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榮和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曾允君律師
被 告 綠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84,887元及自107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57,75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兩造簽訂之愛上新鮮採購買賣合
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1條第7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電子商務平台(i3Fresh愛上新鮮網站)
,於105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自106年1月起向被
告訂購新鮮冷凍之泰國龍王鳳梨(下稱系爭商品),
迄106年7
月6日止,進貨金額合計11,064,744元;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
,被告保證系爭商品完全符合向原告陳述或
擔保品質、規格及
使用安全性,絕無含藥或
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成分,或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規定,如有違反或致原告因銷售商品而受
有任何損害或商品經公正之專業檢驗機構檢驗結果認其成分與
被告擔保品質不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於106年6月間檢驗系爭商品,因檢出使用範圍未包括新鮮冷凍
食品之甜味劑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鹽1.10g/kg,而認原告所刊
登系爭商品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於106年7月26日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網站張貼關於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檢出不得添加於生鮮水果之
甜味劑等語;原告已於106年8月10日繳納罰鍰,同年7月25日
至8月17日因系爭商品退貨而退款合計3,100,143元;系爭商品
不符約定品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及食品添加物
使用範圍及限量
暨規則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得依
民法第359條
、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1,064,744元,依民法第227條、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退貨所受損害3,100,143元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繳納罰鍰所受損
害12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規定、系爭合約第9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商譽減損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2500
萬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9,284,887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84,887元及其利息,被
告應該賠償等語。
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貨款11,064,
744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退貨所
受損害3,100,143元,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因
繳納罰鍰所受損害12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
定、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因商譽減損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2500萬元,合計39,28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於
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應該賠償(見卷第137頁)
,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