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富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信曄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
祭祀公業李火德
法定代理人 李錦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作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
應再將其中附表㈠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於前項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移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貳
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祭祀公業李火德共
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王國雄即益
國地政士事務所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
士事務所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基於訴訟經
濟原則,縱被告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
惟於法定例外情形下
,亦得准許原告變更追加之。
本件原告以請求被告王國雄即
益國地政士事務所(下稱被告王國雄)履行民國98年7 月24
日合作協議書為由,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先履行
對被告王國雄之債務,即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王國雄,再由被告王國雄移轉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王國雄,被告王國雄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0
7 年6 月5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王國雄,被告王國雄再將其中如附表㈠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被告王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
4 萬2, 2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王國雄對被告祭祀
公業李火德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
請求權。二、被告王
國雄應給付原告645 萬3,372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2 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
。」再於107 年9 月13日以民事
爭點整理狀,將
上開請求審
理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順序調換(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
至第10 4頁)。經核原告
前揭所為追加及變更
訴之聲明之主
張,其基礎事實仍係以履行上開合作協議
等情為據,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程序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其一體性,對於被告防禦及訴
訟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基於訴訟經濟應認兩者具有同一性
,雖被告就此表示不同意,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准許
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
經查,原告於前述一、
所載訴之追加及變更後,再於10
8 年2 月26日以民事爭點整理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回調換順
序後之先位聲明,並減縮備位聲明利息起算日,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王國雄,被告王國雄再將其中附表㈠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被告王國雄應給付原告494 萬2,241 元,
及自10 7年6 月8 日(即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2 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第
148 頁)。」經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
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撤回之先位聲明部分視同未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元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21日更名
為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原管理人
後代李伯均等人因無法申報取得全體
派下員證明,遂委請原
告清理全體派下員產權及財產事宜,原告另找被告王國雄合
作,而於98年7 月24日與被告王國雄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
系爭合作協議書,卷內標註為原證1 ),第1 條約定:
「本案合作標的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坐落臺北縣○○鄉○○
段○○○○段0000地號等65筆土地,如尚有其他土地時亦應
一併辦理。」、第2 條約定:「甲(即被告王國雄)、乙(
即原告)雙方承接本案之勞務酬金為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財
產百分之二十三,有關勞務
報酬之分配雙方協議如下:甲方
應分得酬金之三分之一,乙方應分得酬金之三分之二,但如
有增減部分由雙方依照前項比例分配。」、第3 條約定:「
本
案由甲方(即被告王國雄)全權負責一切申辦程序並代收
與本案相關之文件,若因清理所產生之
必要費用,包括行政
規費、律師費、登報費用、公關費及交通費等,由甲方(即
被告王國雄)負擔。」系爭合作協議書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74
1 號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認定合作協議關係存在,已
生
既判力,被告王國雄自不得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
。
㈡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翌日即98年7 月25日,被告祭祀公業
李火德之派下代表李伯均等16人與原告及被告王國雄簽訂「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委任契約,卷內標註為原證5 )
,委託原告及被告王國雄辦理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產權清理
事務,第3 條約定: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給付原告及被告
王國雄之報酬為祭祀公業財產價值之23% 。再依系爭合作協
議書之約定,上開報酬應由原告分配3 分之2 ,被告王國雄
分配3 分之1 。嗣
委任人李仲健發現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31
會原始設立人資料之「火德公子孫氏名簿」
正本,於98年 9
月3 日將之交付被告王國雄,經被告王國雄簽收在案。被告
王國雄收受該「火德公子孫氏名簿」後,據以進行派下員之
清理,並在原告同意下,由被告王國雄出面與派下員李錦邦
等33人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委任契約,卷內標註為
原證8 )以處理相同事務,系爭甲、乙委任契約除簽立人不
同外,約定內容相同,且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就原告與被告王
國雄間內部事務分擔及報酬分配所為約定,並未約定應由雙
方共同對外簽立委任契約書,是系爭乙委任契約亦為達成上
開合作目的,而由被告王國雄對外增簽之派下員委任文件,
以利日後派下員就委任報酬為追認。其後被告王國雄依據原
告交付之火德公子孫氏名簿等資料,編列派下全員系統表,
順利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向新北市金山區公所申報,分別
於102 年2 月1 日及102 年4 月10日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准
予核發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報請備查管理人為
李錦邦在案,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於102 年7 月14日召開派
下員大會,追認系爭乙委任契約,再於102 年第3 次管理暨
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通過同意給付被告王國雄酬金,並於 103
年3 月6 日給付部分報酬予被告王國雄,然尚有如附表所示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23% (
下稱系爭土地)未移轉,其中3 分之2 部分依系爭合作協議
書應屬原告所有,原告業於106 年8 月3 日、108 年4 月 8
日催告被告王國雄向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行使權利,及將附
表㈡土地變價分配酬金予原告,惟被告王國雄均置之不理,
且拒絕給付酬金,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 條及
民法第24
2 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王國雄依系爭乙委任契約請求被告
祭祀公業李火德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王國雄。又系爭土地其
中如附表㈠所示部分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
得承受耕地之
適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國雄再移轉登記予原
告;至於其中如附表㈡所示部分因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
被告王國雄雖
抗辯原告為私法人而不得繼受耕地,然依系爭
合作協議書之真意,
乃給付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財產價值之
23% ,被告王國雄自有給付相當於前開土地價值23% 報酬之
義務,
爰依公告現值計算,請求被告王國雄給付494 萬2,24
1 元等語。
㈢對被告其他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目前雖經
假扣押在案,但假扣押之
債權人為原告,
別無其他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該假扣押之目的係在禁止
債務
人為處分,待取得終局之勝訴判決後以實現原告之權利,自
不因原告實施假扣押程序,即認會造成給付不能之結果。況
原告取得本件勝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後,
非不得撤回前所為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難謂原告
以假扣押方式保全債權即使被告移轉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
之狀態。
2.本件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及交通用地,本即免
徵土地增值稅,被告王國雄抗辯無
資力負擔土地增值稅而暫
不能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辦理過戶
云云,
並無可採。至
其中241-0 地號土地雖為丙建築用地,但被告王國雄並未證
明其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況且原告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
3.被告王國雄抗辯其與訴外人李連旺簽訂約定書及協議書,應
給付部分土地作為李連旺之補償,不能認為係其應得之酬金
云云,然被告提出之書面並無保密條款之約定,被告遮印部
分約定內容應係與本件抗辯不符而故為遮蔽,自難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況且此約定為被告王國雄與李連旺間之
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若屬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 3
條之約定,係屬清理所生之費用,仍應由被告王國雄負擔,
原告自得為本件請求。另該協議書所載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登記均已塗銷,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足見該等協
議係為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所為,而依系爭乙委任契約第 7
條第4 款約定:「本案委任標的中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
由乙方(被告王國雄)依法協助甲方(即被告祭祀公業李火
德)辦理解除事宜。」亦即處理費用係由被告祭祀公業李火
德負擔,因此系爭土地中196-0 地號土地,已於104 年1 月
16日分割增加196-2 地號土地,目前所剩面積為3,250 平方
公尺即為約定書所載B 區,顯然被告王國雄
所稱之A 區部分
業已由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給付李連旺完畢,與本件原告請
求移轉之土地自無影響;另241 地號亦於104 年5 月1 日分
割出241-3 、241-4 、241-5 、241-6 地號等土地,可見被
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已履行上開約定給付該等土地予李連旺
,被告王國雄自得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轉讓分割後196-
0 及241- 0地號目前面積23 %,原告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請
求被告王國雄轉讓其中之3 分之2 ,自屬正當。
4.系爭乙委任契約簽訂日期雖記載為98年8 月27日,惟依被告
祭祀公業李火德102 年派下員大會手冊記載之祭祀公業清理
及訴訟經過,係於98年8 月15日李氏宗親後嗣提供「火德公
子孫氏名簿」,被告王國雄依此正式辦理清理作業,而於98
年8 月27日與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李錦邦及31會派下員
正式陸續簽訂委任契約。然實際上被告王國雄係於98年9 月
3 日始取得「火德公子孫名簿」,有被告王國雄在該名簿影
本上簽名
收訖之日期
可憑,故系爭乙委任契約之日期顯為蓄
意錯誤之記載,應係於98年9 月3 日經原告提供「火德公子
孫名簿」之後所為甚明。再者,原告提供之設立人資料並無
不實,其他清理工作本應由被告王國雄負責,原告因信任被
告王國雄,故同意授權由其尋找派下員加簽委任書,以使派
下員知悉已在辦理清理工作,並獲更多派下員認可,嗣被告
王國雄亦於98年12月17日傳真委任名單予原告,足見系爭乙
委任契約是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加簽之委任契約。然因被
告王國雄未提供其加簽之委任契約內容,僅傳真加簽名單,
遲至102 年7 月14日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大會,原告
始知悉被告王國雄偽稱先前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
已終止,及被告王國雄與李錦邦等人另有訂約之事,因該派
下員大會追認系爭乙委任契約,故原告因前開會議之提案及
所記載之不實清理經過,認被告王國雄蓄意將系爭乙委任契
約日期提前,意在將原告屏除於外,獨攬全部利益,故原告
提起確認系爭合作協議書關係存在之訴,經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存在在案。被告雖抗辯系爭甲委任契約非由派下員代表所
簽訂,且未經派下員會議追認而不生效力,系爭合作協議書
亦不生效力云云,惟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體派下員為何人
本尚待清理,依系爭甲委任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委任事
項為「依行政程序向主管之民政機關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包括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
不動產清冊)」
,可知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尚未能確認全體派下員,且無民
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自無可能召集派下員大會
決議選任代表人或管理人,方會由原告與被告王國雄受李伯
均等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宜,且實際上與原告及被告王國雄簽
訂系爭甲委任契約之李仲健、李仲卿、李仲祥,與李仲信、
李仲貴、李仲達等人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原管理人李
茂廷之後代,李茂廷係當時公號「芑豐」(現在為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李佈)之代表人,公號「芑豐」現以該公號列名為
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足認祭祀公業法人新北李佈之派
下員亦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而當時被告祭祀
公業李火德是否有其他派下員、能否申報成功,有待合作清
理方能得知,嗣於清理後陸續發現其他派下員,故而與
渠等
再簽立系爭乙委任契約,被告上開抗辯乃本末倒置,顯無理
由。況且,系爭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
之派下員李伯均等16人,係原告及被告王國雄當時所知之派
下員,故以之為代表簽立系爭甲委任契約,因此系爭合作協
議書於簽立系爭甲委任契約時已生效之事實,業經系爭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自應受既判力之
拘束。
㈣
並聲明:
1.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王國雄,被告王國雄應再將其中如附表㈠所示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
2.被告王國雄應給付原告494 萬2,241 元及自107 年6 月8 日
(即民事辯論意旨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未曾委任原告辦理清理財產事宜,被告
王國雄乃依系爭乙委任契約處理事務而獲得報酬,系爭乙委
任契約為李錦邦等33人與被告王國雄所簽立,獨立委任被告
王國雄,
嗣後並經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大會追認,與
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甲委任契約均無關,更不存在原告所
主張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加簽委任書之情形,原告自不
得依據未曾執行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甲委任契約,甚或
與原告無關之系爭乙委任契約為本件請求。又系爭甲委任契
約之簽約人李伯均等16人均非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代表,
其中李茂廷之後代即李仲建、李仲卿、李仲祥更非被告祭祀
公業李火德派下員,而系爭合作協議書既約定應由被告祭祀
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簽訂委任書後生效,則該合作協議書即
尚未生效,原告自不得依據未生效之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本
件報酬及行使代位權。
㈡又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實際上設立人共有31會,惟系爭合作
協議書簽訂時,原告係以李茂廷、李蒼苔、李秋波等3 人為
設立人,派下員共24位為基礎委任被告王國雄進行清理,可
見原告故意提供不實之資料,所委任之事務根本不可能實現
,且系爭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李仲健、李仲卿、李仲祥均非
派下員,依系爭甲委任契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約定:「甲方
(即李伯均等人)所為之陳述、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財產確係
事實,由乙方(即原告與被告王國雄)據以辦理之。」可見
原告及李伯均等人提供不實資料予被告王國雄,已屬違約,
乃為不
可歸責於被告王國雄之事由致無法辦理系爭合作協議
書約定之清理事務,亦屬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王國雄向被告祭
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詐取財產,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偽
造文書等犯罪之違反
公序良俗及
法律禁止事項,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規定,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甲委任契約均屬無
效,被告王國雄自無從據以執行清理程序。此外,依系爭甲
委任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該契約有效期限為20個月,
早已於100 年12月底前失效,系爭合作協議書已
失所附麗,
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甲委任契約仍屬有效,被告王國雄已
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甲委任契約,系爭合作
協議書失去執行依據而根本未予執行,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
之清理程序皆由被告王國雄獨立完成,未有所謂與原告「合
作」,甚而原告與李伯均等人屢次阻撓,更未依系爭甲委任
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負擔費用,被告王國雄亦未自系爭
甲委任契約獲得報酬。此外,系爭合作協議書同有上述原因
而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王國雄自得依民法
第226 條、第256 條等規定,以108 年12月11日民事
陳報狀
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再縱認原告依系
爭合作協議書、系爭甲委任契約之債權仍屬有效存在,其亦
係以上開
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被告王
國雄自得拒絕履行。
㈢原告前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5 年度執全
助讓字第27號假扣押系爭土地,又以基隆地院105 年度司執
全助清字第30號假扣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土地,禁止被告
王國雄對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請求移轉所有權,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王國雄,再移
轉登記予原告,牴觸前開假扣押之意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屬給付不能,原告自不得請求移
轉登記。又依系爭甲委任契約第3 條之約定,作為酬勞之系
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王國雄負擔,惟被告王國雄目
前無力負擔,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自得拒絕移轉土地。再依
系爭乙委任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意旨,被告祭祀公業李火
德移轉系爭土地時,其上須不含耕地三七五租約及他項權利
,惟系爭土地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未處理完畢,目前存有無
法移轉所有權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告王國雄進行清理申報
時,因訴外人李連旺也同時送件申報,無法協調由一人合併
申報,如此即無法繼續辦理清理申報,為解決此困難,被告
王國雄於100 年6 月21日及104 年1 月5 日與李連旺約定,
給付196 地號A 區土地所有權全部,196-1 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非本案標的),及241 地號當中73坪土地所有權給李
連旺,作為李連旺撤回申請之補償,因此該部分土地應屬處
理費用一部,非被告王國雄之「報酬所得」,原告自不得請
求給付。此外,系爭土地部分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私
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原告既為私法人,系爭合作協議書以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作為酬金給付之方式,其約定屬自始客觀
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等語
置辯。
㈣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
㈠原告原名為元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21日變更
組織暨更名為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告與被告王國雄於98年7 月24日因辦理被告祭祀公業李火
德派下員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事宜,簽立系爭合作協議
書。
㈢98年7 月25日形式上由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李伯均等
16人委由原告及被告王國雄,為處理上述事務,簽訂系爭甲
委任契約書,約定報酬為委任標的之23% 。系爭甲委任契約
未經過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大會追認。
㈣被告王國雄另於98年8 月27日與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
李錦邦等33人簽立系爭乙委任契約書。
㈤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於102 年2 月1 日准予核發被告祭祀公業
李火德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報請新北市金
山區公所備查管理人為「李錦邦」,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
2 年4 月10日新北金民字第1022234260號函備查在案。
㈥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於102 年7 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追認
系爭乙委任契約,再於103 年3 月6 日給付部分委任報酬即
部分委任標的所有權價值之23% 予被告王國雄。
㈦被告王國雄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移轉之土地後,將部分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0 萬元予訴外人胡羿妃,另部
分土地由訴外人高東慶
查封在案。
㈧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尚有如附表所示之19筆土地,
應有部分
23%未移轉予被告王國雄。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存在,其得請求被告王
國雄履行債務,並據此代位已負遲延責任之被告王國雄請求
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履行系爭乙委任契約之債務,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王國雄,再由被告王國雄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
之債務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清理祭祀公業財
產之依據為系爭乙委任契約,與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甲委
任契約無關,且系爭甲委任契約或屬無效,或經被告終止、
解除而不存在,進而系爭合作協議書亦屬無效而得拒絕履行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與原告簽署甲委任契約之李伯
均等16人是否為派下員及合法代表?㈡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合
作協議書,代位被告王國雄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履行系
爭乙委任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再由被告王國雄將附表㈠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
請求被告王國雄給付如附表㈡所示土地公告現值150 分之23
?茲分述如下:
㈠與原告簽署系爭甲委任契約之李伯均等16人,是否為派下員
及合法代表?
1.查系爭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李伯均等16人(見本院卷一第27
頁至第28頁),除李仲健、李仲卿、李仲祥等3 人未列名新
北市金山區公所檢送之「祭祀公業李火德變動後派下現員名
冊」內,其餘之人均列名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
此有
上揭名冊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至第287 頁背面)
。原告雖主張李仲健、李仲卿、李仲祥及未一併簽署系爭甲
委任契約之李仲信、李仲貴、李仲達等6 人,均為被告祭祀
公業李火德原管理人李茂廷之後代,因李茂廷係當時克成會
、仕布會公號「芑豐」(其後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李佈
)之代表人,故由公號「芑豐」列名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
派下員,再由「芑豐」指派代表李龍洲列為派下員,嗣再由
李貫鐘出任派下代表而當選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代表,因
此「芑豐」派下員亦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足
認李仲健等6 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祭祀公業李
火德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90頁),其中克
成會、仕布會並未記載李茂廷為派下員,而是記載李奠邦一
脈,則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是否包括李茂廷,
顯非無疑,且派下現員名冊亦未記載李仲
信等6 人為派下現員,則原告主張李仲信等6 人現均為被告
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云云,要難採認。
2.系爭甲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李伯均等16人,除李仲健、李仲卿
、李仲祥非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外,其餘之人均為
派下員,已如前述,再參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當時只
知道3 位管理人(即李秋波、李茂廷、李蒼苔)的後代是派
下員,故以他們的後代即李伯均、李仲健、李永祥為該3 房
之代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足認李伯均等16人在
簽訂系爭甲委任契約時,尚
未被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
派下員之合法代表,已甚明確。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甲委任
契約簽訂當時之委任人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
固非無據。且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條並約定:「本協議書經
甲乙雙方(即被告王國雄、原告)簽章暨與祭祀公業李火德
派下代表簽訂委任契約書後生效。」惟原告與被告王國雄於
98 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翌日即98年7 月25日,
即與李伯均等16人簽訂系爭甲委任契約,顯見原告與被告王
國雄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時,就上開第4 條約定之祭祀公
業李火德派下代表,即係98年7 月25日與兩造簽約之派下代
表相同
一節,已有
合意,始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翌日即與
李伯均等16人簽訂系爭甲委任契約,
堪認系爭合作協議書應
已生效。是系爭甲委任契約書其後是否經被告祭祀公業李火
德派下員大會追認,或委任人李伯均等16人有無被選任為被
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代表,均無礙系爭合作協議書已成
立生效之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代位被告王國雄請求被告祭
祀公業李火德履行系爭乙委任契約,而移轉系爭土地,並請
求被告王國雄將附表㈠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1.原告與被告王國雄間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仍存在:
⑴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確定判
決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
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
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
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
實質上受
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
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
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
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
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
或終止之事由者,與
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
因
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
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前以被告王國雄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合作協
議書之合作協議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乃系爭合作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判
決原告勝訴,主文記載:「確認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24日所
簽立合作協議書之合作協議關係存在。」再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駁回被告王國雄之
上訴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1頁背
面),此屬法院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判決既判力,被告王國雄即應受該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至被告王國雄於本件審理中雖再辯稱
:依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所載,既判力僅存在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1 點之委任事務範圍,至於其中第2 點關於酬金給付則
非該案判決範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惟系爭確定
判決理由係記載:「被
上訴人(按即被告王國雄)另抗辯已
無從取得酬金,系爭合作協議自屬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惟
就酬金得否請求或取得,與契約標的是否給付不能,
核屬二
事,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
、第21頁)。」僅在說明約定之酬金得否請求或取得,與系
爭合作協議書是否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而無效一節,兩者互
無關連,無從推論系爭確定判決之結論有將該酬金給付義務
與雙方間合作協議關係割裂認定之意,是被告王國雄此部分
所辯,顯難採認。再者,被告王國雄另抗辯:系爭甲委任契
約依照委任人與原告間於98年8 月9 日會議紀錄之新證據,
可知系爭甲委任契約有效期限為20個月,已於100 年12月底
前失效,則系爭合作協議書已失所附麗,應屬無效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204 頁、第247 頁),惟觀諸系爭甲委任契約第
5 條(辦理
期間)第1 項雖有約定:「自雙方簽約日開始起
算,乙方(即原告、被告王國雄)應於20個月完成第貳條第
1 至第3 項工作。」然系爭乙委任契約亦有相同期限之約定
條款(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但被告王國雄係於 102
年間始完成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新任管理人等事
項,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仍依約給付部分報酬,足見並非逾
越上述20個月之辦理期限,系爭乙委任契約即失效力,同理
亦
難認系爭甲委任契約即應失效,況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
在系爭甲委任契約之20個月期限屆至時應併同失效,是被告
王國雄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再查被告王國雄所稱之「新
證據」即上開會議紀錄僅記載:「案由二、審查通過黃柏松
、王國雄代書。決議:①黃柏松、黃國雄20個月授權,延續
6 公頃費用. . . (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並無系爭甲
委任契約逾20個月之後即應失效之相關文意,遑論上開會議
紀錄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提出之證據,已因
該確定判決之遮斷效而不得在本案為主張,被告王國雄主張
此為新證據而得與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云云,自無可
採。此外,被告王國雄其餘抗辯: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系爭合作協議書及系爭甲委任契約均屬無效;其依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甲委任契約,系爭合作協議書
失去執行依據而根本未予執行;其依民法第226 條、第 256
條規定,以108 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
作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定系
爭合作協議書之合作協議關係存在,則以該案訴訟標的權利
或法律關係即「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合作協議關係存在」為前
提,在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因此被告王國雄就上述
已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無效、終
止及解除事由,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主張,亦不因其於系
爭確定判決後以相同理由再為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而有不同,是被告王國雄所執前開抗辯,要無可採。至被
告王國雄主張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得拒絕履行債權,
無非以
原告及李伯均提供不實資料即主張祭祀公業為李茂廷、李蒼
苔、李秋波所設立,以間接正犯方式利用被告王國雄犯罪,
奪占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財產而取得本件債權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247 頁至第248 頁),然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列
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土地清冊,其管理人當時確實僅列李
秋波、李茂廷、李蒼苔等3 人(見本院卷一第12頁),再參
之被告所提出系爭地上原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係由李秋
波等3 人為管理人與承租人簽訂(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至第
257 頁),則原告依據所得資料初主張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
李秋波等3 人,而以其等子孫為派下員提出申報,並非毫無
憑據,縱其後被告王國雄進行清理申報時因他人
異議或另行
提出申報案件致遭行政機關駁回,仍難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
為;況系爭合作協議書前言即載明係「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
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第
1 條約定:「本案合作標的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坐落臺北縣
○○鄉○○段○○○○段0000地號等65筆土地(詳如土地清
冊),如尚有其他土地時亦應一併處理。」,及系爭甲委任
契約第2 條約定委任事項之內容為:「一、依行政程序向主
管之民政機關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全員系統
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 . . 」等情,可知本件
有關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全員、派下現員為何人及財產
範圍等事項,均待原告及被告王國雄進行清理,能否成功申
報、財產清理之結果,均需被告王國雄依其專業處理,其結
果亦屬未定,被告王國雄逕稱原告此即係以侵權行為取得本
件債權而得拒絕履行云云,要難採認。綜此,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王國雄間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合作協議關係仍屬存在,核
屬有據。
⑶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雖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惟其
仍不得執被告王國雄前述對原告之抗辯事由,主張系爭合作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
三債務人固得以自己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
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債權,所保全者為
債務人之責任債權。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既屬債務人對
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所得利益亦歸屬於債務人,自無許第
三債務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
抗辯權
,俾符代位權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為本件共同
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而仍執被
告王國雄同上理由抗辯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惟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並非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
,其代位被告王國雄行使對原告之相同抗辯,依上說明,亦
不應准許。從而,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所執與被告王國雄相
同之理由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無效、業經終止或解除云云,
洵無足取,仍應認原告與被告王國雄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
合作協議關係存在。
2.被告王國雄抗辯基於系爭乙委任契約辦理本件祭祀公業財產
清理,仍無從拒絕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
被告王國雄雖抗辯其所履行者為系爭乙委任契約,與系爭合
作協議書或系爭甲委任契約均屬無關云云,
惟查,原告與被
告王國雄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合作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
,縱被告王國雄另依據訴外人許松章推介而簽訂系爭乙委任
契約,並因系爭乙委任契約經被告祭祀公業追認而取得對被
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權利或負擔義務,然系爭合作協議書亦
為債權契約,被告王國雄既為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故在約定之事項辦理完畢後,原告即得依據系爭合作協議
書請求被告王國雄給付約定報酬,縱被告王國雄主觀上自行
認為所履行之契約為系爭乙委任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亦
不能執與其他人間之債權契約,解免自己依系爭合作協議書
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又被告一再抗辯本件並非因原告提
供「火德公子孫氏名簿」辦理財產清理,而是被告王國雄早
就知悉且於簽訂系爭乙委任契約後另向訴外人李仲健購得「
火德公子孫氏名簿」後辦理,並非自原告取得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34 頁),然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原告並
無提供「火德公子孫氏名簿」或相關派下全員名單之義務,
被告王國雄無論從何管道取得「火德公子孫氏名簿」以憑辦
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
分)事宜,並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3.原告得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王國雄行
使系爭乙委任契約對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權利: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王國雄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
,有請求給付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財產23% 中之3 分之2 權
利,是原告確為被告王國雄之債權人。而被告王國雄業已辦
妥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及後續財產處理(
處分)事宜,並由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給付部分報酬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於106 年8 月3 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
告王國雄催告履行債務在案,被告王國雄
迄未履行,
堪認被
告王國雄已負遲延責任,再被告王國雄於103 年3 月6 日受
領部分委任報酬後,迄今逾5 年未再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李火
德移轉其餘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向被告王國雄請求給付系
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之報酬,顯見被告王國雄確有怠於行使其
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
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履行系爭乙委任契約債務即移轉系爭土地
予被告王國雄,以保全債權,核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經假扣押在案,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
,牴觸前開假扣押之意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已屬給付不能云云。惟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
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
92年9 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修正前為
第129 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
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查系爭建物經前二案分別判決確定命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曾於判決確定前之88年12月9 日
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辦理
假扣押登記在案,惟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執行後,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其起訴之目的在取得終局之勝訴
判決,以實現其權利,應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後之當然結果,
殊無因實施假扣押程序在前,即於本案判決中造成給付不能
之結果。故假扣押債權人如即為被上訴人本人,自無何給付
不能之情形,惟此係就僅有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而
言,並不包括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其他強制執行之情
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既為原告,並無其他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61頁),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祭祀公
業李火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國雄,再移轉登記予
原告,尚無因上開假扣押而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
辯,
洵屬無據。
⑶又被告王國雄抗辯其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且系爭土地尚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未處理完畢,目前有無法移轉登記所有權之
正當理由云云。惟按債務人如怠於行使其權利,不問其原因
如何,或有無故意過失,債權人均得行使代位權。經查,被
告王國雄取得該等土地後,就部分土地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6,000 萬元,其是否取得相當之金錢
對價,已非無疑,被
告王國雄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空言稱其現在無力負擔土地
增值稅云云,
委無可採,況此既屬可歸責於被告王國雄之事
由,要難據以否定其未怠於行使權利而得拒絕原告行使代位
權。又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均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另觀諸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金界字第42、44、、52、
59、102 號私有耕地租約(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至第258 頁
),租約期限均僅至103 年12月31日屆滿,其後再無續訂租
約之紀錄,其中金界字第42號租約已於103 年10月27日由被
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與承租人李茂雄
合意終止,金界字第52號
租約亦於103 年11月6 日由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與承租人李
茂雄合意終止在案,此有終止耕地三七五出約土地移轉協議
書、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
、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則系爭土地現在是否存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
並非無疑,被告僅泛稱其上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未處理完畢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此外,被
告王國雄進行清理申報時,雖允諾給予訴外人李連旺系爭土
地中196 地號A 區土地、241 地號中73坪作為李連旺撤回同
一祭祀公業清理申請之補償,並提出約定書、協議書為憑(
見本院一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背面),姑不論該等書面協
議是否為真正,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本案由甲
方(即被告王國雄)全權負責一切申辦程序並代收與本案相
關之文件,若因清理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包括行政規費、律
師費、登報費用、公關費及交通費等,由甲方負擔。」可見
原告與被告王國雄係約定由被告王國雄負擔清理所產生之必
要費用,則被告王國雄縱曾應允訴外人李連旺相當之補償,
因與系爭合作協議書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尚難執此拒絕履
行系爭合作協議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4.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王國雄,再由被告王國雄將其中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王國雄給付如附表㈡
所示土地公告現值150 分之23?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
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
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甲(即被告王國雄
)乙(即原告)雙方承接本案之勞務酬金為祭祀公業李火德
所有財產百分之二十三…甲方(即被告)應分得酬金之三分
之一,乙方應分得酬金之三分之二,但如有增減部分由雙方
依照前向比例分配。」並非約定本件勞務酬金為被告祭祀公
業李火德所有「土地」之23%,再由原告與被告依照上開約
定比例分配土地,亦非約定應由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直接將
耕地移轉予屬私法人之原告,自難
遽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再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所附土地清冊(見本院卷一
第12頁、第13頁),部分土地已載明有三七五租約,可見雙
方訂約時均應知悉系爭土地包含耕地在內,且被告王國雄為
具有土地專業知識之地政士,對於89年1 月26日新增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自應知之甚
詳,要無可能於訂約時以移轉耕地所有權予原告作為酬金分
配之方式,故意以此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而無效。再者,無
論系爭甲、乙委任契約關於酬金支付方式均係約定:「第壹
條委任標的所有權價值百分之二十三。」(見本院卷一第25
頁、第36頁),可見被告王國雄欲取得之報酬實為被告祭祀
公業李火德所有權價值23% ,則原告委託被告王國雄清理被
告祭祀公業李火德財產之真意,亦係以取得該祭祀公業財產
價值之23% ,始符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及社會理性客
觀認知。從而,本院依上契約解釋方法,探究系爭合作協議
書約定之真意,不應限縮於以「土地」為給付之標的,是被
告抗辯上揭約定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屬無效云云,並無可
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王國雄,被告王國雄應按如附表㈡所示土地之公告
現值150 分之23即494 萬2,241 元給付予原告,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王國雄應逕行給付494 萬2,
241 元,
核與其本件基於代位權之主張有違,自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王國雄間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系爭乙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代位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國雄,被告王國雄再將其中附表㈠所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按如附表㈡所示土地公告現值
150 分之23計算之報酬給付原告494 萬2,241 元及自民事辯
論意旨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8 日(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
上開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即系爭土地):(幣別:新臺幣)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土地總現值(│備註 │
│ │ │方公尺)│ │(元/ 平方公│元/ 平方公尺│ │
│ │ │ │ │尺) │) │ │
├──┼─────────┼────┼─────┼──────┼──────┼─────┤
│1 │新北市○○區○○段│3,031 │150 分之23│800 │37萬1,803元 │ │
│ │半嶺子小段99地號 │ │ │ │ │ │
├──┼─────────┼────┼─────┼──────┼──────┼─────┤
│2 │新北市○○區○○段│3,865 │150 分之23│800 │47萬4,107元 │ │
│ │半嶺子小段100 地號│ │ │ │ │ │
├──┼─────────┼────┼─────┼──────┼──────┼─────┤
│3 │新北市○○區○○段│2,500 │150 分之23│800 │30萬6,667元 │分割自100 │
│ │半嶺子小段100-5 地│ │ │ │ │-1地號 │
│ │號 │ │ │ │ │ │
├──┼─────────┼────┼─────┼──────┼──────┼─────┤
│4 │新北市○○區○○段│4,942 │150 分之23│800 │60萬6,219元 │ │
│ │半嶺子小段108 地號│ │ │ │ │ │
├──┼─────────┼────┼─────┼──────┼──────┼─────┤
│5 │新北市○○區○○段│247 │150 分之23│800 │3萬299元 │ │
│ │半嶺子小段108-1 地│ │ │ │ │ │
│ │號 │ │ │ │ │ │
├──┼─────────┼────┼─────┼──────┼──────┼─────┤
│6 │新北市○○區○○段│3,250 │150 分之23│800 │39萬8,667元 │ │
│ │半嶺子小段196 地號│ │ │ │ │ │
├──┼─────────┼────┼─────┼──────┼──────┼─────┤
│7 │新北市○○區○○段│165 │150 分之23│800 │2萬240元 │ │
│ │半嶺子小段203-1 地│ │ │ │ │ │
│ │號 │ │ │ │ │ │
├──┼─────────┼────┼─────┼──────┼──────┼─────┤
│8 │新北市○○區○○段│126 │150 分之23│800 │1萬5,456元 │ │
│ │半嶺子小段220-1 地│ │ │ │ │ │
│ │號 │ │ │ │ │ │
├──┼─────────┼────┼─────┼──────┼──────┼─────┤
│9 │新北市○○區○○段│179 │150 分之23│800 │2萬1,957元 │ │
│ │半嶺子小段225 地號│ │ │ │ │ │
├──┼─────────┼────┼─────┼──────┼──────┼─────┤
│10 │新北市○○區○○段│2,687 │150 分之23│800 │32萬9,605元 │ │
│ │半嶺子小段226 地號│ │ │ │ │ │
├──┼─────────┼────┼─────┼──────┼──────┼─────┤
│11 │新北市○○區○○段│2,934 │150 分之23│800 │35萬9,904元 │ │
│ │半嶺子小段227 地號│ │ │ │ │ │
├──┼─────────┼────┼─────┼──────┼──────┼─────┤
│12 │新北市○○區○○段│4,316 │150 分之23│800 │52萬9,429元 │ │
│ │半嶺子小段228 地號│ │ │ │ │ │
├──┼─────────┼────┼─────┼──────┼──────┼─────┤
│13 │新北市○○區○○段│7,692 │150 分之23│800 │94萬3,552元 │ │
│ │半嶺子小段231 地號│ │ │ │ │ │
├──┼─────────┼────┼─────┼──────┼──────┼─────┤
│14 │新北市○○區○○段│13 │150 分之23│800 │1,595元 │ │
│ │半嶺子小段231-7 地│ │ │ │ │ │
│ │號 │ │ │ │ │ │
├──┼─────────┼────┼─────┼──────┼──────┼─────┤
│15 │新北市○○區○○段│16 │150 分之23│800 │1,963元 │ │
│ │半嶺子小段231-8 地│ │ │ │ │ │
│ │號 │ │ │ │ │ │
├──┼─────────┼────┼─────┼──────┼──────┼─────┤
│16 │新北市○○區○○段│1,458 │150 分之23│800 │17萬8,848元 │ │
│ │半嶺子小段237 地號│ │ │ │ │ │
├──┼─────────┼────┼─────┼──────┼──────┼─────┤
│17 │新北市○○區○○段│65 │150 分之23│800 │7,973元 │ │
│ │半嶺子小段237-1 地│ │ │ │ │ │
│ │號 │ │ │ │ │ │
├──┼─────────┼────┼─────┼──────┼──────┼─────┤
│18 │新北市○○區○○段│3,912 │150 分之23│2,500 │149 萬9,600 │ │
│ │半嶺子小段241 地號│ │ │ │元 │ │
├──┼─────────┼────┼─────┼──────┼──────┼─────┤
│19 │新北市○○區○○段│2,898 │150 分之23│800 │35萬5,488元 │分割自302 │
│ │半嶺子小段302-1 地│ │ │ │ │地號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645 萬3,372 │ │
└──┴─────────┴────┴─────┴──────┴──────┴─────┘
附表㈠:(幣別:新臺幣)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土地總現值(│備註 │
│ │ │方公尺)│ │(元/ 平方公│元/ 平方公尺│ │
│ │ │ │ │尺) │) │ │
├──┼─────────┼────┼─────┼──────┼──────┼─────┤
│1 │新北市○○區○○段│13 │150 分之23│800 │1,595元 │ │
│ │半嶺子小段231-7 地│ │ │ │ │ │
│ │號 │ │ │ │ │ │
├──┼─────────┼────┼─────┼──────┼──────┼─────┤
│2 │新北市○○區○○段│16 │150 分之23│800 │1,963元 │ │
│ │半嶺子小段231-8 地│ │ │ │ │ │
│ │號 │ │ │ │ │ │
├──┼─────────┼────┼─────┼──────┼──────┼─────┤
│3 │新北市○○區○○段│65 │150 分之23│800 │7,973元 │ │
│ │半嶺子小段237-1 地│ │ │ │ │ │
│ │號 │ │ │ │ │ │
├──┼─────────┼────┼─────┼──────┼──────┼─────┤
│4 │新北市○○區○○段│3,912 │150 分之23│2,500 │149 萬9,600 │ │
│ │半嶺子小段241 地號│ │ │ │元 │ │
├──┼─────────┼────┼─────┼──────┼──────┼─────┤
│ │ │ │ │ │合計: │ │
│ │ │ │ │ │151 萬1,131 │ │
│ │ │ │ │ │元 │ │
└──┴─────────┴────┴─────┴──────┴──────┴─────┘
附表㈡:(幣別:新臺幣)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土地總現值(│備註 │
│ │ │方公尺)│ │(元/ 平方公│元/ 平方公尺│ │
│ │ │ │ │尺) │) │ │
├──┼─────────┼────┼─────┼──────┼──────┼─────┤
│1 │新北市○○區○○段│3,031 │150 分之23│800 │37萬1,803元 │ │
│ │半嶺子小段99地號 │ │ │ │ │ │
├──┼─────────┼────┼─────┼──────┼──────┼─────┤
│2 │新北市○○區○○段│3,865 │150 分之23│800 │47萬4,107元 │ │
│ │半嶺子小段100 地號│ │ │ │ │ │
├──┼─────────┼────┼─────┼──────┼──────┼─────┤
│3 │新北市○○區○○段│2,500 │150 分之23│800 │30萬6,667元 │分割自100 │
│ │半嶺子小段100-5 地│ │ │ │ │-1地號 │
│ │號 │ │ │ │ │ │
├──┼─────────┼────┼─────┼──────┼──────┼─────┤
│4 │新北市○○區○○段│4,942 │150 分之23│800 │60萬6,219元 │ │
│ │半嶺子小段108 地號│ │ │ │ │ │
├──┼─────────┼────┼─────┼──────┼──────┼─────┤
│5 │新北市○○區○○段│247 │150 分之23│800 │3萬299元 │ │
│ │半嶺子小段108-1 地│ │ │ │ │ │
│ │號 │ │ │ │ │ │
├──┼─────────┼────┼─────┼──────┼──────┼─────┤
│6 │新北市○○區○○段│3,250 │150 分之23│800 │39萬8,667元 │ │
│ │半嶺子小段196 地號│ │ │ │ │ │
├──┼─────────┼────┼─────┼──────┼──────┼─────┤
│7 │新北市○○區○○段│165 │150 分之23│800 │2萬240元 │ │
│ │半嶺子小段203-1 地│ │ │ │ │ │
│ │號 │ │ │ │ │ │
├──┼─────────┼────┼─────┼──────┼──────┼─────┤
│8 │新北市○○區○○段│126 │150 分之23│800 │1萬5,456元 │ │
│ │半嶺子小段220-1 地│ │ │ │ │ │
│ │號 │ │ │ │ │ │
├──┼─────────┼────┼─────┼──────┼──────┼─────┤
│9 │新北市○○區○○段│179 │150 分之23│800 │2萬1,957元 │ │
│ │半嶺子小段225 地號│ │ │ │ │ │
├──┼─────────┼────┼─────┼──────┼──────┼─────┤
│10 │新北市○○區○○段│2,687 │150 分之23│800 │32萬9,605元 │ │
│ │半嶺子小段226 地號│ │ │ │ │ │
├──┼─────────┼────┼─────┼──────┼──────┼─────┤
│11 │新北市○○區○○段│2,934 │150 分之23│800 │35萬9,904元 │ │
│ │半嶺子小段227 地號│ │ │ │ │ │
├──┼─────────┼────┼─────┼──────┼──────┼─────┤
│12 │新北市○○區○○段│4,316 │150 分之23│800 │52萬9,429元 │ │
│ │半嶺子小段228 地號│ │ │ │ │ │
├──┼─────────┼────┼─────┼──────┼──────┼─────┤
│13 │新北市○○區○○段│7,692 │150 分之23│800 │94萬3,552元 │ │
│ │半嶺子小段231 地號│ │ │ │ │ │
├──┼─────────┼────┼─────┼──────┼──────┼─────┤
│14 │新北市○○區○○段│1,458 │150 分之23│800 │17萬8,848元 │ │
│ │半嶺子小段237 地號│ │ │ │ │ │
├──┼─────────┼────┼─────┼──────┼──────┼─────┤
│15 │新北市○○區○○段│2,898 │150 分之23│800 │35萬5,488元 │分割自302 │
│ │半嶺子小段302-1 地│ │ │ │ │地號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494 萬2,241 │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