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律師
陳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岳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何怡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金龍,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陳國華,
業據陳國華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07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7011245
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19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於106年11月14日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
卯字第110352號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
於107年5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主張之租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36,211,500元及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㈡
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以撤銷。」(見本院卷一
第82至83頁),另於107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租金債權27,846,094元、懲罰
性
違約金8,126,940元、
執行費287,784元及利息債權(下合
稱系爭執行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以撤銷。」(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
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存在
一事有所爭執,而該項爭執攸關原告是否遭被告繼續
求償,
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
確認之訴將之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3年3月17日就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有約
社區」市有商場(下稱系爭租賃物)簽訂「新北市新店區『
碧潭有約社區』市有商場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
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於103年10
月31日以103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1068號
公證書(下稱系
爭公證書)公證;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系爭
租賃物之租金、
營業稅、
懲罰性違約金及
遲延利息,持系爭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租賃物自原告承租之始即有嚴
重漏水之瑕疵,被告未能修復,其於租賃
期間內,未履行
民
法第423條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義務,原告作為承租人,本
可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即無被告主張原告
未繳105年度、106年度7月份及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7日
租金或未補足
履約保證金,違反系爭租賃契約,進而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主張懲罰性違約金8,126,940
元之情事,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不存在
。
倘若本院認被告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亦以105年度租金
25,474,848元,及
損害賠償158,401,345元主張抵銷;該損
害賠償158,401,345元部分,原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受理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提起
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
之執行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關於租金之約定,原告應於每年1月31日
前繳納當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租金,並於7月31日前繳納當
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租金,而原告
迄至被告於106年8月1
日終止系爭租賃租約前,僅繳納103年、104年上下年度及
106年上半年租金,至於105年及106年7月租金,原告迄今未
為繳納,是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對原告之租金債權業已發
生而存在。
㈡原告前發函被告之真意係請求「緩繳」亦即暫緩、延期繳納
租金,
而非「拒絕緩納」租金,原告並未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
權而拒絕給付租金。且原告於103年9月2日將系爭租賃物地
下一樓轉租予訴外人創夢市集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亦陸續
招攬20多家公司進駐承租系爭租賃物地下一樓,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租賃物地下一樓有多處漏水,以致無法轉租而受有
損害
等情,
洵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原擬將系爭租賃物地下
一樓轉租招商作為酒窖使用,惟因地下一樓漏水嚴重,無法
依原始規劃作為酒窖使用,拒絕承租等情,
顯有不實,且為
原告片面之陳述,並無客觀證據
佐證,自
難認為原告之主張
可採。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漏水原因鑑定
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租
賃物一樓及停車位均無漏水情事;而原告提出之自行修繕漏
水單據(下稱系爭修繕單據),亦無任何一紙單據是針對系
爭租賃物一樓及停車位位置進行漏水維修,是系爭租賃物一
樓及停車位確實並無漏水情事。另依系爭修繕單據可知,絕
大多數均是針對104年間發生之漏水進行修繕,此已無從據
為本件原告主張就105年及106年7月租金債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依據。縱使上開系爭修繕單據有其中4紙係在105年
間所作成,然原告在系爭修繕漏水單據上「修復後狀況」欄
位均有記載「目前無漏水現象」、「已修復」、「已無漏水
現象」、「完全修復」「平常可以止漏」、「無損壞礦纖版
現象」、「導流成功至機房」、「目前大雨皆無漏水現象」
等語,可見系爭租賃物於105年、106年間應已無漏水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其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等情,
自屬無據。系爭鑑定
報告作成後,被告已有針對漏水點進行修繕,修繕完畢後有
經原告驗收簽名確認,且經證人歐承翰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到
庭證稱,
堪認被告已有將系爭租賃物之漏水問題修繕完畢,
並無未履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之情事。被告所為交付原告使
用之系爭租賃物,
縱有部分存有漏水之瑕疵,惟原告既仍得
繼續營業,並將系爭租賃物一部轉租他人使用,可見該瑕疵
並未影響原告之使用收益,應非重要,依
誠信原則,該細微
瑕疵實不能執為原告拒繳105年及106年7月份全部租金之理
由。況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結果,僅暫時得拒絕他方行使
其請求權而已,並無使對方之請求權消滅之效果,是原告據
此而主張其並無欠繳租金,聲明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
自屬無據。
㈢被告已於105年10月26日將漏水問題修繕完成,並於105年11
月7日以新北經招字第1052126213號函將漏水已修繕完工之
情事通知原告,並告知原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繳納105
年租金,是被告已無再予同意原告繼續緩繳105年租金之意
思。依被告寄發給原告之105年4月27日新北經招字第105073
8816號函及105年7月7日新北經招字第1051247365號函文明
確記載:「同意貴公司於漏水修繕工程期間租金緩繳」、「
本局同意貴公司緩繳105年度上半年租金,並請貴公司配合
於工程完工日後,據本局所通知繳納期限前依約繳納『應繳
租金』」、「本局同意貴公司緩繳105年度下半年租金,並
請貴公司配合於工程完工日後,據本局所通知繳納期限前依
約繳納『應繳租金』」等語,可知被告同意原告於「漏水修
繕工程期間」租金緩繳,且原告應於「工程完工日後」,依
據被告通知原告繳納租金期限前繳納105年應繳租金,被告
並未同意原告日後均得無條件或無限期緩繳105租金。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其105年全年度租金緩繳,或稱原告
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等情,均屬無據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系爭租賃物105年及106年
7月租金,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之債權額為
32,211,5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嗣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1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卯字第110352
號函通知原告,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更正為「租金費用
27,846,094元、懲罰性違約金8,126,940、執行費287,784元
」,有該函文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上開情節,勘以
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租賃物自其承租之始即有嚴重漏水之瑕疵,
被告未能修復,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
云云。
惟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亦
有明文。是就租賃契約而言,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
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
對價關係。承租人如欲主張
出租人未為對待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必出租人所提
供之租賃物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始可。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
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
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系爭租賃物地下一樓、二樓有天花板與牆壁有水漬痕跡、
牆壁有水流痕跡、天花板有水漬痕跡、平頂樑面有小鐘乳
石、水管接頭處有水漬痕跡、牆壁有水漬痕跡、平頂有水
漬痕跡、天花板平頂下雨會滴漏、伸縮縫下雨會滴漏、水
管有小鐘乳石及滴漏、下雨時牆壁內面有水飛濺、下雨時
牆壁內面有水滴下、天花板偶會滴漏、天花板曾有漏水情
形等漏水情形,此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系爭租賃物於
104年7月9日漏水原因鑑定報告書及104年10月13日漏水原
因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7頁、
卷二第78至80頁)。然原告於105年1月25日以105陞總(
函)字第2號函被告:「主旨:請被告就系爭租賃物漏水
事件履行出租人修繕義務,並同意原告暫緩給付105年上
半年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顯見原告係
請求被告修繕系爭租賃物,並請求暫緩繳納105年度上半
年租金,尚難逕認原告有以系爭租賃物漏水一事未修復之
問題,就其所積欠之租金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
思表示;且原告若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
之意思,為何被告以履約保證金抵付106年上半年租金後
,原告自行於106年6月29日匯款773,975元補足106年上半
年租金差額,此有原告103至107年匯款明細、被告106年4
月27日新北經招字第1060747895號函、被告106年5月22日
新北經招字第1060936230號函、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單、被告106年6月12日106陞總(函)字第26號函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66至68頁、第86頁),亦徵原告
確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之意思。
⒊準此,系爭租賃物雖有漏水之情形,原告依法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然原告既未於積欠租金期間向被
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
告仍應負給付租金之責任,其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執
上開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自非可取,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以被告同意緩繳之105年度租金25,474,848元,及損害
賠償158,401,345元,共計183,876,193元主張抵銷云云。惟
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關於原告主張之105年度租金25,474,848元部分:
⑴被告於105年4月27日以新北經招字第1050738816號函說
明:「二、…爰後續漏水修繕由被告與管委會一同辦理
,並同意原告於漏水修繕工程期間租金緩繳。三、…被
告同意原告緩繳105年度上半年租金,並請原告配合於
工程完工日後,據被告所通知繳納期限前依約繳納『應
繳租金』。」、於105年7月7日以新北經招字第1051247
365號函說明:「二、…爰後續漏水修繕由被告與碧潭
有約社區管理委員會一同辦理,並同意原告於漏水修繕
工程期間租金緩繳,俾利日後修繕工程進行,請原告協
助配合各項相關作業。三、…被告同意原告緩繳105年
度下半年租金,並請原告配合於工程完工日後,據被告
所通知繳納期限前依約繳納『應繳租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
是以,被告確實同意於系爭租
賃物修繕漏水之期間原告可緩繳105年度租金。
⑵然被告已將系爭租賃物之漏水問題修繕完畢,經兩造於
105年10月26日「漏水修繕工程驗收」簽到表上簽名,
驗收紀錄並記載兩造現場
勘驗後同意本次漏水修繕驗收
准予通過(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被告即於105年
11月7日以新北經招字第1052126213號函通知原告說明
:「二、原告前反映系爭租賃物有漏水情形,前查漏水
原因涉及被告應予修繕部分業於105年10月26日修繕完
成,爰請原告惠依我雙方租約規定繳納105年度租金。
三…『應繳租金』數額共為25,474,843元。四、有關前
述『應繳租金』數額請原告儘速繳納,俾利契約後續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系爭租賃物之漏水
問題既已修繕完畢,原告即應依約給付被告105年度租
金;況被告僅同意原告緩繳105年度租金,並未表示原
告不需繳納租金,準此,原告以其應繳納之105年度租
金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158,401,34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修繕費用238,466元,並以此
作為抵銷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同意並於106年12月
13日具狀減縮執行金額,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實已扣除
238,466元,有民事聲請
減縮聲明狀、本院106年12月15
日北院隆106司執卯字第110352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二第20至21頁、第9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
無理。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無法轉租之損失加計營業稅
共計67,164,371元,並以此作為抵銷云云。
①系爭租賃物地下一樓、二樓有漏水情形,如前所述,
然依原告所提出漏水資料彙整
暨統一發票可知,地下
一樓修復後狀況:8005會議室採引流方式要等待下次
颱風才能確定改善效果、H118座位上方漏水無損壞礦
纖版現象、創夢藝高走廊3無損壞礦纖版現象、創夢
事務機上方導流成功至機房、創夢會議室複璧⑴目前
大雨皆無漏水、創夢會議室複璧⑵可以讓管路順利通
過牆面、變電器外逃生口已無漏水現象、樓板及橫樑
已無漏水現象、創夢櫃台前方包廂已無漏水現象(見
本院卷一第252、254、256至259、265頁),二樓修
復後狀況:老闆辦公室導流順利無漏水現象、會客室
已修復、張董辦公室需增設排水器、大廳沙發區上方
導流順利無漏水現象、外部辦公室目前無損壞礦纖版
現象、原告製作區天花板上8英吋排水管滲水已無漏
水現象、磁力製作區走道上方無漏水現象、磁力製作
區⑴漏水範圍擴大更壞白鐵水盤、磁力製作區⑵還需
增設一排水器、蘇迪勒除新舊色差外無掉落危險、蘇
迪勒復原(見本院卷一第241、243至245、247至251
、262、266頁),是系爭租賃物地下一樓、二樓經修
復後已無原告
所稱漏水之問題,當不影響原告轉租之
權利。且原告於103年9月2日將地下一樓轉租予創夢
市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嗣後亦有多家公司進駐使用
,此有原告轉租名單、原告與創夢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房屋租賃契約、原告104年3月13日104陞總(函)字
第8號函、被告104年3月25日新北經招字第104046859
9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81至84頁),亦徵原
告主張其就系爭租賃物地下一樓受有無法轉租之租金
及管理費損害,顯屬無據。
②至系爭租賃物一樓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漏水之情形
,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廠商業與其就系爭租賃物之租金
、租期達成
合意,或因漏水情事而拒絕承租致原告確
實受有無法轉租之損失,縱原告主張諸多廠商包含誠
品書店等原有意願承租系爭租賃物一樓,因到場親見
或耳聞關於系爭租賃物漏水之狀況後,即不願承租之
情,亦僅係原告有與該等廠商合作簽約之希望或可能
,尚不具有客觀確定性,且該等廠商未向原告承租之
原因亦屬多端,非一概可逕認係因系爭租賃物漏水所
致,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估算之預期租金
收入與管理費,自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裝潢損失加計營業稅共計
90,998,508元,並以此作為抵銷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裝潢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80至424頁),其中多
筆細項包括冷氣、網路設備、辦公傢俱、會議室桌椅及
投影設備、家電設備等,均非附合於系爭租賃物,係得
自由移動之物品,原告自
非不得將之搬移,至其他就系
爭租賃物所支出裝潢、設施改良等有益費用,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租賃物由乙方(即原告)修繕或因乙方
需求增加其他功能之設備部分及雜項工作物,乙方不得
向甲方(即被告)請求償還就租賃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
」之約定,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另搬遷費用、
工程點交費用、租約
公證費用係屬消耗性一次性支出,
該等費用本質上與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無法繼續使
用系爭租賃物之裝潢,
乃係因裝潢具有使用年數之性質
顯不相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裝潢系爭租賃物
所受之裝潢費用損害,並據此主張抵銷,
亦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以損害賠償158,401,345元主張抵銷,均無
理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判決就此部分之
理由雖與
本案不同,然結論與本案相同,均認原告並無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58,401,345元之權利,
附此敘明
。
㈣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指
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雙方當事人同意變更履行條件、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等。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系爭執行債權確實
存在,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緩繳之105年度租金25,474,
848元、損害賠償158,401,345元可供抵銷一事,是本件並無
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
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