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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依珊       李卓金蓮       王瑞芳       吳潔瓔       孫安霖       賴曉琪       林淑芬       黃偉文       莊國力       陳燕娘       蔡莉芬       蔡樹塗       劉賴瑞慧       劉家宏       陳靜琴       李天增(張馥慧之繼承人)       李熙熙(張馥慧之繼承人)       李莉莉(張馥慧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陳淑觀 、陳慶和、永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間損害賠償 事件,對民國108 年4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 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各與 陳淑觀、陳慶和、永盛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 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6,300,000 元(計 算式:2,100,000 ×3=6,3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0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 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