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關明輝
關濬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
原 告 關明強
被 告 關君平
關君匡
關君立
李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關君平、關君匡、關君立之父關壯濤,於民國57
年4月1日設立關氏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關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關氏公司)於64年7月11
日增資80萬元使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又於68年7月10日增資
200萬元使資本總額為300萬元,
復於86年12月27日增資700
萬元使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並於100年12月1日變更公司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100萬股,及變更登記由被
告關君平擔任關氏公司董事長,
持有股份40萬股,被告關君
立擔任董事,持有股份20萬股,被告李淑惠擔任董事,持有
股份20萬股,及關壯濤擔任
監察人持有股份20萬股。
㈡關氏公司於86年12月27日增加資本額700萬元,增資股東為
被告等4人,繳款金額各為175萬元,並送存匯入關氏公司中
國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
),然系爭帳戶於87年12月27日卻僅分別有新開戶存入500
萬元及轉帳存入200萬元
記錄,
而非4名股東即被告等4人各
以175萬元之交易轉帳存入之情形,係因被告4人所增資之
700萬元均為關壯濤所有,被告無出資之情,係關壯濤
借名
登記於被告等4人名下。100年12月1日關氏公司變更公司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0萬股,由被告關君平擔任關氏
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為40萬股,被告關君立擔任董事,持
有股份為20萬股,被告李淑惠擔任董事,持有股份為20萬股
,及關壯濤擔任監察人持有股份20萬股。被告等人所持有之
股份共80萬股,均係關壯濤借名登記於被告等出名人名下。
㈢關壯濤每月自關氏公司領取薪資約7萬元,若當月花費未將
該7萬元用盡,則會將餘款存回關氏公司帳戶內,倘非關壯
濤認為關氏公司為其所有,豈會做出存回未使用之薪資至公
司帳戶而讓其他股東受利益之不合常理行為,顯然係認公司
帳戶即屬自己帳戶之情形,益證關氏公司係關壯濤所獨資設
立。
㈣關壯濤於105年8月13日過世,其借名登記於被告等出名人名
下之關氏公司股份共90萬3,500股,應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即
被告關君平、關君匡、關君立及原告
公同共有,
惟被告完全
無視原告等
繼承人應有之權利,為此
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
推
適用
民法第529條、第550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關壯濤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關
氏公司股票共90萬3,500股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關君平、關君
匡、關君立、關濬宏、關明強、關明輝為公同共有,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臺北國稅局就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為基準日計算之股份價值,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關君匡於93年10月6日已將其所有關氏公司出資額200萬
元,轉讓與被告關君平,目前未持有關氏公司股份,對於關
氏公司股份無處分權能,原告對被告關君匡提起本件返還股
份訴訟,顯然欠缺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無理由。
㈡原告質疑關氏公司於86年12月27日增資時各股東增資股款繳
納方式,僅可說明關氏公司增資當時之股東即被告等4人所
出資之增資款,係以500萬元及200萬元之方式存入系爭帳戶
之事實,然出資款項繳納方式,無礙於被告等4人出資或增
資之事實,更無從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第84頁):
㈠關壯濤於57年4月1日設立關氏公司,資本額為20萬元;64年
7月11日增加資本總額為100萬元;68年7月10日增加資本總
額為300萬元;86年12月27日增加資本700萬元,使資本總額
成為1,000萬元。
㈡關氏公司於100年12月1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為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
份100萬股,由被告關君平擔任董事長持股40萬股,被告關
君立、李淑惠為董事各持股20萬股,關壯濤為監察人持股20
萬股。
㈢關壯濤於105年8月13日去世。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其等所有關氏公司股份共90萬3,500股登記予關壯濤
全體繼承人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㈠關氏公司於86年12月27日增加資本額時,所增
資700萬元,是否均為關壯濤所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等
出名人名下。㈡關氏公司於100年12月1日發行股份100萬股
後,被告等所持有之80萬股,是否為關壯濤所借名登記於被
告等出名人名下。㈢關氏公司是否為關壯濤所獨資設立。敘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主張有借
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
對造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應就
其起訴所主張被告關君平、關君立、關君匡、李淑惠等人曾
分別與關壯濤就關氏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
舉
證責任。
㈡
經查,
觀諸關氏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關君平、關君匡、關君
立、李淑惠於70年1月20日分別受讓關氏公司原股東劉黎卿
出資額30萬元、5萬元、5萬元及60萬元而成為關氏公司股東
,被告關君平、關君匡自85年5月28日起擔任關氏公司董事
長及董事職務,被告關君匡於93年10月6日轉讓全部出資額
200萬元予被告關君平,關壯濤自85年5月28日起即未擔任關
氏公司董事,僅於關氏公司100年12月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時擔任一屆之監察人,由被告關君立平擔任董事長,
被告關君立、李淑惠擔任董事,有關氏公司登記案卷可查,
並有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
簽到簿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可知關
氏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均非關壯濤,尚無證據證明登記於被
告名義之關氏公司股份實際管理、處分、使用者為關壯濤。
其次,由關壯濤於102年7月6日所立之
遺囑第4點記載:「
余所有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平均分
贈與余
孫之浩、之杰、孫女之芸、之庭、之宜。」(見本院卷第30
頁反面),再稽諸關壯濤於105年8月13日去世前即陸續將其
所有關氏公司股份分別轉讓與孫子女即訴外人關之浩、關之
杰、關之芸、關之庭、關之宜,有關氏公司公司股東股份轉
讓通報表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
倘若被告
名下所有關氏公司股份實際為關壯濤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
,關壯濤豈會於書立遺囑時隻字未提,甚至明白表示其所有
關氏公司股份為20%,平均分配與孫子女等5人,卻未對被
告名下高達80%之股份進行規劃安排,足認關壯濤主觀上自
始至終即認為其所有之關氏公司股份為20萬股,而未及於被
告名下之股份。
㈢原告雖以關氏公司於86年12月27日增資時各股東增資股款繳
納方式,係以500萬元及200萬元分別存入系爭帳戶,主張被
告之出資款實際由關壯濤出資
云云。然
上開關氏公司86年12
月27日增資記錄,僅可說明關氏公司於86年12月27日增資當
時,股東即被告關君平、關君立、關君匡、李淑惠等人出資
方式,然增資款項繳納方式或來源,並無礙於被告等人出資
或增資之事實,資金來源縱係來自關壯濤,本即可能歸因於
關壯濤與被告間所有資金往來
法律關係,非可斷然認定關壯
濤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原告另以關壯濤每月自關氏公司領取薪資約7萬元,但若當
月花費未將該7萬元用盡,會將餘款存回關氏公司帳戶云云
,進而主張關氏公司係關壯濤獨資設立。然縱使關壯濤與關
氏公司間存有資金往來關係,此為關壯濤與關氏公司間法律
關係,尚與被告
無涉,被告所有關氏公司股份資金來源為何
,無礙於被告登記為關氏公司股東之事實,亦無從執此認定
被告名下關氏公司股份,係關壯濤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五、至於原告聲請調查系爭帳戶自87年11月起至88年12月31日之
明細,以證明關氏公司87年12月27日增資資金係關壯濤所有
。
惟查,關氏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為被告,
業據認定如前四
之㈡所示,資金來源不能作為判斷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唯一
證據,應視借名登記人有無實際管理、行使或處分股份之事
實,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關壯濤與被告間就被告名下之
關氏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
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關氏公
司之股份,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