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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關明輝       關濬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原   告 關明強 被   告 關君平       關君匡       關君立       李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關君平、關君匡、關君立之父關壯濤,於民國57 年4月1日設立關氏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關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關氏公司)於64年7月11 日增資80萬元使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又於68年7月10日增資 200萬元使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復於86年12月27日增資700 萬元使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並於100年12月1日變更公司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100萬股,及變更登記由被 告關君平擔任關氏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40萬股,被告關君 立擔任董事,持有股份20萬股,被告李淑惠擔任董事,持有 股份20萬股,及關壯濤擔任監察人持有股份20萬股。 ㈡關氏公司於86年12月27日增加資本額700萬元,增資股東為 被告等4人,繳款金額各為175萬元,並送存匯入關氏公司中 國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然系爭帳戶於87年12月27日卻僅分別有新開戶存入500 萬元及轉帳存入200萬元記錄,而非4名股東即被告等4人各 以175萬元之交易轉帳存入之情形,係因被告4人所增資之 700萬元均為關壯濤所有,被告無出資之情,係關壯濤借名 登記於被告等4人名下。100年12月1日關氏公司變更公司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0萬股,由被告關君平擔任關氏 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為40萬股,被告關君立擔任董事,持 有股份為20萬股,被告李淑惠擔任董事,持有股份為20萬股 ,及關壯濤擔任監察人持有股份20萬股。被告等人所持有之 股份共80萬股,均係關壯濤借名登記於被告等出名人名下。 ㈢關壯濤每月自關氏公司領取薪資約7萬元,若當月花費未將 該7萬元用盡,則會將餘款存回關氏公司帳戶內,倘非關壯 濤認為關氏公司為其所有,豈會做出存回未使用之薪資至公 司帳戶而讓其他股東受利益之不合常理行為,顯然係認公司 帳戶即屬自己帳戶之情形,益證關氏公司係關壯濤所獨資設 立。 ㈣關壯濤於105年8月13日過世,其借名登記於被告等出名人名 下之關氏公司股份共90萬3,500股,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關君平、關君匡、關君立及原告公同共有,惟被告完全 無視原告等繼承人應有之權利,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50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關壯濤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關 氏公司股票共90萬3,500股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關君平、關君 匡、關君立、關濬宏、關明強、關明輝為公同共有,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臺北國稅局就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為基準日計算之股份價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關君匡於93年10月6日已將其所有關氏公司出資額200萬 元,轉讓與被告關君平,目前未持有關氏公司股份,對於關 氏公司股份無處分權能,原告對被告關君匡提起本件返還股 份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無理由。 ㈡原告質疑關氏公司於86年12月27日增資時各股東增資股款繳 納方式,僅可說明關氏公司增資當時之股東即被告等4人所 出資之增資款,係以500萬元及200萬元之方式存入系爭帳戶 之事實,然出資款項繳納方式,無礙於被告等4人出資或增 資之事實,更無從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第84頁): ㈠關壯濤於57年4月1日設立關氏公司,資本額為20萬元;64年 7月11日增加資本總額為100萬元;68年7月10日增加資本總 額為300萬元;86年12月27日增加資本700萬元,使資本總額 成為1,000萬元。 ㈡關氏公司於100年12月1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為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 份100萬股,由被告關君平擔任董事長持股40萬股,被告關 君立、李淑惠為董事各持股20萬股,關壯濤為監察人持股20 萬股。 ㈢關壯濤於105年8月13日去世。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其等所有關氏公司股份共90萬3,500股登記予關壯濤 全體繼承人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㈠關氏公司於86年12月27日增加資本額時,所增 資700萬元,是否均為關壯濤所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等 出名人名下。㈡關氏公司於100年12月1日發行股份100萬股 後,被告等所持有之80萬股,是否為關壯濤所借名登記於被 告等出名人名下。㈢關氏公司是否為關壯濤所獨資設立。敘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 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應就 其起訴所主張被告關君平、關君立、關君匡、李淑惠等人曾 分別與關壯濤就關氏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關氏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關君平、關君匡、關君 立、李淑惠於70年1月20日分別受讓關氏公司原股東劉黎卿 出資額30萬元、5萬元、5萬元及60萬元而成為關氏公司股東 ,被告關君平、關君匡自85年5月28日起擔任關氏公司董事 長及董事職務,被告關君匡於93年10月6日轉讓全部出資額 200萬元予被告關君平,關壯濤自85年5月28日起即未擔任關 氏公司董事,僅於關氏公司100年12月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時擔任一屆之監察人,由被告關君立平擔任董事長, 被告關君立、李淑惠擔任董事,有關氏公司登記案卷可查, 並有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 簽到簿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可知關 氏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均非關壯濤,尚無證據證明登記於被 告名義之關氏公司股份實際管理、處分、使用者為關壯濤。 其次,由關壯濤於102年7月6日所立之遺囑第4點記載:「 余所有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平均分贈與余 孫之浩、之杰、孫女之芸、之庭、之宜。」(見本院卷第30 頁反面),再稽諸關壯濤於105年8月13日去世前即陸續將其 所有關氏公司股份分別轉讓與孫子女即訴外人關之浩、關之 杰、關之芸、關之庭、關之宜,有關氏公司公司股東股份轉 讓通報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倘若被告 名下所有關氏公司股份實際為關壯濤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 ,關壯濤豈會於書立遺囑時隻字未提,甚至明白表示其所有 關氏公司股份為20%,平均分配與孫子女等5人,卻未對被 告名下高達80%之股份進行規劃安排,足認關壯濤主觀上自 始至終即認為其所有之關氏公司股份為20萬股,而未及於被 告名下之股份。 ㈢原告雖以關氏公司於86年12月27日增資時各股東增資股款繳 納方式,係以500萬元及200萬元分別存入系爭帳戶,主張被 告之出資款實際由關壯濤出資云云。然上開關氏公司86年12 月27日增資記錄,僅可說明關氏公司於86年12月27日增資當 時,股東即被告關君平、關君立、關君匡、李淑惠等人出資 方式,然增資款項繳納方式或來源,並無礙於被告等人出資 或增資之事實,資金來源縱係來自關壯濤,本即可能歸因於 關壯濤與被告間所有資金往來法律關係,非可斷然認定關壯 濤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原告另以關壯濤每月自關氏公司領取薪資約7萬元,但若當 月花費未將該7萬元用盡,會將餘款存回關氏公司帳戶云云 ,進而主張關氏公司係關壯濤獨資設立。然縱使關壯濤與關 氏公司間存有資金往來關係,此為關壯濤與關氏公司間法律 關係,尚與被告無涉,被告所有關氏公司股份資金來源為何 ,無礙於被告登記為關氏公司股東之事實,亦無從執此認定 被告名下關氏公司股份,係關壯濤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五、至於原告聲請調查系爭帳戶自87年11月起至88年12月31日之 明細,以證明關氏公司87年12月27日增資資金係關壯濤所有 。惟查,關氏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為被告,業據認定如前四 之㈡所示,資金來源不能作為判斷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唯一 證據,應視借名登記人有無實際管理、行使或處分股份之事 實,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關壯濤與被告間就被告名下之 關氏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 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關氏公 司之股份,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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