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鳳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三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木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係就本院判
命其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
系
爭建物)
應有部分各1,000 分之25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部分
求予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應以系爭建物前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參
兩造前就如系爭建物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0 萬元
,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000 分之
250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575 萬元【計算式
:6,300,0000×250/1000=15,75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
萬5,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