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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鳳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三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本院判 命其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000 分之25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部分 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應以系爭建物前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參 兩造前就如系爭建物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0 萬元 ,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000 分之 250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575 萬元【計算式 :6,300,0000×250/1000=15,75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 萬5,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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