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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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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三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木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育欣       莊佳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宗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祐豪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惠君 法定代理人 莊宗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祐宸 法定代理人 張育銘       張蕾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廢 棄,並請求被上訴人莊育欣、莊佳穎、莊祐豪、高惠君、張祐宸 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計算。而參上訴人前與賴鳳雪(亦為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0 萬元,而上訴人上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合計為1,000分之750 ,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4,725 萬元【計算式:63,000 ,000×750/1000)=47,25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萬1,7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 │附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號建物 │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      ├───────┬───────┤ │  │      │1028建號建物 │1029建號建物 │ ├──┼──────┼───────┼───────┤ │ 一 │莊育欣   │225/1000   │225/1000   │ ├──┼──────┼───────┼───────┤ │ 二 │莊佳穎   │225/1000   │225/1000   │ ├──┼──────┼───────┼───────┤ │ 三 │莊祐豪   │50/1000    │50/1000    │ ├──┼──────┼───────┼───────┤ │ 四 │高惠君   │50/1000    │50/1000    │ ├──┼──────┼───────┼───────┤ │ 五 │張祐宸   │200/1000   │200/1000   │ ├──┴──────┼───────┼───────┤ │應有部分合計   │750/1000   │750/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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