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三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木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育欣
莊佳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宗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祐豪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惠君
法定代理人 莊宗霖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祐宸
法定代理人 張育銘
張蕾
上列
當事人間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係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廢
棄,並請求被上訴人莊育欣、莊佳穎、莊祐豪、高惠君、張祐宸
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
建物)如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
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計算。而參上訴人前與賴鳳雪(亦為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0 萬元,而上訴人上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合計為1,000分之750
,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4,725 萬元【計算式:63,000
,000×750/1000)=47,25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萬1,7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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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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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 ├───────┬───────┤
│ │ │1028建號建物 │1029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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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莊育欣 │225/1000 │225/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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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莊佳穎 │225/1000 │225/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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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莊祐豪 │50/1000 │5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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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高惠君 │50/1000 │5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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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張祐宸 │200/1000 │20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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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分合計 │750/1000 │75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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