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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游鳳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楊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則視為起訴。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 萬元(見司促卷第2頁),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 嗣以民國107年2月5日民事準備(一)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人民幣150萬元,有該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間在中國大陸經商,因需 錢週轉,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國華及訴外人黃慶富尋求金 援,李國華表示可向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借 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萬元,原告即將該款項交 由李國華、黃慶富轉交被告。兩造所簽「借款證明」雖記載 「…楊文振…向以下人員李國華、黃慶富共借款新台幣(等 值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其真意係由李國華及黃慶 富轉交該筆款項予被告而已,實際出借人仍為原告。依該借 款證明,被告應於101年6月底前還款,被告屆期仍未清償, 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借款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萬元正,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與張臣榮、陳泰富、李國華、黃慶富等人原同 為台灣地區科邑公光電公司(下稱台灣科邑公司)股東,該 公司投資大陸厚世德光電廠(下稱厚世德光電廠),由張臣 榮擔任董事長,伊擔任技術長。100年12月間光電廠因資金 短缺,大陸地區科邑公司董事長張臣榮向李國華、黃慶富兩 位股東借款各75萬人民幣,並委託當時在台灣的伊去勵人公 司簽借據,故該借款並伊個向人李國華之妻即原告所借, 且無論李國華或原告,均未依約交付款項予伊或厚世德光電 廠,嗣厚世德光電廠因遲未接到資金,只得於101年3月15日 將經營權讓與李國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人民幣150萬元,提出借款證明書、華南 銀行匯款水單、收據4紙為據,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自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提出借款證明(見本院卷第3頁),其內容記載:「茲 有以下人員楊文振先生…201112月期間,向以下人員李國華 先生…黃慶富先生…共借新台幣(等值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 ),並約定於2012年6月底還款,雙方口說無憑,依此為據 …」,並有兩造簽名。被告對其簽名雖不爭執,辯稱並未 收到任何款項,故原告仍須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係以其名下之勵人公司帳戶匯款至香港後,再由香 港轉匯至大陸,交付現金予被告,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所 簽收,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水單、蓋有「東莞厚世德光電有 限公司」圓戮章之收據4紙(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作為 金錢交付之證據。觀諸該華南銀行匯款水單內容,其受款人 記載「POWSUN ELECTRONICS CO LTD」,而4紙收據上之簽收 人均為「朱建息」,並無被告簽收或可茲認定款項確實交付 被告或被告指示之人之記載;徵以被告辯稱:POWSUN ELEC TRONICS CO LTD即寶三公司,係為李國華自己的公司,至收 據上簽收人「朱建息」伊根本不認識、厚世德的帳戶是董事 長張臣榮在管理,伊只是執行長等語,則上開款項究有無交 付予被告,顯有疑義,自難僅憑原告前揭單據,即認定被告 確已收取上開款項。況被告另辯稱:伊替厚世德光電廠向李 國華及黃慶富借款後,無論伊或厚世德光電廠均並未收到任 何款項,最後經營權只得讓與李國華,並提出「協議事項」 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觀該「協議事項」記載:「 一、茲有董事會任命張宏州為執行總經理,李國華、蕭仁德 等股東組成之新營團隊於2012年2月18日接手接管位於大陸 清溪厚世德光電廠,並經股東會同意共支付工廠盈餘的5%作 為三人之報酬…」,其下並有黃慶富、楊文振、李國華等人 簽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辯稱厚世德光電廠因資 金不足而轉讓經營權,亦非無稽,原告主張款項已交付被告 或被告指示之人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曾因消費借貸關係貸與人民幣150萬予 被告,然就金錢交付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其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人民幣150萬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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