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游鳳嬌
訴訟
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楊文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
命令,
嗣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則視為起訴。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
萬元(見司促卷第2頁),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1份在卷
可稽;
嗣以民國107年2月5日民事準備(一)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人民幣150萬元,有該書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間在中國大陸經商,因需
錢週轉,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國華及訴外人黃慶富尋求金
援,李國華表示可向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借
款,被告
乃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萬元,原告即將該款項交
由李國華、黃慶富轉交被告。
兩造所簽「借款證明」雖記載
「…楊文振…向以下人員李國華、黃慶富共借款新台幣(等
值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其真意係由李國華及黃慶
富轉交該筆款項予被告而已,實際出借人仍為原告。依該借
款證明,被告應於101年6月底前還款,被告屆期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款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借款項,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萬元正,
暨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與張臣榮、陳泰富、李國華、黃慶富等人原同
為台灣地區科邑公光電公司(下稱台灣科邑公司)股東,該
公司投資大陸厚世德光電廠(下稱厚世德光電廠),由張臣
榮擔任董事長,伊擔任技術長。100年12月間光電廠因資金
短缺,大陸地區科邑公司董事長張臣榮向李國華、黃慶富兩
位股東借款各75萬人民幣,並委託當時在台灣的伊去勵人公
司簽借據,故該借款並
非伊個向人李國華之妻即原告所借,
且無論李國華或原告,均未依約交付款項予伊或厚世德光電
廠,嗣厚世德光電廠因遲未接到資金,只得於101年3月15日
將經營權讓與李國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
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人民幣150萬元,提出借款證明書、華南
銀行匯款水單、收據4紙為據,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
2537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自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合意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提出借款證明(見本院卷第3頁),其內容記載:「茲
有以下人員楊文振先生…201112月期間,向以下人員李國華
先生…黃慶富先生…共借新台幣(等值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
),並約定於2012年6月底還款,雙方口說無憑,依此為據
…」,並有兩造簽名。被告對其簽名雖不爭執,
惟辯稱並未
收到任何款項,故原告仍須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係以其名下之勵人公司帳戶匯款至香港後,再由香
港轉匯至大陸,交付現金予被告,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所
簽收,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水單、蓋有「東莞厚世德光電有
限公司」圓戮章之收據4紙(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作為
金錢交付之證據。
觀諸該華南銀行匯款水單內容,其受款人
記載「POWSUN ELECTRONICS CO LTD」,而4紙收據上之簽收
人均為「朱建息」,並無被告簽收或可茲認定款項確實交付
被告或被告指示之人之記載;徵以被告辯稱:POWSUN ELEC
TRONICS CO LTD即寶三公司,係為李國華自己的公司,至收
據上簽收人「朱建息」伊根本不認識、厚世德的帳戶是董事
長張臣榮在管理,伊只是執行長等語,則上開款項究有無交
付予被告,
顯有疑義,自難僅憑原告前揭單據,即認定被告
確已收取上開款項。況被告另辯稱:伊替厚世德光電廠向李
國華及黃慶富借款後,無論伊或厚世德光電廠均並未收到任
何款項,最後經營權只得讓與李國華,並提出「協議事項」
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觀該「協議事項」記載:「
一、茲有董事會任命張宏州為執行總經理,李國華、蕭仁德
等股東組成之新營團隊於2012年2月18日接手接管位於大陸
清溪厚世德光電廠,並經股東會同意共支付工廠盈餘的5%作
為三人之
報酬…」,其下並有黃慶富、楊文振、李國華等人
簽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辯稱厚世德光電廠因資
金不足而轉讓經營權,亦非無稽,原告主張款項已交付被告
或被告指示之人
云云,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曾因消費借貸關係貸與人民幣150萬予
被告,然就金錢交付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其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人民幣150萬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