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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耘成光電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1,957萬55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萬9,400元,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7萬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268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