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重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耘成光電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1,957萬55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萬9,400元,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不服並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7萬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268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