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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田臨文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以民法179 條、類推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越通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移轉登記於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5 頁);於民 國106 年2 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越通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000 萬元,移轉登 記於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誤載為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辦理出資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110 頁);復 於106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越通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000 萬元,移轉登 記於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頁);再於106 年5 月16日 ,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為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一第204 、244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為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程序 上均為同意(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均 應予准許。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 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當事人適格之欠缺(104 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越通公司出資額1,000 萬元之登記,乃屬給付之訴。原 告既陳明:兩造間就越通公司之出資額1,000 萬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嗣得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 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即主張兩造各為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 原告是否屬權利人權利之存否,乃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 問題,茲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配偶徐鋒珠95年間經確診罹患癌症(嗣於97年 9 月30日病逝),因緣際會結識出家為尼之被告,嗣經引薦 結識其弟訴外人林東慶、及洪欽國等人。因被告、林東慶提 議出資設立公司,承包公共工程,賺取之利潤可供護持被告 任住持之正覺寺,經兩造、林東慶、洪欽國共同討論後,伊 於97年9 月10日出資1,000 萬元成立越通公司,主要業務為 承包公共工程等大型工程開發案,並於同日匯款1,000 萬元 至越通公司籌備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斯時為免伊所涉與訴 外人沈維新間訴訟牽連越通公司,乃聽從被告等安排,將越 通公司出資額800 萬元、200 萬元,依序借名登記於被告之 外甥訴外人劉昆霖、暨洪欽國之名下,由其2 人擔任出名股 東,並由劉昆霖兼代表人,越通公司大方針營運仍由伊參 與,營運資金亦由伊支出、規劃使用。嗣因劉昆霖離職,劉 昆霖登記之出資額於99年1 月19日轉登記於被告、訴外人郭 美玲,出資額各400 萬元,由郭美玲兼代表人。同年3 月8 日,郭美玲登記之出資額,乃移轉登記於被告,由被告兼代 表人。於104 年10月15日,洪欽國登記之出資額亦移轉登記 於被告,被告即為越通公司唯一股東兼代表人。越通公司設 立之1,000 萬元出資額、嗣後營運資金均由伊出資,並由伊 管理、處分,兩造間就該1,000 萬元出資額,乃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伊得隨時終止,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 其所受領之物;另被告受領1,000 萬元出資額登記之利益, 屬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259 條、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越通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000 萬元, 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舊識,原告於96年間著眼於土地都更之開 發利益,然因對公共工程、都市更新一竅不通,乃與伊、伊 弟林東慶洽商合作都更案,兩造、林東慶遂合作成立越通公 司,由原告出資資本額,伊擔任出名營業人、林東慶擔任實 際負責人,三方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伊不否認原告出 資1,000 萬元,然原告所提其他匯款記錄,係基於合作都市 更新開發案之目的所為投資,隱名合夥之出資人持續挹注資 金,本為常態;縱非投資,匯款之原因有多端,尚難僅因匯 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兩造間既以原告出 資為金主、林東慶為實際負責人,主導、執行越通公司對外 洽談、推動都市更新案業務,伊任出名營業人為合作經營模 式,且原告並未參與經營越通公司之都市更新業務,則三方 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甚明。該三方間隱名合夥契約既未經合 法終止,且隱名合夥人之出資,財產權應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原告請求伊返還越通公司1,000 萬元之出資額登記,即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依判決格式、爭點 架構、全辯論意旨修正、刪減、整理文句及內容): (一)越通公司於97年9 月10日登記設立,資本總額為1,000 萬 元。越通公司登記設立時,1,000 萬元資金係由原告實際 出資、匯入越通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 (二)越通公司設立時,登記股東為兼代表人之劉昆霖(出資額 800 萬元)、洪欽國(出資額200 萬元)。嗣因劉昆霖離 職之故,就劉昆霖登記之出資額,於99年1 月19日改由被 告、郭美玲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各400 萬元),由郭美玲 兼代表人。同年3 月8 日,就郭美玲登記之出資額部分, 改由被告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共800 萬元),被告並兼代 表人。104 年10月15日,洪欽國出資額部分,改由被告登 記為股東,自同日起,被告為越通公司唯一股東(出資額 1,000 萬元)兼代表人。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卷二 第23頁反面,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 內容): (一)兩造或林東慶間就越通公司之設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隱名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 (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越通 公司出資額登記,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就越通公司之設立,原告、林東慶間存有合夥法律關係; 該合夥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1、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 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 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 視為其出資額;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為民法第667 條、第700 條所 明定。申言之,「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 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 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1 人之 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其契約係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 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 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至合夥人 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 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 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越通公司之設立,暨兩造、林東慶間就越通公司之法 律關係,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命當事人 本人為具體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規定參照),原 告乃陳明:因伊繼子沈維新對伊陸續提起訴訟,為免牽累 伊獨資經營之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盛投 管公司)、持有多數股份並兼負責人之台盛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建經公司)等,乃從被告提議,於台 盛投管公司等同址設立越通公司,台盛投管、台盛建經公 司人員均移轉至越通公司,待伊與沈維新間訴訟終結,再 行返回台盛投管、台盛建經公司。越通公司之出資額與營 運資金,均由伊支出,故兩造間就該1,000 萬元出資額應 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15 頁)。被 告則陳稱:因原告找伊、伊弟林東慶合作都更案、標取工 程,伊等3 人乃合作成立越通公司,由原告出資為金主, 實際業務執行均由林東慶處理。因林東慶須出外談業務, 不願掛負責人,乃由他人或伊掛名負責人,茲為三方之協 議。伊等三人實為合作關係,源因原告不懂工程標案,僅 為純粹金主,事實上運作、經營越通公司之人為林東慶, 所有工程、都更案均由林東慶出面洽談。越通公司賺錢, 伊亦有實質分紅,伊與林東慶亦提供獎勵金於員工,但公 司營運詳細情形,應詢問林東慶較為清楚等語(本院卷一 第215 頁)。 3、經查,證人林東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4 月 間進入原告經營之台盛投管、台盛建經公司,協助原告處 理糾紛。原告向伊表示公司生意漸差,沒有業務,想進行 工程、都更業務,因伊專長於工程與都更業務,原告即找 伊與被告三方談,嗣於4 、5 個月後(97年9 月)成立越 通公司。三方約定主要為:原告出資越通公司1,000 萬元 資本額,由伊管理公司,負責找工程、投標、計價、發包 、監工等事務,茲因原告完全不懂相關業務,全公司亦無 人懂公共工程計價、看圖等事宜,乃由原告投資為金主, 伊負責實際管理。被告大部分不清楚越通公司之事,從頭 到尾只是掛名股東,僅知伊與原告有在做這家公司。就越 通公司之營業利潤或真正之股份狀況,伊與原告約定各五 ,嗣各執其一護持被告任住持之正覺寺。越通公司成立後 ,所承接工程計有:三重高中,關渡水鳥公園,三玉國小 等公共工程,辦理靈糧堂、安和路都更工程等,另有私人 之室內裝修,包括原告新居裝潢等,均係伊即越通公司承 包。關於越通公司登記出資額移轉歷程,因伊須外出推展 業務,倘任負責人,與客戶洽商時較無迴空間,故為爭 取談判空間,伊不願登記為負責人,方指定伊外甥劉昆霖 任登記負責人。劉昆霖亦於越通公司工作,業務由伊指派 ,有時叫他去領標、有時去幫原告開車、有時做其他雜事 。因洪欽國前於建設公司任職,伊欲借重其人脈、專長, 故由伊等找進公司,掛總經理職位。原告與洪欽國原本不 認識,洪欽國雖然未出資,掛名登記20% 出資額之意義, 乃在倘洪欽國有帶業務過來,得分取20% 稅後利潤為紅利 ,但該股份屬借名,並無賦予股份之意。因劉昆霖於98年 離職,其登記出資額乃轉由郭美玲、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茲因被告是出家眾,欲藉由被告光環使公司業績蒸蒸日上 。伊、被告老家在臺北市○○區○○街,有都更案方在進 行(下稱南港都更案),99年農曆新年過後,原告評估後 認得投資、購買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建設) 承作都更後新建之200 坪房屋,乃由原告出資8,000 萬元 、伊出資1,000 萬元共同投資,執越通公司為名義人,於 99年3 月12日與東馬公司簽約,以每建坪45萬元承購。南 港都更案之購屋投資藉由越通公司執行之原因,係欲壯大 越通公司業績,因伊與被告均具原地主身分,得壓低承購 新屋價格,乃於99年3 月8 日,由郭美玲將登記出資額移 轉於被告,使東馬建設於同年月12日與越通公司簽約時, 知悉越通公司係伊等自己之公司,該南港都更案之購屋投 資,有另行約定原告可分得3 成利潤。越通公司於101 年 辦理停業,為將事情單純化,於104 年將所有出資額掛在 被告身上。越通公司成立後,以1,000 萬元出資額繼續運 作。而因原告嗣將台盛投管公司、建經公司,另原告配偶 原經營之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等人員 轉進越通公司,原本應由他公司支付之成本開銷(例如辦 公室開銷等),陸續灌充到越通公司帳目,乃致越通公司 帳面上並不賺錢,但此為原告本應支付,故原告嗣有匯款 600 萬元等金錢於越通公司。越通公司帳目由會計郭美玲 自己與原告核算,但是原告有時又會轉回去,有進有出等 語(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至第239 頁)。 4、關於越通公司之設立與運作,郭美玲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 (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時證稱:伊前於台盛建經公司 任職,台盛建經公司、越通公司同一個辦公室,但老闆不 同,林東慶之獨立辦公室在原告辦公室旁邊。於97或98年 台盛建經公司暫停營業後,原告指示伊、訴外人江憶萱、 卓麗娥去越通公司。原告係與林東慶、林素雲等合作一起 作都更,伊有聽到他們講合作,原告都會請伊去問林東慶 都更進度,因為錢都是伊去匯的,至洪欽國也是越通公司 的人。原告他們合作的都更案件,已經在進行都更文件程 序就是南港都更案,這件原告投資8,000 萬元是伊去匯的 。越通公司主要業務是公共工程、都更,伊任職越通公司 時,在公司指示伊作事者為洪欽國;如有都更案,會由林 東慶去跟地主談,原告沒有參與越通公司等語(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6 頁反面至第98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778 號原告、林東慶間塗銷最高限額抵 押權等事件(下稱系爭抵押權事件)中證稱:伊為原告會 計,任職至100 年許,自伊這邊出去的帳,沒有林東慶之 薪水,亦無幫林東慶投保勞、健保等語(系爭抵押權事件 第一審卷二第42頁反面)。而劉昆霖於系爭抵押權事件第 一審具結證稱:原告、林東慶均係伊以前老闆,開始時是 當原告司機,後來原告與林東慶開了越通公司後,伊即至 越通公司任職,當原告司機,及處理林東慶交代之事務。 越通公司為原告、林東慶一起開的,實際上如何之合作關 係,伊並非清楚。伊均稱呼原告為田總、本稱呼林東慶為 林總,但他不要,故伊、公司小姐於公司均稱其為林先生 。伊有掛名越通公司負責人,但只是掛名,未實際出資, 嗣因伊離開越通公司,即未再掛名等語(系爭抵押事件第 一審卷二第120 至123 頁)。洪欽國於士林地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443 號原告、越通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 爭清償借款事件)證稱:原告前有多起訴訟問題,被告乃 尋求伊協助原告,伊方至台盛建經公司任職,掛總經理, 但當時該公司沒有什麼工程在做,原告之訴訟均為私人與 沈維新之官司,與工程無關,伊與原告會在公司討論訴訟 問題,伊進入台盛建經公司,目的在於幫原告找有無都更 機會。嗣因原告與沈維新間訴訟,原告須請新達公司工作 之小姐作證,為怕影響證人可信度,故原告、被告、林東 慶商量成立越通公司,找伊當總經理,並為登記股東,但 伊實際上沒有出資,僅係掛名;劉昆霖為被告外甥,掛登 記股東與負責人,但實際上也僅偶爾幫原告開開車。越通 公司出資額1,000 萬元均由原告支出,錢的部分係由原新 達公司會計郭美玲處理,當時台盛建經公司、包括新達公 司之員工,均撥到越通公司,辦公地點相同,人員、資源 均共用,原告因前述證人作證問題,乃未擔任越通公司登 記負責人。劉昆霖約98年離開越通公司,離開原因、是否 辭職均不清楚,當時好像有讓伊簽一些變更負責人文件, 誰找伊簽的未能記憶,因為當時大家感情都很好,有沒有 正式討論到由誰來接不記得,就有講到郭美玲來接。因伊 原先不認識原告,也不是原告原公司人馬,算是比較外來 的,所以一直未登記為越通公司負責人。原告自101 年1 月起沒有再進公司,郭美玲自101 年1 月原告離開至同年 3 月底伊離職前離開;101 年間原告有拿薪水來發,是從 越通公司設立資本額來付。越通公司後來有一些生意,但 很少,有公共整修工程、亦有私人室內裝修、都更部分亦 有評估。當時台盛建經公司、越通公司都有在看有無機會 找都更案來作,後來各自進行。南港都更案是林東慶家裡 的案子,當時有拿來評估,伊有與原告商量,伊認為都更 完成率很高,倘完成後購屋轉售,可再獲利,是經伊與原 告、林東慶討論後,決定要買200 坪,當時好像是原告拿 8,000 萬出來、林東慶拿1,000 萬出來,後來林東慶有透 過訴外人陳錦文去簽約。8,000 萬、1,000 萬為原告、林 東慶間之投資,並非借款。被告完全是在越通公司掛名, 開會什麼的事情都沒有參與,因為是出家人。印象中,原 告投資也想要抓住林東慶這個人,因為原告覺得抓住林東 慶後,林東慶就會很積極進行案子,9,000 萬元原本原告 要全部出,但為了抓住林東慶,就要林東慶出1,000 萬元 等語(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9 頁)。 5、關於越通公司對外都更案件業務之辦理,證人即建築師高 志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79年起擔任建築師今 ,於中原大學宿舍整修案,結識時任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星營造)副總經理洪欽國。當時和平東路基督 教信義會靈光堂(下稱靈光堂)有1 個都更案(下稱靈光 堂都更案),教會有邀請伊所屬張中卓建築師事務所競圖 ,倘須競圖即須組成都更團隊,是與洪欽國有所接觸,洪 欽國說越通公司(都更文件載為萬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越通】)可以辦理,因此伊事務所乃與越通公司合作、 嗣更透過洪欽國所引進之訴外人劉志剛,邀同揚昇集團加 入團隊。都更案最重要者為財務計畫,乃須高額週轉金, 且須考量原地重建時,教眾禮拜之替代處所等多數問題, 此均係團隊須討論之問題。當時分工,係伊事務所負責設 計及與教會溝通,其他建設、後續營建由越通公司主導, 但後來案子沒有成功。越通公司與伊接觸業務之人係洪欽 國與林東慶,為了解越通公司得否承作,伊有到越通公司 內湖瑞光路辦公室討論,在該辦公室也有遇到原告,但討 論時原告均不在場,均係由伊、洪欽國、林東慶、劉志剛 等為之。林東慶、洪欽國與伊接觸、討論都更可行性,伊 等亦製作報告書,當時伊等設計與都更案在教會之評估係 第一優先次序,報告書內包含設計構想、都更等計畫,要 幫靈光堂辦理都更。靈光堂占地雖最廣,但還要跟土地上 其他住戶溝通,都更就是慢慢進展,洪欽國另有提供台盛 建經公司、裕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計畫書表列團隊。林 東慶、洪欽國給伊越通公司名片,伊曾問洪欽國越通公司 之組成,洪欽國說他們是洪欽國、原告、林東慶3 人合作 成立越通公司。伊與原告基本上沒有接觸,僅有拜訪瑞光 路辦公室及椰林飯店聚餐曾碰面,伊沒有看過被告等語( 本院卷一第290 頁反面至第293 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 中國基督教信義會「靈光大樓暨靈光堂都市更新」服務計 畫書存卷足佐(本院卷一第129 至135 頁節本,全冊存卷 尾)。關於南港都更案,證人即東馬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闕 錦富於系爭詐欺案件證稱:東馬公司有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 0000地號辦理都更,詳情要問陳錦 文較清楚,現場是他在處理等語(他字卷第128 頁)。陳 錦文證稱:林東慶當初與伊接洽,說有2 個房子跟1 個地 上權在土地上,看是否能投資。因訴外人林清松與伊一起 開發此建案,林清松將來有權利可以分到建好之房子,故 伊告訴林東慶可洽購林清松之權利,但須經東馬建設董事 長同意,乃簽立「房屋所有權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該案錢都有支付,由伊代收,嗣交付於林清松,伊沒 聽過原告之名字等語(他字卷第128 頁)。而系爭讓渡書 乃越通公司以9,000 萬元價金,購買林清松於南港都更案 可獲配之房屋200 坪、相應之土地持分(即每建坪45萬元 ),並由東馬公司簽署同意,茲有系爭讓渡書存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45頁)。 6、互核上3至5證人之證詞、相關書證可知,越通公司之設 立,乃源於關於都市更新、工程業務之投資合作,且為脫 免原告、沈維新間多起訴訟之牽連,由原告、林東慶、被 告三方討論、商議後,借他人名義為登記股東而成立。越 通公司之1,000 萬元資本額,雖確由原告支付,惟工程、 都更案業務(南港都更案、靈光堂都更案等)均由林東慶 ,暨被告、林東慶方引進之洪欽國實際進行。參以原告自 承:越通公司歷次出資額之移轉,乃交由被告方處理、安 排,郭美玲擔任負責人之事,伊甚至事後才知道等情(本 院卷二第24頁);而林東慶於越通公司從事業務期間,毫 未領取越通公司之薪資,甚且,越通公司於97年10月份為 劉昆霖、江憶萱、洪欽國加保勞工保險,同年11月份為卓 麗娥、郭美玲加保勞工保險,未見為林東慶辦理何等勞工 保險;又越通公司使用臺北市○○區○○路○○○ 號8 樓之 1 辦公室,原告更另與越通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報 繳所得稅款各節(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茲原告、林東 慶間,應有以成立越通公司經營、合作都市更新、工程事 業之合意,乃具合夥法律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合夥關係) 。亦即,由原告以資金出資,林東慶以技術、勞務、其他 利益(諸如:都更專業、南港都更案之締約機會、減價利 益等)代為出資,並約定由林東慶執行合夥之事務,兩造 分受合夥利益,應屬顯然。被告雖參與越通公司之設立商 議事宜,而原告、林東慶甚因宗教因素,共具將越通公司 營業利益「護持」被告任住持之正覺寺之共識,惟酌之被 告於系爭詐欺案件、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1046號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續字第783 號)自承:伊係越通公司掛名負責人, 沒有涉入都市更新事宜,對於越通公司款項、管銷費用亦 不明瞭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179 至180 、182 頁); 證人林東慶、洪欽國等均一致證述被告僅屬掛名負責人明 確,被告既毫未參與越通公司之經營,僅於執行合夥業務 之林東慶主導下,嗣後輾轉掛名為越通公司獨資股東,應 無與原告、林東慶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茲被告與原告、 林東慶之合夥間,乃僅具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認定 ,縱原告、林東慶有分潤於被告之合意,亦無不同。原告 雖主張:就越通公司1,000 萬元出資額,乃伊與被告單獨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伊與林東慶間僅具個案委託關 係,林東慶屬掮客性質云云,與前開認定不符,尚不足採 。被告雖抗辯:本件應屬「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云云,惟 越通公司之設立,既係原告、林東慶設立以經營共同事業 ,非約定原告對於林東慶經營之事業出資,性質上當屬「 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則被告此部分關於契約定性法 律適用之陳述,亦不足取,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一第 239 頁反面),應得逕予適用合夥之規定,以為當事人權 利義務基準,茲此指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7、況則,關於越通公司之設立,原告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乃 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指訴於98年8 月至99年4 月15日間 ,受被告、林東慶等詐欺,陸續借款9,025 萬於越通公司 云云(本院卷一第147 頁)。於102 年10月7 日偵訊中陳 稱:(檢察官問:你在越通公司出資多少?)前後有2 、 3 千萬,伊借錢給他們【即被告、林東慶】,並非出資云 云(本院卷一第149 頁)。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103 年 10月3 日偵訊中陳稱:越通公司不是伊掌控,伊借錢給越 通公司,負責人是劉昆霖,他們串通把錢領走了云云(本 院卷第153 頁)。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中,乃執對於越通 公司之借據,請求越通公司清償借款(系爭清償借款事件 卷第9 至14頁),於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伊於95年間認識被告即正覺寺之果立師父,因當時前妻確 診肺癌末期,治療期間對被告相當依賴,越通公司資本額 1,000 萬元係伊出的,是被告向伊借款成立越通公司云云 (本院卷一第262 頁);於104 年11月12日具狀陳稱:於 96年、97年間,被告提議設立越通公司,主要業務承包公 共工程等大型開發案,並稱經營公司所賺利潤,可以用來 護持正覺寺,越通公司成立之資本額1,000 萬元,即係被 告向伊借款,嗣被告再次商借8,000 萬元,目的在於投資 南港都更案云云(本院卷一第256 至257 頁)。乃於105 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改稱系爭1,000 萬元資本額係 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本院卷一第4 至6 頁),歷次所 述原因事實,多生悖離,時因系爭詐欺案件、另案偽造文 書案件、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本件審理之進行而有相異, 乃見情虛。且遍觀全卷事證,原告復未就由實際管領、經 營越通公司業務之事實舉證以明,僅泛稱公司大方針營運 仍由其參與云云,益徵越通公司1,000 萬元之出資額,當 非原告就所屬公司之股份,單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益 屬然,茲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 8、原告固主張:除1,000 萬元出資額外,越通公司營運期間 ,伊於98年8 月10日、99年2 月26日匯款600 萬元、425 萬5,178 元等挹注營運資金,嗣因林東慶、被告稱老家南 港都更案須籌款投資,伊判斷有獲利空間,乃再匯款8,00 0 萬元至越通公司,有存摺影本、存取款憑條、匯款資料 查詢紀錄足證(本院卷一第31至44頁);又原告得將台盛 財管、建經公司、新達公司員工轉移至越通公司;就南港 都更案,原告、林東慶更須另行約定原告酬金事宜,茲上 各節,均徵原告乃實際單獨擁有越通公司,非與被告、林 東慶合夥或隱名合夥云云。惟則,原告、林東慶成立越通 公司,以合作經營都市更新、工程之事業,業如前所認定 。越通公司設立後,縱原告確以資金提供者之地位單獨、 持續挹注資金,乃僅影響原告、林東慶間就系爭合夥關係 公同共有權益之比例,非得據此否認系爭合夥關係之存在 。而原告得將台盛財管、建經公司、新達公司員工轉移至 越通公司,或就越通公司個別案件,於原定合夥關係外, 與林東慶另行約定報酬比例等越通公司成立後之法律關係 ,均無足反證系爭合夥關係非屬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9、原告另主張:洪欽國於系爭清償借款案件,乃明確證述越 通公司屬伊擁有之公司,堪認系爭合夥關係並非存在云云 。惟核,洪欽國雖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中證稱:台盛建經 公司、新達公司、越通公司當時3 家公司辦公地點混在一 起,沒有區分,人員、資源均共用,倘公司資金不足,公 司小姐會跟原告要,原告會將錢補進來,因為越通公司為 原告之公司,基本上不會跟其他人要錢。台盛建經公司、 越通公司都有分別找案子回來,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當 時認為都是原告的,只是以誰的名義作而已等語(系爭清 償借款事件卷第186 至第188 頁),惟就「越通公司是否 屬原告之公司」一節,亦經表明:因為公司辦公地點、人 員、資源重疊共用,應該大家都是這樣認為被告公司就是 原告的公司。當時公司運作好好的,伊是後來才來的,也 不方便問什麼;越通公司實際的金流伊不清楚、負責人、 股東登記手續亦非伊處理,更換負責人之事宜伊亦非清楚 。伊原先不認識原告,也不是原告原公司人馬,算是比較 外來的、對於越通公司於南港公司案獲利,原告、林東慶 如何分潤亦非明悉等節(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第183 、 187 頁、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足見洪欽國未盡明 瞭兩造、林東慶就越通公司之內部關係,其證稱越通公司 屬原告之公司,僅屬自身本於事理之臆測,當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論斷。至原告指摘:倘洪欽國於越通公司得分紅 20% ,對於股份20% 部分乃屬借名登記,同理可證被告亦 應屬借名登記云云,顯乏比附援引之事理依據,並不可取 。原告雖復陳稱:林東慶於系爭抵押權事件主張伊積欠薪 資,每月20萬元,4 年共960 萬元等節(本院卷二第14、 69至70頁),惟茲僅屬林東慶於系爭抵押權事件,就原告 塗銷抵押權請求所提出之抗辯,當不得認屬其自承系爭合 夥關係不存在之表示,非得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綜上所述,原告、林東慶間就越通公司之設立,存有合夥 契約法律關係;該合夥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應足認定。 (二)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乃非合法,其依民法第179 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越通 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為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541 條所明定。 而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業如前述,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 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 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831 條定有明 文。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申言之,合夥之契約債權,乃屬全體合夥人 之公同共有債權,其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屬債權之處分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應得全體合夥員之同意 ,乃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單獨行使,未經他公同共有人承 認,自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19號、33年上 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東慶間就越 通公司成立之合夥,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上 (一)認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固得由借名人之一方任意終 止,惟依前開論旨,其終止權之行使,應得全體合夥員即 原告、林東慶之同意,始為合法,茲原告單獨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經林 東慶承認,非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54 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 萬元出資額登記,自無理 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54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越通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 000 萬元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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