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彩濱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謝俐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8,999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現金
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
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一第4頁),
嗣於106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261,16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210頁),另於106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62,91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頁)
。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86年至94年6月底任職於原告,擔任原告之行政助理
及原告會計謝素珍之助理,負責協助傳票登載及銀行存(提
)款作業、出納事務(廠商領票記載及付款支票登記簿)等
工作,並兼辦原告之關係企業天佳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
佳福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事務。
嗣經原告查帳後,始知被告
在轉帳傳票上虛列不實名目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將原告
現金、在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承德
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原告原
法定代理
人鍾富光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天佳福公司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鍾彩濱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開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承安工程行在上海銀行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在上海銀行承德
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90818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5643帳戶
)或將原告收取之支票及工程款存入被告在郵局開設帳號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
惟原告並未向被
告借款,被告卻虛列不實會計科目將原告款項流入其帳戶。
被告並開立兌現
發票日為94年9月2日之原告票面金額40萬元
之支票,交付被告母親謝林招治收執,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且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公司總計10,162,913元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2,91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
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於86年間在原告擔任行政助理一職,負責處理庶務性工
作,原告公司於86年間亦聘請謝素珍負責會計記帳之工作,
嗣88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謝素珍進行傳票登載等事務,待
被告工作熟稔後,約於92年後協助與原告公司會計謝素珍核
對轉帳傳票與存摺支出/存入項目,直至被告於94年6月底離
職止;
期間並未發生轉帳傳票與存摺支出/存入項目不相符
之情形,且轉帳傳票皆會交由鍾富光過目。又89年至94年間
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彩濱存有
婚姻關係,而此期間
原告前負責人鍾富光(即鍾彩濱之父,為原告公司實際經營
負責人)以資金調度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則習慣到郵局以
提領現金的方式借款給原告做為準備工程押標金銀行
本票、
補足原告甲存/乙存帳戶金額、支付協力廠商工程款項或其
他等資金需求,且因當時被告與鍾彩濱為夫妻關係,故
前揭
借款事實乃為被告與鍾彩濱及鍾富光等人於居家日常生活中
所談論知悉;另因原告當時為傳統的家族事業,而被告本於
同為一家人的心態,而同意借款給原告進行資金調度,且經
鍾富光允諾支付借款利息及償還本金予被告,被告考量當時
親屬間關係及同居共財
彼此信任之緣故,且其剛開始向被告
借款金額並不多
等情況下,故借款時並無要求鍾富光與鍾彩
濱正式訂立借據或特別保存借款還款支票等憑證,惟原告向
被告借款時,均會登載於原告傳票內,並與被告提款之金額
吻合,原告均會依據借貸時間長短來貼補被告利息。
㈡關於附表一:又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17號業務
侵占刑事案件
,鍾富光於
準備程序回答:「訴九傳票是被告寫的。上面記
載大謝4,500,000元,利息45,000元,大謝指謝素珍。小謝
1,000,000元,是指被告,利息10,000元。光1,043,194元是
我,利息10,432元。珠1,000,000元,是指謝月珠,利息
10,000元。謝素珍的4,500,000元根本是假帳,謝月珠是真
的,我的部分也是真的,被告的部分也是真」、「訴十一的
傳票上面記載利息光1,243,194元是我,利息12,432元,敏
1,000,000元是被告,利息10,000元,珍5,300,000元,是謝
素珍,利息13,000元。」,足認鍾富光
自認原告有向被告借
款,此經鍾富光自認及經證人謝素珍及謝林昭治
具結作證,
原告公司確有向被告借款等情。另依原告92年12月15日開立
支票票號CDA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付款日期93年5
月1日,其中950,000元部份為原告向被告、謝素珍借款金額
還款,另50,000元為原告補貼之利息;原告於93年4月8日將
應付票據票號CDA0000000號、付款日期93年5月1日、金額
1,000,000元取回,更換為票號CDA0000000號、付款日期93
年8月1日、金額1,030,000元;原告於93年7月28日將票號
CDA0000000號、付款日期93年8月1日、金額1,030,000元還
款支票,更換為票號CDA0000000號、付款日期93年9月1日、
金額383,350元,及票號CDA576801號、付款日期93年9月1日
、金額656,950元,原告所簽發還款之票據,經原告多次換
票以展延兌現日期還款日,是原告確實知情該應付票據為借
款還款之用途,否則豈能於原支票到
期日前,知悉銀行存款
不足以兌現該票據,而要求換票以展延付款。是有關附表一
部份,原告指稱其並未向被告借款乙事而被告擅自編造傳票
內容侵占原告款項,顯屬無據。
㈢關於附表二:被告基於同為一家人心態下,配合原告當時需
求陸續提供被告帳戶供原告使用,而原告為能方便進行轉帳
作業至被告所有系爭05643號帳戶,經原告及被告同意辦理
上海銀行承德分行約定帳號設定及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此有
上海銀行承德分行所提供之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
暨異動申請
書之影本資料在卷
可參,是
足證原告確實有向上海銀行承德
分行申請辦理新增約定帳戶之服務項目,以利資金轉入系爭
05643號帳戶內,並向被告借用系爭05643號帳戶之事實。系
爭05643號帳戶除提供原告公司經營存匯資金使用、返還被
告之信用貸款借款,償還被告代墊公司費用(如拜拜、文具
、餐費、交際費、雜費等)外,並提供關係企業使用,此由
系爭05643號帳戶明細可知。原告多以系爭05643號帳戶進行
轉帳至原告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鍾彩濱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鍾富光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天佳福公司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甲存帳號00-0
0000-0000000及原告公司在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是關於附表二部分,原告僅以系爭05643號帳戶明細
而不提出相關所登載之傳票內容,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銀行
帳戶款項轉入系爭05643號帳戶,被告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
,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05643號帳戶因提供原告使用,是
系爭05643號帳戶之存摺才會存放在原告做會計對帳作業,
倘原告否認使用系爭05643號帳戶,為何
迄今仍
持有系爭
05643號帳戶而不歸還被告。
㈣關於附表三:當時因臺灣詐騙風氣盛行,被告有接獲詐騙集
團之電話,並告知對方銀行帳號等相關資料,被告考量系爭
05643號帳戶恐有成為詐騙集團使用帳戶
之虞,遂於91年9月
10日結清系爭05643號帳戶,並於當日重新向銀行申請新的
個人銀行帳戶即系爭90818號帳戶,被告重新申請銀行帳戶
乙事,原告亦知情。被告重新申請帳戶後,仍配合原告提供
系爭90818號帳戶供原告或天佳福公司等使用。惟關於附表
三部分,原告於僅以天佳福公司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份款項匯入系爭90818號帳
戶,指稱被告侵占原告款項,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90818
號帳戶係於91年9月10日開戶,而原告指天佳福公司於91年2
月8日有存入501,750元至系爭90818號帳戶乙事,顯與事實
不符。
㈤關於附表四:鍾富光告知被告向上海銀行個人借貸,因應原
告資金調度需求,被告遂於91年8月向上海銀行辦理個人信
貸15萬元,經上海銀行於91年9月3日存入貸款本金至系爭
05643號帳戶,嗣被告於91年9月4日自系爭05643號號帳戶語
音轉帳支出15萬元至原告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筆借款每月本利合為3,113元,原告並
利用系爭90818號帳戶來進行還款,此由附表一、附表三、
附表四之傳票內容,凡金額為3,113元或其倍數之金額及結
清款項皆為原告償還被告向上海銀行之個人信貸借款。故關
於附表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擅以原告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系爭90818號帳戶款項,即主
張被告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顯與事實不符。
㈥另原告所提附表一至附表六,其轉帳傳票內容,為數多筆為
被告代墊原告之款項(舉凡拜拜用品費用、交際費、手機費
用、停車費、郵電費、餐費、加油費、交際費-尾牙、雜支-
電鍋、文具用品、買發票等),此為原告慣行之作法,於一
般員工人數很少的家族公司所常見,惟原告並未同時提出對
應款項之會計轉帳傳票,僅片面輕率以轉入轉出被告銀行帳
戶之差額,未詳以查證、準備完整所需之對帳明細及提出明
確之帳務資料等證據,斷然指稱被告侵占原告款項,實令被
告無法接受。又原告所提附表五之原證5-1、5-2、5-3、5-5
部份,原告提出由鍾彩濱在上海銀行承德分行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匯入系爭90818號帳戶內,惟
此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非原告轉入,而係為被告當時配
偶鍾彩濱之個人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而與原告
無涉。
㈦被告並未於離職前擅自開立兌現發票日為94年9月2日之原告
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交付給被告母親謝林招治收執,期票
簿及支票存根聯的字跡,均非被告的字跡,且原告銀行印鑑
小章係由鍾富光保管,無論是開立取款條或支票,均需蓋立
由鍾富光保管之公司印鑑小章始可完成可。
㈧被告絕無原告所主張侵占及
不當得利情形,且原告公司歷經
10多年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
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86年至94年6月底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被告擔任原告公司
之行政助理及原告公司會計謝素珍之助理,負責協助傳票登
載等事務,及銀行存(提)款作業、出納事務(廠商領票記載
及付款支票登記簿)等。
㈡89年至94年間被告與鍾彩濱存有婚姻關係。
㈢被告於106年5月8日早上10點10分到下午2點50分,至原告公
司訴訟代理人林福地律師事務所核對原告公司所提之原證傳
票
正本及附後憑證,惟原告公司所提供原告公司部分傳票正
本資料缺少90年度及91年度整年度傳票正本及附後憑證、天
佳福公司部分缺少92年度3月份、94年度6月份資料傳票正本
及附後憑證,以致有此日期借貸、轉帳資料無法核對,被告
在林福地律師事務所請林福地律師助理協助致電鍾富光先生
,被告於電話中告知鍾富光先生,如原告公司及天佳福公司
傳票短少亦可用帳冊核對,鍾富光先生表示公司並無帳冊可
供核對。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經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揭櫫明確。原告主張被告
侵占附表一至六款項及40萬元支票,共計侵占原告10,162,
913元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擔任公司會計出納職務之機會,擅自編造
傳票之不實會計科目,總計侵占原告公司4,930,411元(詳
見附表一),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編號1轉帳傳票記載92年1月15
日利息22,000元【12月19日至1月31日(敏)100萬】不實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並提
出91年12月1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
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核與該傳票
所載「12月
19日(敏)100萬」相符,又被告雖未提出借據為證,然
被告該時與原告負責人存有姻親關係,親屬家人間借款未
寫借據亦屬合理,是本院認被告確實借款100萬元予原告
,22,000元為利息無誤,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⒉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編號2轉帳傳票記載92年4月9
日借款及利息1,004,000元【借款(敏),利息8天】不實
云云;被告前於91年12月19日借款100萬元予原告,如前
所述,是原告返還被告借款100萬元及8天利息4,000元亦
屬合理,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⒊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編號3轉帳傳票記載92年11月6
日利息1萬元(小謝100萬)不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並提出92年6月12日提領現金
100萬元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同日轉帳傳票【記載
借款(敏)10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49
頁),基於上開⒈之理由,本院認被告確實借款100萬元
予原告,1萬元為利息無誤,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⒋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編號4轉帳傳票記載92年11月
25日利息6,226元【11、12月(敏)】不實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請伊向上海銀行借款15萬元,再轉
借予原告,被告即向上海銀行借款15萬元,嗣經上海銀行
於91年9月3日放款15萬元入系爭系爭05643帳戶,被告於
翌日以語音轉帳15萬元入原告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每月須還上海銀行本金加
利息3,113元(下稱上海銀行本利合),原告所主張凡涉
及3,113元倍數均屬之,6,226元即係2個月之本利合,有
系爭系爭05643帳戶存摺內頁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是
堪認6,226元即係被告
所稱之每月上海銀行本利合無
疑,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⒌原告主張編號5轉帳傳票
可證,從天佳福公司上海銀行承
德分行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再匯
入鍾彩濱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匯款單、轉帳傳票
皆被告填寫,可證明被告93年1月7日不當得利31萬元云云
;惟原告就此僅提出該轉帳傳票(記載銀行存款30萬元、
1萬元)、鍾彩濱帳戶(存入10萬元)、天佳福公司存摺
(提領現金30萬元、1萬元)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
20頁),即便真如原告所稱匯款單、轉帳傳票均係被告所
書寫,然被告何以即侵占31萬元,不得而知,原告主張與
舉證無法相
勾稽。
⒍原告主張編號6傳票記載,自原告1338帳戶轉入1,051,696
至被告帳戶,並轉入會計謝素珍帳戶836,700元,涉嫌共
同不當得利1,051,696元云云;被告前於92年6月12日借款
100萬元予原告,如前所述,且有被告所整理之轉帳傳票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頁),是原告開立支票返還
被告1,051,696元(即借款100萬元及利息51,696元)並無
違誤之處,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⒎原告主張編號7轉帳傳票可證93年7月28日被告與謝素珍共
同侵占656,95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92年11月
25日提領現金60萬元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同日轉帳
傳票【記載借款(敏)6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第426頁),基於上開⒈之理由,本院認被告確實借
款60萬元予原告,56,950元為利息,並有被告所整理之轉
帳傳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0頁、第361頁、第363頁、
第365頁),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⒏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編號8轉帳傳票記載94年1月5
日利息2,068元【11月29日至30日68元,12月1,000元,(
敏)10萬,1月1,000元】不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
出93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4萬元、6萬元之系爭郵局帳戶存
摺內頁、同日轉帳傳票【記載借款(敏)10萬元】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367頁),基於上開⒈之理由,本
院認被告確實借款10萬元予原告,2,068元當屬利息,被
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⒐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編號9轉帳傳票記載94年6月27
日利息75,871元(小謝上海銀行)不實云云;被告辯稱此
係被告返還上開⒋借款15萬元中之75,871元,本院認該轉
帳傳票特地記載「上海銀行」,顯與其他轉帳傳票記載不
同,應係原告返還被告所稱向上海銀行借款之金額,是被
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⒑原告主張編號10是被告自編傳票,稱原告還被告1,791,
600元,支票由謝素珍開立,侵占1,791,600元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借款本金共計170萬元予原告【計算
式:4萬元+6萬元+30萬元+70萬元(被告解定存借予原告
)+60萬元),並提出93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4萬元、6萬
元、94年1月17日提領現金30萬元、94年1月24日提領現金
60萬元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93年11月29日轉帳傳票
【記載借款(敏)10萬元】、94年1月17日轉帳傳票【記
載借入款(敏)70萬元、30萬元】、94年1月24日轉帳傳
票【記載借款(敏)6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第367頁、第371頁、第372頁),雖被告未就70 萬元部
分提出解定存之證據,惟本院
參酌上開轉帳傳票記載均與
被告所提資料相符,核94年1月17日轉帳傳票【記載借入
款(敏)70萬元】部分應認屬實,且基於上開⒈之理由,
本院認被告確實借款170萬元予原告,91,600元為利息並
無違誤,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
⒒從而,原告上開所請均無理由,被告並未侵占原告附表一
所示款項。
㈢原告主張被告先將原告款項轉入其所有系爭05643帳戶,之
後再轉出至原告帳戶,然轉入金額共計5,124,419元,跟轉
出金額共計4,379,750元,兩者間有總計744,669元之差額,
故被告利用此一方式共計侵占原告公司744,669元(詳見附
表二),分述如下:
⒈編號1支出與編號2存入相同,均為3萬元;編號4存入與編
號5支出相同,均為15萬元;編號10存入200萬元,與編號
11至15分別支出100,000元、20,000元、26,366元、3,150
元、1,850,484元(合計200萬元)相符;編號17支出與編
號18存入相同,均為285,750元;編號21支出與編號22存
入相同,均為170,000元;編號23存入與編號24支出相同
,均為10萬元;編號25支出與編號26存入相同,均為10萬
元。是此部分無原告主張有差額之情形存在。
⒉被告辯稱編號3存入20,715元部分,係被告代墊原告交際
費用、雜費分別為3400元、17,315元,並指出原告91年2
月18日轉帳傳票(轉帳號數:2-028)可證(見卷外原告
91年度帳冊明細表第4頁),是被告所辯可採。
⒊編號6至8、16、19、20、27至31原告並未提出完整轉帳傳
票及帳冊供被告答辯,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均為原告所有
資料,原告應提出供被告核對,且被告所提歷次書狀可知
,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及帳冊確實能詳細比對,
顯見此部分證據係被告答辯所必要,是原告既未提出,即
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編號32部分被告侵占5,454元,惟原告所標示原
證2-32並未有該筆款項,是原告所請,恆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附表二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關係企業天佳福公司開設於上海商業銀
行承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擅自轉帳
存入其所有系爭90818帳戶內,共計侵占原告公司849,550元
云云(詳見附表三)。惟轉帳匯入系爭90818帳戶者係天佳
福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
㈤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上海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款項擅自轉帳存入其所有系爭90818帳戶內,
共計侵占原告616,119元(詳見附表四),分述如下:
⒈被告上開四、㈡⒋辯稱凡涉及3,113元倍數均屬上海銀行
本利合,為本院於前所認,是編號1、4、5、7-1、8、11
、12、16、18至22、24、25、27、28、32、33、35、36-2
、28均為原告返還被告向上海銀行本利合,原告將部分款
項轉入被告所有系爭90818帳戶內,並非被告侵占原告款
項。
⒉被告辯稱編號2所示8,600元,係被告為原告代墊羊城小館
餐費,並指出原告91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轉帳號數:10
-032)可證(見卷外原告91年度帳冊明細表第23頁);編
號3所示2,445元,係被告為原告代墊加油費用981元及
1,464元,並指出91年12月9日轉帳傳票(轉帳號數:12
-013)可證(見卷外原告91年度帳冊明細表第28頁);編
號6所示11,000元,係被告為原告代墊尾牙交際費,並指
出92年1月22日轉帳傳票(轉帳號數:1-045)可證(見卷
外原告92年傳票冊);編號23所示2,531元,係被告為原
告代墊文具用品費,並提出93年8月4日轉帳傳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07頁);編號30所示13,573元,係被告為原
告代墊買印表機墨水費用10,100元及小魏餐廳交際費用
3,473元,並提出93年12月22日轉帳傳票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412頁);編號31所示11,965元,係被告為原告代墊
購買發票費用35元、郵電費11,850元及停車費80元,並提
出94年1月3日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編
號34所示7,916元,係被告為原告代墊交際費4,691元及交
際費3,225元,並提出94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編號36-1所示31,601元,係被告為原告代墊手機費用
10,600元及上海交際費21,001元,並提出94年5月5日轉帳
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8頁);編號37所示5,086元,
係被告為原告代墊小魏餐廳交際費用5,086元,並提出94
年5月30日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⒊被告辯稱編號7-2、9所示15,000元,係原告用以支付向被
告上開四、㈡⒈1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並提出92年2月17日
、92年3月26日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第
393頁);編號13、15所示6,667元、1萬元,係原告用以
支付向被告上開四、㈡⒊1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並提出92
年7月15日、92年8月15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第399頁)。
⒋編號10所示3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事後分別於92年4月7日
、同年月15日以系爭90818帳戶語音轉帳10萬元、20萬元
至原告所有上海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語,此有原告該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
頁);編號26所示6萬元部分,被告辯稱當日亦語音轉帳6
萬元入原告帳戶等語,並指出原告該帳戶存摺內頁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74頁)。
⒌編號14所示5,254元,被告抗辯係上海銀行本利合3,113元
及為原告代墊拜拜用品費用2,141元等語,並提出92年8月
11日轉帳傳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編號17所示
4,903元,被告抗辯係上海銀行本利合3,113元及為原告代
墊買電鍋費用1,790元等語,並提出92年10月14日轉帳傳
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編號29所示13,640元,
被告抗辯係上海銀行本利合3,113元、為原告代墊小魏餐
廳交際費用2,537元及原告置產手機費用7,990元等語,並
提出93年12月8日轉帳傳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⒍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與轉帳傳票、原告所有上海銀行承
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系爭系爭
05643帳戶存摺內頁、卷外原告91年度帳冊明細表、卷外
原告92年傳票冊相符,當屬可採,是被告並未侵占原告附
表四之款項。
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相關帳戶內之款項擅自轉帳存入其所有
系爭90818帳戶內,共計侵占原告189,251元云云(詳見附表
五)。惟附表五編號1、2、3、5均係記載「自鍾彩濱上海商
銀帳戶00-000 00-0000000轉入被告帳戶」,而編號4係計載
「
自承安工程行上海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轉入被告帳
戶」,有鍾彩濱上海銀行存摺內頁、承安工程行存摺內頁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6頁);是轉入被告所有系爭
90818號帳戶之資金來源為鍾彩濱、承安工程行,並非原告
,則原告當無請求之權利。
㈦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款項匯入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合計侵
占原告2,432,913元(詳見附表六),分述如下:
⒈編號1、編號4分別係91年9月12日、91年10月9日原告跨行
匯入系爭郵局帳戶804,400元、1,015,341元,會計科目均
為同業往來(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第225至226頁)
,原告並主張被告將原告貨款收入之客票,攜至客票付款
銀行,要求銀行將該客票全額轉入系爭郵局帳戶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該傳票以證其說,本院無法僅以系爭郵局帳
戶之紀錄即認定被告侵占原告該2筆金錢。
⒉編號2係92年6月24日謝月珠跨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111,
005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20頁),原告主張被告
將原告工程款收入,假借謝月珠名義匯入云云;惟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假借謝月珠名義之證據,謝月珠匯入系爭郵局
帳戶即與原告無涉。
⒊編號3係92年7月1日原告跨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502,167元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21至224頁),原告主張被告
將原告貨款收入之客票,攜至客票付款銀行,要求銀行將
該客票全額轉入系爭帳戶云云;然原告所舉92年7月1日轉
帳傳票記載「生財器具62,175元、借入款(小謝6月18日
至30日)50萬元、借入款小鍾10萬元、銀行存款200萬元
、郵電60元、利息2,600元、股東往來62,205元、股東往
來2,602,630元」,並無原告所稱客票502,167元乙情,且
該轉帳傳票核與92年6月18日傳票所載借款(敏)50萬元
相符,有兩紙轉帳傳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421
頁),是被告於92年6月18日借原告50萬元,原告於同年7
月1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502,167元,應係作為清償被告50
萬元加計利息無誤。
⒋是以,原告就附表六之請求均屬無據。
㈧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日擅自開立原告票面金額40萬元之
支票交付其母親謝林招治云云。惟證人謝素珍107年9月19日
到庭證稱:本院卷二第8頁原證7右下角的支票存根是伊寫的
,左邊的94年10月20日旁邊欄位的字都不是伊寫的,伊是依
據傳票開立的,沒有傳票伊也不知道為何要開立這張支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是該40萬元支票實乃謝素
珍所開立,且94年6月底被告即已離職,當無法擅自開立該
支票,原告所請,顯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至六及該40萬元支票等款項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一至六如附件電子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