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陳正三(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兼訴訟
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複 代 理人 張簡映庭律師
被 告 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廣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洲
楊光裕
吳添旺
孫國宗
姜永和
林世銘
張黎郁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權利
質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
權利質權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出具「股票質權消滅通知書面」通知訴外人「海外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如附表所示股票通知解除質權設定。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返還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要旨參
照)。
本件原告主張破產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產汽車公司)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
並不存在,則國產汽車公司與被告有無該擔保債權債務乙節
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
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茲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
即明。
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應行清算,
惟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等情,有被告變更登
記事項卡、清算人查詢紀錄等件在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應
以全體董事林明洲、楊光裕、吳添旺、孫國宗、姜永和、林
世銘及張黎郁為法定清算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破產人國產汽車公司於88年12月1日曾以如附
表所示訴外人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外投資開
發公司)股票230萬股,設定質權與被告,惟權利質權為擔
保物權,以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被告對國產汽車公司實
際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亦無提出權利存在之證明,故請求
確認。且如附表所示股票為
標的物所設定之質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權利質權即無可
附麗,惟依上開股票質權設定
聲請書之約定,應經質權人即被告為股票質權消滅之書面通
知,方可向海外投資開發公司辦理解除質權設定,故請求被
告出具股票質權消滅通知書面以對如附表所示股票通知解除
質權設定。又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
,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者,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
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
背書方法為之,為
民法第
908條第1項所明定。
爰併請求被告將國產汽車公司前所交付
之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與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產汽車公司監查人同意書及
函文、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
訊問筆錄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
受領權之人,此為民法第896條、第901條所規定。且權利質
權之質權人所占有之權利證書或標的物,於所擔保債權消滅
時,應將之返還於有受領權人。且於質權設定時已為設質之
登記者,質權人亦復有協同
出質人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於
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時,質權人自亦應
前揭規定返
還質物並塗銷登記。
是以,原告主張國產汽車公司與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之股票並無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被
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
堪認前揭股票質權並無應擔保之債權
債務關係,故被告為該股票質權之質權人,自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股票返還與原告,且被告亦應出具股票質權消滅通知書
面通知海外投資開發公司對如附表所示股票通知解除質權設
定。
㈢、從而,原告確認如附表所示股票質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被告出具股票質權消滅通知書面以解除該質權設定,並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