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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勤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肇基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林伊柔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張蕙律師 被   告 毛欣怡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 十時,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文到二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 相關證據,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並應於收到他 造書狀繕本後二週內,就他造所陳述之內容以書狀再為回應 ,並以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件 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就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未曾授 權被告毛欣怡簽署(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又收受被告 安新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因結案後所給 付之款項(僅謂仍有不足而請求被告安新建經再為交付), 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是否有另行要求被告安新建經結 算之舉動? 被告安新建經方面 一、就貴公司所提供對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內容而言,貴 公司與特約地政士間之關係為何?特約地政士應為貴公司履 行何種義務?為何貴公司會給付報酬予特約地政士?就買賣 雙方指定之地政士,為何需要與貴公司簽約始得從事履約保 證相關事宜? 被告毛欣怡方面 一、目前是否尚有清償原告其他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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