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財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紐因特冰雪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怡如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二0二號二樓之一建物內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拆除,
並將
上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二樓、二0二號二樓之一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第20條(見本院卷第33頁)之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⑴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202號2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2戶建物內部如
起訴狀附圖1所示黃色部分
之增建物拆除(實際拆除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上開建物
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7
739元(實際金額待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確定),
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返還
訴之聲明第
1項所示2戶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不當得利17萬
1522元。⑷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1項所示2戶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違約金1萬7152元(
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嗣於民國106年4月7日具狀減縮上開
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859元,暨自106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上開
第3項聲明,及更正第4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6年2月18日起
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2戶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
約金1萬7152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嗣經本院會同地
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6年6月30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631187500號函所附
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2戶建物內部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其所為撤
回,被告未提出異議;更正聲明係依複丈測量之結果,更正
請求拆除增建物範圍;請求金額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
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5年3月
15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共計5年,被告應於105年3月15
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按月給付17萬1522元之租金,自10
8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4日,則應按月給付18萬0098元之
租金。系爭房屋原作電影院使用,房屋底板原為一傾斜地面
,被告為將系爭房屋改建為溜冰場營業使用,在系爭房屋內
部搭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惟被告於105年9月15日即未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
迄今已逾
5個月,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
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騰空
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5日起,按日給付以系爭房屋月租金
百分之1計算即1,715.22元之逾期罰款,並計算至系爭租約
終止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6年2月17日)為
止,是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為26萬5859元(計算式:1715.2
2×155=26585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系爭租約第17條
約定,因被告逾期未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系爭
租約原定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1萬7152元(計算式:
17萬1522×3÷30﹦1萬7152)。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戶建物內部如
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遷讓返還予
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859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6年2
月1 8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2戶建物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7152元;⑷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兩造成立系
爭租約,租期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為期5
年,
詎被告自105年9月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告
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5年12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5年
12月30日前支付租金及逾期款,逾期未支付則終止租約,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
有系爭租約暨
公證書、房屋稅繳款書、105年12月22日臺北
敦南郵局第001693號
存證信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39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參酌,足認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2月17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時,被告業積欠105年9月至106年1月之租金,已達
5個月之租額,則系爭租約已於106年2月17日終止等情,應
堪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係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並設置系爭增建物,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確認無誤,
有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8至59
頁、第87至88頁、第64至66頁)。又被告因未履行系爭租約
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已說明如前,則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即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若未依期限內繳付者,每逾1
日應加付按原月租金百分之1計算之逾期罰款...。」、第17
條約定:「租約期滿終止或租約中止時,乙方(即被告)應
即時騰空遷出交還甲方(即原告)並不得要求貼補任何費用
。逾期未遷出者,應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將租賃
標的物交還
甲方接管之日止,除按日給付依原約定租金3倍計算之
懲罰
性違約金與甲方外,如甲方另有其他損害,並得向乙方
求償
。」。本件被告自105年9月15日起即遲延給付租金,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9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共155日之逾期罰款26萬5859
元(計算式:171,522×1%×1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萬7152元(計算式:171,522×3
÷30﹦17,152)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26萬5859元及自106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
爭租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萬7152元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