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廷炎
被 告 李光華
李光斌
張志宏(即張金生之
繼承人)
張美惠(即張金生之
繼承人)
張志福(即張金生之繼承人)
張志熒(即張金生之繼承人)
張志裕(即張金生之繼承人)
張志成(即張金生之繼承人)
張蔡雪衿(即張金生之繼承人)
李光漢
鄭義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師廷
被 告 康洪翠鳳
郭哲瑋
陳福祥(即林碧珠之繼承人)
陳福榮(即林碧珠之繼承人)
陳淑娥(即林碧珠之繼承人)
陳福進(即林碧珠之繼承人)
鄭弘道(即鄭仁和之繼承人)
鄭掬翠(即鄭仁和之繼承人)
鄭採菱(即鄭仁和之繼承人)
鄭揚芬(即鄭仁和之繼承人)
鄭挺秀(即鄭仁和之繼承人)
瑞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原鑑
被 告 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梅媛
訴訟代理人 向曉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市○段0○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區○○○路○○號地下室等不動產,查其請求分割不動產之標
的均係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
,
非屬本院轄區;且原告
復於106年3月20日具狀聲請移轉管
轄,有該
聲請狀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全
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