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吳岱豪
訴訟
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
被 告 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徐睿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委任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與被告(原名台灣大籃球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灣大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下稱
系
爭委任契約),約定於101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擔任富
邦勇士籃球隊(原名台灣大籃球隊)球員,為被告提供籃球專
業特殊技能,配合被告舉辦之活動及球隊教練核定之訓練、比
賽,被告則依約給付
報酬、獎金;被告於104年初寄發改善通
知書,以原告比賽表現及對球隊貢獻皆有待提升為由,通知原
告改善,
嗣於104年5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原告於104年7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被告於104年7月22日回函表示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
無從履行;原告於超級籃球聯賽(下稱SBL)第11季、第12季
之表現數據下降,係因教練調度致上場時間壓縮,僅能在垃圾
時間上場而無從發揮實力;縱認原告表現不佳,被告尚得依系
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施以停止出賽、罰款之處分,被告為追
求球隊年輕化,逕行終止契約為不合法,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仍
存在
等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辯稱:原告代表台灣啤酒籃球隊參加SBL
期間,表現優異
,被告
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然原告簽約後表現不佳,
成績嚴重衰退,更因喝花酒而登上新聞版面,經被告於104年
初發給改善通知書,以SBL第12季為觀察期,然未據改善,且
每況愈下,被告乃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
104年5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雖於104年7月7日
發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惟旋即加盟中國男子籃球職業聯賽山
西汾酒隊,又於104年8月31日要求被告提供離職證明,
嗣經山
西汾酒隊釋出後,於105年9月間加入SBL桃園璞園建築籃球隊
,簽訂為期3年之球員委任契約,顯無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之意
願及可能,應認已同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確認系爭委任契
約關係存在之利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7至68頁)
㈠原告於101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擔任富邦勇
士籃球隊球員。系爭委任契約與
本件爭議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1條:契約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
⒉第2條第1項至第3項:原告之義務包括竭盡所具備籃球球
員之特殊技能,依被告安排,參與配合球隊各項訓練計劃
及賽事,並善盡忠誠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服從
被告之管理辦法、領隊與教練之指揮監督,確保球隊及原
告於各項賽事取得最佳成績等。
⒊第3條第1項:原告之報酬為每年420萬元;如球隊進入SBL
超級籃球聯賽季後賽,則發放獎金50萬元;如球隊進入冠
亞軍賽,則再發放獎金30萬元;如球隊獲冠軍,則再發放
獎金20萬元。
⒋第4條第1項:原告聲明自己係擔任被告之專任球員,未與
被告以外之任何
第三人簽訂類似之契約。
⒌第5條第1項第4款:原告之成績、管理及各項表現,不符
被告之預期,經被告通知限期更正、改善而逾期未改正或
改正不完全者,被告得視情節輕重,分別施以停止出賽或
罰款之處分,並得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且得向
原告請求第1年度報酬總額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
(見卷第9至12頁之原證1)
㈡被告於104年初以改善通知書向原告表示:原告身為SBL指標
性球員,亦為被告球隊主力及薪酬優渥之球員,惟比賽表現
及對球隊貢獻皆有待提升,特此通知改善,並以SBL第12季
為觀察期,若屆時仍未符合預期,將依系爭委任契約處理等
語,嗣於104年5月2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之成
績、管理及各項表現,不符被告預期,被告已通知限期改正
,惟原告仍未為相關改正行為,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
項第4款約定,被告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終止契約等語。
(見卷第13、14至15頁之原證2、3)
㈢SBL第11季賽程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3年4月5日止,第12季
賽程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例行賽自103年
11月22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
㈣被告於104年8月31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1
年8月1日到職,104年5月2日離職。(見卷第56頁之被證5)
㈤原告於104年8月至105年間擔任中國男子籃球職業聯賽山西
汾酒隊球員,自105年10月起擔任SBL桃園璞園建築籃球隊球
員
迄今。(見卷第50至51頁之被證1台灣藍球維基館網頁、
第55頁之被證4搜狐網頁、第57頁之被證6蘋果日報網頁、第
58至59頁之被證7璞園建築籃球隊及粉絲團網頁)
㈥原告於SBL第14季代表桃園璞園建築籃球隊出賽,曾與被告
之富邦勇士籃球隊進行6場比賽。(見卷第61至63頁之被證9
球員資料)
㈦原證1至7、被證1至11,形式上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於101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擔任富邦勇士籃球隊
球員,嗣被告於104年初以改善通知書表示原告之比賽表現及
對球隊貢獻皆有待提升,通知原告改善,再於104年5月2日發
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原告於SBL第11季、第12季之表現數據下降
,係因教練調度致上場時間壓縮,僅能在垃圾時間上場而無從
發揮實力,縱認原告表現不佳,被告尚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第1項施以停止出賽、罰款之處分,被告為追求球隊年輕化
,逕行終止契約為不合法,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
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不合法,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仍存在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原告因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之成績、管理
及各項表現,不符被告之預期,經被告通知限期更正、改善
而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被告得視情節輕重,分別施
以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並得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
約,且得向原告請求第1年度報酬總額3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⒌)。被告辯稱:原告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後,表現不佳,成績嚴重衰退等語,已提出原告之表現
數據、成績為證(見卷第45、51頁),原告對於其表現數據
、成績並不爭執,雖主張:原告於SBL第11季、第12季之表
現數據下降,係因教練調度致上場時間壓縮,僅能在垃圾時
間上場而無從發揮實力等語,然未據舉證,
難認可採。故被
告於104年初先通知原告改善,並以SBL第12季為觀察期,
俟
SBL第12季賽程結束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以原告未
改善為由,於104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委
任契約第5條第1項終止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非
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原告表現不佳,被告尚得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5條第1項施以停止出賽、罰款之處分,其逕行終止契約
為不合法等語,惟被告辯稱:被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
第1項行使之權利,即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立即以書面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請求第1年度報酬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三者間無先後順序,得同時或擇一行使等語,
核與系爭
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⒌)
,難認被告於「原告之成績、管理及各項表現,不符被告之
預期,經被告通知限期更正、改善而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
全」時,須先施以停止出賽、罰款之處分後,方得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
認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