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吳岱豪
被
上訴人 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委任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7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上訴之
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6萬元(詳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6號裁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1,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