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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吳岱豪 被上訴人  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7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6萬元(詳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6號裁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1,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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