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吳岱豪
被
上訴人 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委任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3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
28日送達上訴人(見卷附送達證書)。上訴人逾期
迄今未補正
(見卷附收費答詢表),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