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王李翠吟
王瑜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賴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二八0號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被告賴莉莉對原告王李翠吟、王瑜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
託執行)應予撤銷。
反訴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共同於民國
96年12月4 日簽發,到
期日為97年3 月3 日,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
28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
嗣被告執
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
爭本票票據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由,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
反訴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雖已罹於時效,然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
連
帶給付反訴原告39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訴及反訴均係
本於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
嗣經原告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99年審抗字第109號裁定駁
回抗告,被告
斯時代理人宋志衡律師於99年5月3日收受該抗
告駁回裁定,原告2人亦分別於99年5月3日、同年月14日收
受該抗告駁回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9年5月24日確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
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3
年時效延長為5年
消滅時效期間之
適用,故系爭本票3年之
請
求權時效期間,至遲應自99年5月25日重行起算,至102年5
月24日止,滿3年而罹於時效;縱
本件得適用民法第137條第
3條規定,系爭本票消滅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其消滅時效應
自原告收受抗告駁回裁定之日即99年5月14日重行起算5年,
而於104年5月14日屆滿。被告遲至104年5月22日始持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於104年5月22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初,即已罹於3年或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對被告為時效
抗辯而拒
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
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
兩造間既無
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因原告所謂之承認,而生債
權時效中斷之情。
⒉原告告王瑜珊擔任
法定代理人、王李翠吟擔任
監察人之訴外
人隆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以進口並經銷茶
包及雪印奶球為營業項目,與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香里
豆咖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里豆公司)素有業務往來。嗣
隆美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將雪印奶球經銷業務轉讓予奇安
贈品有限公司(下稱奇安公司)。被告提出奇安公司與隆美
公司間「應收帳款細表」3紙(下稱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表)
辯稱原告於99年8月25日、101年3月26日、102年12月27日以
讓與給奇安公司對香里豆公司之部分貨款債權,一部清償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消滅時效中斷從新起算
云云,惟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當事人為奇安公司、隆美
公司及香里豆公司,
非原、被告,其內容則係記載隆美公司
與奇安公司約定,隆美公司從奇安公司銷售給香里豆公司雪
印奶球之總箱數中,於每一箱扣除相關金額,香里豆公司
無
庸支付該「隆美扣款」之貨款債務,而由隆美公司積欠奇安
公司該「隆美扣款」之貨款債務,藉此來償還隆美公司所積
欠香里豆公司之欠款,故受清償之
債權人為香里豆公司,並
非被告個人,被告張冠李戴,辯稱原告以隆美公司對香里豆
公司之部分貨款債權,一部清償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務,顯
意圖混淆事實,
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隆美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於將雪印奶球經銷業
務轉讓予奇安公司一併將隆美公司對香里豆公司之應收帳款
債權讓與予奇安公司,因被告再三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債務
,原告與被告及奇安公司達成協議,三方同意由香里豆公司
扣除對於隆美公司應付帳款之一部分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之用。原告即於99年8 月25日、101 年3 月26日、102 年12
月27日以隆美公司對香里豆公司之部分貨款債權,一部清償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原告
上開3 次一部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之行為,自係原告對於被告為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存
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本票票
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而一再中斷,系爭本票債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2 年12月28日重新起算3 年,
迄至105
年12月27日始屆滿,從而,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再於105年12月13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95年起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計1,
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指定將消費借貸款項匯款至
隆美公司所有設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另於96年12月4日書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下稱系爭
借用證書)表明已收受系爭借款,並約定於97年3月3日清償
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以
擔保返還系爭借款之
用。
詎反訴被告未依約還款,反訴原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反訴被告以業已清償229萬4,190元,實際欠款
金額僅865萬1,932元,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為由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99年審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反訴原告
核對所
持有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單及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扣除反訴被告抗辯已清償229萬4190元,反訴被告至少積欠
反訴原告745萬元未清償,此並經反訴被告
自認尚欠有865萬
1,932元債務;縱反訴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反訴被告因此受有不需償還至少865萬元票款之利益
,而反訴被告二人為連帶債務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
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22條第4項、民法第272條、第273條
、第203條規定,
一部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39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90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謂系爭借款實乃隆美公司應返還
香里豆公司之欠款,一部份為香里豆公司向隆美公司預定購
買咖啡之預付款,隆美公司無法交貨,而應返還之預付訂貨
款,一部份則為隆美公司向香里豆公司之借貸款,隆美公司
與香里豆公司自94年間即有多達121 筆之債務往來,反訴原
告刻意選取其中部分,反指為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貸,
顯無理由。況從反訴原告均係將款項匯入隆美公司所有設於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反訴原告匯款日
期與反訴被告出具「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
日期不符
等情觀之,
足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非反訴被告。反
訴被告雖出具系爭借用證書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
,惟系爭借用證書係用以擔保上開隆美公司對香里豆公司欠
款之清償,其中反訴被告王李翠吟更同意以自己所有座落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來償還隆美公司對香里豆公司之欠款,
嗣後更
直接作價以4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反訴原告,扣除銀行
貸款餘額及相關稅捐、規費後,餘款55萬9,701元(或62萬
3,405元)即用以清償隆美公司積欠香里豆公司之欠款,而
系爭本票則係供為設定
抵押權之憑證,此與隆美公司於97年
1月22日書立,經香里豆公司魏福松、香里豆咖啡企業賴莉
莉共同於97年1月23日簽認之「欠款攤還計畫」內容記載「
將以處理延平北路
不動產扣除第一順位銀行抵押餘額後全數
歸還香里豆作為扣除欠款餘額」及系爭房地出售後,隆美公
司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王瑜珊與反訴原告會算之「代書及
反訴原告親筆所列計之明細資料」內容記載「截至98/8/31
止公司尚欠309萬4,699元」等語相互對照,且上述隆美公司
攤還金額,亦與反訴被告執有之「香里豆借還款明細」相符
,亦徵反訴原告
所稱系爭借款實乃隆美公司與香里豆公司間
之貨款及借貸款,兩造間並無1000萬元之借款或本票票款之
債權債務存在。反訴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
合致及
交付反訴被告借款之事實,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反訴被告更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有任何票據利得,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之票據利得,顯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2月4日書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下稱系爭
借用證書)記載「茲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整。抵押品: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
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右之金額債務人等共同連
帶負責向債權人借用屬實…清償日期: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債權人賴莉莉。義務人兼債務人:王李吟。共同連帶債
務人:丁瑜珊」等語,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7年3月3日
、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與被告收執。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
年3月15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885號裁定准許聲請執行(即
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嗣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
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撤銷
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否認
,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390萬元本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
效?㈡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㈢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是否有理由?㈣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1,000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㈤反訴原告即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償還所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
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
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
23號判決
參照)。另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
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
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
「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
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
,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
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
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無效果後由
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
可稽(卷一第8-1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
無訛。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
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3年時效消滅。查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3月3日,被告於99年3月15日獲本
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9年5月24日確定,嗣被告於104年
5月2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執行並逕行換發
債權憑證,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聲請狀附卷
足稽(卷一第7
頁、13-14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時效,應自到期日即97年3月3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而於100
年3月2日屆滿,被告於3年時效期間屆滿後始執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票款請
求權尚不因系爭債權憑證之換發而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問
題。故被告遲至105年12月13日復持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卷一第16
頁),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是原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
被告固辯稱原告分別於99年8月25日、101年3月26日、102年
12月27日以隆美公司對於香里豆公司之部分貨款債權,一部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構成承認債務而生中斷時效,時效應自
102年12月28日重新起算,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聲請執行時
仍未逾3年時效期間云云。
惟查:
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
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
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
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隆美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故與奇安公司協商,由
隆美公司將雪印奶油球業務轉讓奇安公司經營,隆美公司則
於奇安公司每月銷售雪印奶油球業務之總箱數中,於每1箱
收取權利金50元(第1年)、40元(第2年)、30元(第3年
),隆美公司並自每月結算權利金之3分之1金額清償奇安公
司欠款等情,
業據提出隆美公司與奇安公司簽立之備忘錄為
佐(卷一第157頁),並經奇安公司負責人楊榮強
結證「…
雪印
代理權原來是屬於隆美公司的,因為隆美的債務問題把
雪印代理權轉讓給奇安贈品公司,隆美就變成處理奇安贈品
公司的內銷業務,就是奇安贈品公司的總經銷,隆美就出售
雪印奶油球給香里豆協商還款…」等語屬實(卷一第236頁
反面),
堪信可採。至被告提出之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表抬頭
署名為「奇安贈品有限公司**隆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表」,客戶名稱為香里豆咖啡企業有限公司,結帳
月份各為99年8月、101年3月、102年12月,99年8月份明細
表記載應收帳款39,900元,並手寫「隆美扣款60×35$2100
」,101年3月份明細表記載應收帳款66,500元,並手寫「$
62500隆美扣款100×40$4000」,102年12月份明細表記載
應收帳款31,445元,並手寫「隆美扣款26000實收$5445」
等詞(卷一第150-152頁),依證人楊榮強到庭證稱:「你
要我看這3張應收帳款明細表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賣雪印
奶油球給香里豆,665元一箱,還一箱30元或40元不等,還
款動作不是從106年才開始,是從100年就開始還款,所謂的
還款是隆美還給香里豆,一開始是壹佰箱還二十箱、三十箱
不等,後來第二階段用每箱還款還30至50元不等,後來雪印
奶油球的銷售量愈來愈差,所以才有第三次協商,現在要我
看這些資料是銷售量要走下坡的情形。…」、「…99年的時
候是香里豆付款給隆美,後來改成付款給奇安贈品公司,每
箱少付20至50元不等,等於是隆美支付積欠香里豆的欠款,
本來是香里豆開給隆美,貨款是由我們奇安贈品公司收,所
以票據抬頭開奇安贈品有限公司的。」等語(卷一第236頁
反面、237頁),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手寫「隆美扣款60
×35$2100」、「$62500隆美扣款100×40$4000」、「隆
美扣款26000實收$5445」等詞,應係指隆美公司自奇安公
司銷售給香里豆公司雪印奶油球商品,採每箱扣除35元、40
元不等金額方式,償還隆美公司積欠香里豆公司之欠款,香
里豆公司對奇安公司之貨款債務於隆美公司代償金額範圍內
即獲減免。被告抗辯原告以以隆美公司對於香里豆公司之部
分貨款債權,一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顯與系爭應收帳
款明細表之記載及證人楊榮強之
證言不符,尚難採信。被告
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後有債
務承認之行為,即
難認有中斷時效事由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
要非足取。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是否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
之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原告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未為債務承認之行為,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
,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
。
㈣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
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
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
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
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94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
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始否認兩造間有系爭
借款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上開法文意旨,
自應由被告就借款業已交付、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
構成
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原告共同借款至少1,000萬元,現尚欠至少745萬元
未償乙節,提出系爭借用證書、匯款單、花旗銀行綜合月結
單等為證,並經證人黃毓書、魏福松證述在卷等語。查依被
告提出之匯款單、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卷一第68-85頁)
記載,係被告名義分別於95年12月19日匯款50萬元、96年1
月29日匯款50萬元、96年2月6日匯款20萬元、96年4月9日匯
款90萬元、96年6月22日匯款150萬元、96年7月2日匯款30萬
元,均匯入隆美公司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於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分別於96年5月28日轉帳
70萬元、96年6月11日轉帳20萬元、96年6月20日轉帳65萬元
、96年7月2日轉帳20萬元、96年7月3日轉帳150萬元、96年8
月23日轉帳30萬元,均轉匯至隆美公司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兩造不爭執,固
可證明自95
年12月19日起至96年8月23日期間,隆美公司所有華南銀行
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受領被告匯款共計745
萬元之事實。惟受領被告匯款者係隆美公司,並非原告二人
,且被告匯款予隆美公司之原因所在多有,在客觀上或為借
用、或為
贈與、或為清償先前債務、或為共同投資,甚至其
他,其情形不一而足,非僅限於消費借貸契約一途,故尚不
能單憑此匯款745萬元事實,
遽認原告與被告雙方間即有系
爭借款1,0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證人黃毓書
雖證述數次以被告名義匯款至隆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但就
匯款時間、次數及金額均無法清楚記憶,復無匯款相關
記錄
可供檢視,其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證人魏福
松固證述香里豆公司與隆美公司間無借款往來,知悉原告王
瑜珊向被告借錢1,000多萬元等語(卷一第194-195頁),惟
證人魏福松係被告配偶,
自承負責香里豆公司業務配送包裝
及送貨,會計部門由被告負責(卷一第193頁反面),衡情
就香里豆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自難全盤掌握知悉,且其並非系
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曾處理過兩造間系爭借款紛爭,
僅係透過被告口頭轉述借錢給被告1,000多萬元乙詞而得知
,縱其確聽聞原告王瑜珊以電話向被告借錢乙事,但原告王
瑜珊為隆美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卷一
第37頁),則原告王瑜珊以隆美公司名義向告借貸金錢週轉
,亦屬正常之事,尚難以證人魏福松聽聞原告王瑜珊有以電
話向被告開口借錢乙事,遽認係原告2人名義向被告借款系
爭1,000萬元。
⒊次查,原告於96年12月4日書立系爭借用證書記載「茲借到
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整。抵押品: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號3
樓之1…右之金額債務人等共同連帶負責向債權人借用屬實
…清償日期: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債權人賴莉莉。義務
人兼債務人:王李吟。共同連帶債務人:丁瑜珊」等語,並
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與被告收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惟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1,000萬元借款,被告當庭亦
自承96年12月4日當天沒有交付1,000萬元現金給原告等語(
卷一第196頁),另被告提出之匯款單、花旗銀行綜合月結
單亦僅能證明匯款745萬元至隆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均不
足證明被告交付1,000萬元借款予原告受領之事實,
自難以系爭借用證書上記載「茲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整」
乙詞,遽認原告已受領被告交付1,000萬元借款。再依原告
提出被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由隆美公司出具之欠款攤還計畫載
有「欠款總額:NT$5,034,400.-12月款:NT$88,278.尚
欠額:NT$4,946,122元.計分四年攤還…1.將以處理平北路
不動產扣除第一順位銀行抵押餘額後全數歸還香里豆作為扣
除欠款餘額。2.攤還金額可扣抵進貨金額不足部份由隆補足
。3.歸還金額達本票立金額時則將本票歸還隆美。」等語,
並經被告簽名(卷一第94頁);另欠款攤還計畫後附之隆美
公司於97年1月4日製作之應退貨款及欠款明細記載總計欠款
「NT$5,034,400」(卷一第94頁反面),及隆美公司於華
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卷一第95-132頁),均係
就隆美公司與香里豆公司往來積欠之債務金額為結算及償還
方式為約定,就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是否積欠系爭借款1,000
萬元乙事及如何清償均未置乙詞。再據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售
屋會算資料,其上均一致記載「96.12/31總欠款$5,034,40
0,97.12/31還款1,080,000,98.1-3還款300,000」、「房
屋售4,800,000,代償3,900,000,規費代書費340,299」等
語(卷一第178頁、卷二第47頁),被告到庭亦陳稱:「(
問:請
鈞院提示原證11欠款攤還計畫,為什麼在倒數第4行
有記載一、將以處理延平北路不動產扣除第一順位銀行抵押
餘額後全數歸還香里豆作為扣除欠款餘額這個約定?)因為
王瑜珊跟我公司收了咖啡豆的錢,豆子沒有給我。(問:所
以你們約定延平北路的房子有餘額時要抵充欠香里豆公司的
款項,是否如此?)是。(問:請提示證15(卷178頁),
請問被告這張計算表是不是將上開延平北路的房子作價480
萬元過戶給你,然後扣除銀行貸款390萬元,再扣除你所謂
的代書費跟一般規費34萬299元餘款559701元是用來償還香
里豆公司的欠款?)是。」等語(卷一第196頁反面),足
認系爭借用證書上所稱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品乙事,應係指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供償還隆美公司積欠香里豆公
司之債務,嗣後原告亦依約將系爭房地作價480萬元讓售被
告,價款扣除第1順位抵押債權、規費、代書費後之餘額即
作為清償隆美公司積欠香里豆公司欠款。則被告抗辯原告簽
立系爭借用證書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其原因係為擔保兩造
間745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即不足採信。末查,原告對系爭
本票裁定不服,提民事
抗告狀中陳稱「查本件本票之開立,
係供為設定抵押權之憑證…
抗告人等實際尚未清償之款項,
僅剩8,651,932元,此有借還款明細(證1)可稽。」等語(
卷二第26頁),而檢附之證1名稱係「香里豆借還款明細乙
紙」,內載「…97年還款合計1,080,000,借款餘額9,866,
122,…98年出售房屋還款金額623,405…99年1-2月還款金
額23,110,借款餘額8,651,932」(卷二第27頁),均屬隆
美公司清償查里豆公司欠款之交易紀錄,憑此尚不足認定兩
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1,000萬元借貸關係之證明。
⒋基上,被告未能提出其他
佐證證明兩造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更無法證明其已將系爭借款1,000萬元交付原告,
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回函稱隆美公司96年資產負
債表並未載有「短期借款-非
關係人,或其他短期借款-非關
係人」等情(卷二第7頁),惟
依首揭說明,縱令原告就其
抗辯隆美公司與香里豆公司間有金錢借貸及貨款債務事實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系爭借
款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反訴原告即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即原告償還所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
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
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利
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
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
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又
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
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
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
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
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
(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6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
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
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
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8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
求權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其並未受有利益等語抗辯。反訴原
告雖主張其係因交付系爭借款1,000萬元予反訴被告始取得
反訴被告開立供作擔保之系爭本票云云,惟反訴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已如
前述,自無從認定發票人即反訴被告受有1,000萬元之利益
。
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
償還所受利益39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伍、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並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因系爭本票債權
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
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連帶償還39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