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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碁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世忠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被   告 許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關世中於民國95年 6月出資成立,關世中因自身稅務上問題,而於諮詢會計師 後委請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並將公司大小章及資產交 由被告管理,關世忠則負責收送貨物等業務。詎被告自96年 1月間起至103年6月24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利用 執行職務所保管持有之公司存摺、提款卡及大小章,以現金 提領或轉帳等方式,擅自挪用侵占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帳戶之存款,累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43萬3,303元 ,現原告暫一部請求8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現金提領 、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侵占被告設於永豐銀行、元大 銀行帳戶內存款等情事,有永豐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查詢一覽表及帳戶往來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取、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卷第44頁至第546頁、第553頁 至第78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 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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