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碁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世忠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
律師
被 告 許育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由現任
法定代理人關世中於民國95年
6月出資成立,關世中因自身稅務上問題,而於諮詢會計師
後委請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並將公司大小章及資產交
由被告管理,關世忠則負責收送貨物等業務。
詎被告自96年
1月間起至103年6月24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
期間,利用
執行職務所保管
持有之公司存摺、提款卡及大小章,以現金
提領或轉帳等方式,擅自挪用
侵占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帳戶之存款,累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43萬3,303元
,現原告暫
一部請求8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現金提領
、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侵占被告設於永豐銀行、元大
銀行帳戶內存款
等情事,有永豐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查詢一覽表及帳戶往來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取、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卷第44頁至第546頁、第553頁
至第78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
非依
公示送達通
知,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