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游張月美
被 告 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秀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34,7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日後5 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06 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
表在卷
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