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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游張月美 被   告 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34,7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日後5 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06 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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