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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松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斌堂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 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十七、十八、二十九、三十號車位遷 讓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於 民國70年間與訴外人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建設 公司)及周榮家族等13人,共同起造黑松通商大樓,黑松公 司並於75年2月3日就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2 樓(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原始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28/66),被告(原財團法人 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則於72年6月28日向甲第建設公司 購買坐落於地下2樓建物之3個停車位,並於75年6月23日依 買賣關係自甲第建設公司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3/66)。甲 第建設公司於75、76年間興建完成後,陸續與合建地主、承 購戶辦理地下2樓建物之停車位點交事宜,並經車位使用人 於「B2車位點交資料」上簽名確認,則系爭建物業經所有權 人成立分管協議,將其中編號17、18、29、30號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約定由黑松公司管理使用,並完成移交,被告 亦依前開分管協議向甲第建設公司領受點交編號21、22、23 號車位。嗣黑松公司於70餘年間因承租人需求,而與被告協 議以系爭車位與被告分管之編號21、22、23號車位對調使用 。嗣黑松公司與承租人之租約於80餘年間終止後,黑松公司 即屢向被告請求返還互相對調使用之車位,惟均未獲置理。 又黑松公司於93年間辦理法人分割,將包含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11/66在內之部分營業資產及其權利義務,分割由訴外人 松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通公司)概括承受,並 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66移轉登記予松通公司,松通公司 復於95年間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將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11/66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建物共有人另於102年 10月間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簽訂共有物管理協議書,延續原分管 協議,約定將系爭車位由原告管理使用,編號21、22、23號 車位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業以106年2月21日律師函對被告 終止兩造間之協議,並請求返還系爭車位,被告即無占有使 用系爭車位之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55 條、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第1項及分管協議,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車位。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編號第17、18、29、30號車位遷讓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建物各共有人於70幾年間,因原始起造 人分配,或與甲第建設公司間買賣關係,就坐落系爭建物之 車位成立分管協議,其中系爭車位由黑松公司管理使用,被 告則分管編號21、22、23號車位,各自取得車位之專用權。 黑松公司嗣於70幾年間與被告協議互換車位專用權,由被告 管理使用系爭車位,及繳交該4個車位之管理清潔費,被告 分管之編號21、22、23號車位則交由黑松公司管理使用,並 繳交該3個車位之管理清潔費,被告與黑松公司間之協議係 分管使用車位專用權之交換,並非分管車位專用權之使用借 貸或租賃關係,亦與其他住戶間之車位分管關係無涉,該無 名契約,性質應較近似互易關係。原告雖於102年10月間開 始推翻兩造間交換車位專用權之協議,復以律師函主張終止 雙方間之協議,惟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協議為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或租賃關係,原告不得片面終止,其請求返還系爭車位 ,有違雙方協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黑松公司於75年2月3日就系爭建物原始取得所 有權(權利範圍28/66),被告於72年6月28日向甲第建設公 司購買坐落於系爭建物3個停車位,並於75年6月23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66),系爭建物共有人於70幾年間成 立分管協議,約定由黑松公司分管使用編號17、18、29、30 號車位,由被告分管使用編號21、22、23號車位;黑松公司 於70幾年間與被告協議互相對調使用所分管之車位;又黑松 公司於93年間辦理法人分割,將包含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11/66在內之部分營業資產及其權利義務,分割由松通公司 概括承受,並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66移轉登記予松通公 司,松通公司復於95年間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並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66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建號1976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節本、被告與甲 第建設公司買賣契約、系爭建物停車位點交資料、台北市政 府准予黑松公司分割登記函、松通公司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准予被告與松通公司合併函文等件 在卷足稽,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遷 讓系爭車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1/66,被告系爭建物所 有之權利範圍為3/66,原告承受其前手即黑松公司就系爭建 物分管之停車位為4個,被告分得之停車位則為3個,黑松公 司與被告前於70幾年間,協議交換對於渠等分管停車位之使 用,則系爭協議基於當事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約定交 換停車位使用,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而黑松公司與 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既係雙方當事人基於各自對於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而交換使用權之範圍,自亦不許當事人事後終止系爭 協議可言。原告於106年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 ,則被告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源即歸於終止,自無從再行 使用系爭車位。原告依系爭建物分管協議,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車位,即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係屬使用權之互易,惟兩造對於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既非相同,原告原得使用之停車位為4個 ,被告得使用之停車位僅為3個,依黑松公司與被告間協議 之精神觀之,應僅為停車位使用權之暫時交換,而非使用權 終局互易(即4個車位與3個車位)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 系爭協議為使用權之互易,不得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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