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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陳維崙       劉清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富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維崙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清美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維崙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清美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維崙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及其中 470萬元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劉清美685萬元,及其中490萬元自104年7月7日起、其 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反面);原告二人 於106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維崙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清 美6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二人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分別於104年1月7日與被告富升有限公司(更名 前為富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升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由原告陳維崙向被告富升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十一間」編號 D戶乙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建照號碼為103金建字第00 000號),買賣總價款為1,300萬元(含營業稅),原告陳 維崙業已依約支付價金470萬元;另原告劉清美向被告富 升公司所購買同建案、同地段、同建照號碼之「十一間」 編號E戶乙戶,買賣總價款為1,300萬元(含營業稅),原 告劉清美業已支付價金49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 定略以:「(完工之各項約定)一、本房屋興建工程,自 103年8月1日開工,並於開工日起270個日曆天內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第9條第1項約定:「(違約及解約處理)一、賣 方若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無故不照約定履行應盡 義務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付之房屋價款附加法定利息全 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按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支付違約金。 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付價款者,則以已付價款為限,買 方不得另行請求賠償」。系爭建案工地建物今仍未取 得使用執照,早已逾雙方於前述約定完成建物並取得使用 執照之期限,被告富升公司已然構成違約,除應分別返還 原告二人已付之買賣價金外,並應按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茲就原告陳維崙、劉清美分別請求被告富升公司給付665 萬元、685萬元之計算依據,說明如下: 1.原告陳維崙部分: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參原證1)所載,買賣 總價款為1,300萬元,原告陳維崙已依約給付之買賣價金 為470萬元,被告富升公司另應支付按房地總價15%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95萬元,故被告富升公司應給付原告 陳維崙之金額為665萬元【計算式:470萬元+(1,300萬 元×15%)=665萬元】。 2.原告劉清美部分: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參原證2)所載,買賣 總價款為1,300萬元,原告劉清美已依約給付之價金為490 萬元,被告富升公司另應支付按房地總價15%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為195萬元,故被告富升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清美 之金額為685萬元【計算式:490萬元+(1,300萬元×15 %)=685萬元】。 (三)為此,原告二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分別 請求被告富升公司返還已付之價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 1.被告富升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維崙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富升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清美6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富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富升公司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認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 對於被告富升公司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10日送達 予被告富升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1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富升公司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富升公司之翌日即106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 有據。從而,原告二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富升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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