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
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查原告
本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黃世杰、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將杰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杰昌公司)15萬股之股票,及自民國104 年2 月6 日起
至返還日止,因
上開股票所受之股利,返還為黃杏中全體
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協同向杰昌公司辦理上開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㈡被告黃世杰應將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
城市公司)4,998,000 股之股票,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
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股利,返還為黃杏中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協同向美麗華城市公司辦理上開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㈢被告黃秋香應將美麗華城市公司150 萬股之股票,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股利,返還為黃杏
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向美麗華城市公司辦理上開股票
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訴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杰昌公司15萬股
及美麗華城市公司6,498,000 股之價值(計算式:4,998,000 +
0000000 =6,498,000 )。至原告請求之股利係屬一訴附帶請求
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本件係於106 年3 月16日起訴,依
杰昌公司106 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二第17頁),股
東權益總額為494,322,513 元,其發行總股數330 萬股,計算每
股價值為149.79元(計算式:494,322,513 ÷3,300,000 =149.
79),則杰昌公司15萬股之價額為22,468,500元(計算式:149.
79×150,000 =22,468,500元)。再依美麗華城市公司106 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二第23頁),股東權益總額為5,02
8,455,618 元,其發行總股數3 億8,000 萬股,計算每股價值為
13.23 元(計算式:5,028,455,618 ÷380,000,000 =13.23 )
,則美麗華城市公司6,498,000 股之價額為85,968,540元(計算
式:13.23 ×6,498,000 =85,968,540元)。至於被告雖以美麗
華城市公司於104 年8 月6 日曾有以每股60元、交易10萬股之交
易紀錄,主張本件應以每股60元為計算,並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
書為憑。
惟上開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0 月間,而原告係於106 年
3 月間起訴,且依美麗華城市公司106 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
股東權益總額為5,028,455,618 元,已如上述,自難以上開104
年間之交易紀錄採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是本件
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8,437,040 元(
計算式:22,468,500+85,968,540=108,437,040 ),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
裁判費956,9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