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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黃世杰、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將杰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杰昌公司)15萬股之股票,及自民國104 年2 月6 日起 至返還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股利,返還為黃杏中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協同向杰昌公司辦理上開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㈡被告黃世杰應將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 城市公司)4,998,000 股之股票,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 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股利,返還為黃杏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協同向美麗華城市公司辦理上開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㈢被告黃秋香應將美麗華城市公司150 萬股之股票,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股利,返還為黃杏 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向美麗華城市公司辦理上開股票 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訴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杰昌公司15萬股 及美麗華城市公司6,498,000 股之價值(計算式:4,998,000 + 0000000 =6,498,000 )。至原告請求之股利係屬一訴附帶請求 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本件係於106 年3 月16日起訴,依 杰昌公司106 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二第17頁),股 東權益總額為494,322,513 元,其發行總股數330 萬股,計算每 股價值為149.79元(計算式:494,322,513 ÷3,300,000 =149. 79),則杰昌公司15萬股之價額為22,468,500元(計算式:149. 79×150,000 =22,468,500元)。再依美麗華城市公司106 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二第23頁),股東權益總額為5,02 8,455,618 元,其發行總股數3 億8,000 萬股,計算每股價值為 13.23 元(計算式:5,028,455,618 ÷380,000,000 =13.23 ) ,則美麗華城市公司6,498,000 股之價額為85,968,540元(計算 式:13.23 ×6,498,000 =85,968,540元)。至於被告雖以美麗 華城市公司於104 年8 月6 日曾有以每股60元、交易10萬股之交 易紀錄,主張本件應以每股60元為計算,並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 書為憑。惟上開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0 月間,而原告係於106 年 3 月間起訴,且依美麗華城市公司106 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 股東權益總額為5,028,455,618 元,已如上述,自難以上開104 年間之交易紀錄採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是本件 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8,437,040 元( 計算式:22,468,500+85,968,540=108,437,040 ),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56,9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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