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
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余德正律師
相 對 人 黃彩鳳
上列
聲請人與
被告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黃世杰、黃秋香間請求
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本為被
繼承人黃杏中所
有之
系爭股票,係遭被告黃世杰、黃秋香無權移轉,而原告
與相對人及被告黃世杰、黃秋香共同繼承關於黃杏中所有之
系爭股票及相關之權利,
爰依繼承、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美麗華興業有限
公司、黃世杰、黃秋香返還股票及所獲孳息。查就原告主張
之民法179 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
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相對
人經本院通知,其進狀表示因被告為其之弟、妹,為顧及手
足之情,不擬擔任追加原告等語,尚
難認係拒絕同為原告之
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