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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余德正律師 相 對 人 黃彩鳳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黃世杰、黃秋香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本為被繼承人黃杏中所 有之系爭股票,係遭被告黃世杰、黃秋香無權移轉,而原告 與相對人及被告黃世杰、黃秋香共同繼承關於黃杏中所有之 系爭股票及相關之權利,爰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美麗華興業有限 公司、黃世杰、黃秋香返還股票及所獲孳息。查就原告主張 之民法179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 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相對 人經本院通知,其進狀表示因被告為其之弟、妹,為顧及手 足之情,不擬擔任追加原告等語,尚難認係拒絕同為原告之 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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