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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余德正律師 原   告 黃彩鳳 被   告 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郭瑋萍律師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佳恩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世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黃世昌主張本為被繼承人黃杏中所有之股份 ,係遭被告黃世杰、黃秋香無權移轉,而黃世昌與黃秋鳳及 黃世杰、黃秋香共同繼承關於黃杏中所有之上開股份及相關 之權利,爰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麗 華興業公司)、黃世杰、黃秋香返還股票及所獲孳息。查就 黃世昌主張之民法179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核屬公同 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而黃世昌起訴請求追加黃秋鳳為共同原告,本院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裁定命黃秋鳳應於裁定送達5 日 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黃秋鳳於收受裁定 後逾期未為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視為一同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黃秋香返還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移轉過戶至其名下之原黃杏中所有之美麗華城市 發展公司(下稱美麗華城市公司)150 萬股股份之股票。惟 因黃秋香名下上開股份,於104 年5 月4 日已再移轉至黃秋 香擔任負責人之佳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佳恩公司)名下, 故原告追加佳恩公司為被告,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767 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 本文、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條規定, 請求佳恩公司返還股票及孳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三第135 、137 、141 至142 頁),符合上開規定,自 應允許。 三、本件黃秋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父黃杏中於97年間腦血管中風後因腦部萎縮、心智缺陷而 精神衰退,於104 年11月4 日死亡,共有4 名繼承人即黃世 昌、黃秋鳳、黃世杰、黃秋香。原告嗣發現:⒈原黃杏中名 下之美麗華城市公司150 萬股股份(下稱系爭美麗華150 萬 股股份)之股票,業於104 年3 月16日移轉過戶至黃秋香名 下,嗣又於104 年5 月4 日全數移轉予佳恩公司。⒉原黃杏 中名下之美麗華城市公司0000000 股股份(下稱系爭美麗華 0000000 股股份)之股票,於104 年3 月16日移轉過戶至被 告黃世杰名下。⒊黃杏中名下之杰昌公司15萬股股份(系爭 杰昌15萬股股份)之股票於104 年2 月6 日經移轉過戶至黃 世杰名下,於105 年11月4 日又移轉至黃世杰獨資並擔任負 責人之美麗華興業公司名下。然黃杏中實際上均無為上開之 股份轉讓行為,係黃世杰、黃秋香單方虛偽製作相關文書所 為。故上開股份之股票所有權仍屬黃杏中,為黃杏中之遺產 。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179 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股份之股票及孳息予黃杏中全體繼 承人。 ㈡縱認黃杏中確有讓與上開股票予黃世杰、黃秋香,然黃杏中 於97年間腦血管中風後因腦部萎縮、心智缺陷而精神衰退, 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上開股票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179 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及所獲孳息予黃杏中全體繼承人。 ㈢上開股票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縱認非為無效,然黃世杰、 黃秋香係利用黃杏中中風後,因心智缺陷致對股票移轉之法 律行為內容無法理解、判斷及辨識能力欠缺下,使黃杏中為 財物處分,屬故意不法侵害黃杏中之權利,並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黃杏中,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黃杏中,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返還上開股票及 孳息。又黃世杰、黃秋香分別以侵權方式而取得系爭杰昌15 萬股股份、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嗣分別移轉至其擔任 負責人之美麗華興業公司、佳恩公司,則黃世杰執行美麗華 興業公司職務之行為、黃秋香執行佳恩公司職務之行為,致 黃杏中全體繼承人損害,則美麗華興業公司應與黃世杰連帶 返還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股票,佳恩公司應與黃秋香連帶返 還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份股票。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28條規定,分別請求黃世杰、美麗華興業公司 及黃秋香、佳恩公司返還股票及孳息予全體繼承人。 ㈣並聲明: ⒈黃世杰、美麗華興業公司應連帶將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之股 票,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返還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 股利,返還為黃杏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向杰昌公 司辦理上開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⒉黃世杰應將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之股票,及自104 年 3 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股利,返還為黃 杏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向美麗華城市公司辦理上 開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⒊黃秋香、佳恩公司應連帶將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之股票 ,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因上開股票所受之股 利,返還為黃杏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向美麗華城 市公司辦理上開股票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⒋原告願以現金或高雄銀行大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黃秋香及佳恩公司抗辯: ⒈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於103 年1 月由黃杏中出售轉讓予 黃秋香,有黃杏中親簽,並經黃世杰見證之股權轉讓契約可 證。黃秋香亦旋以支票兌現支付約定價金1,902 萬元予黃杏 中,並完成交割手續且完納證券交易稅。惟因黃杏中不希望 過早讓黃世昌知悉以免造成困擾,是以暫未向美麗華城市公 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即辦理過戶),嗣於104 年3 月 16日始向美麗華城市公司辦理過戶。 ⒉黃杏中於103 年1 月轉讓股份時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 表示本即有效,原告主張黃杏中於轉讓股份時,係處於無意 思能力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之黃杏中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精神狀況鑑定書,係鑑定黃杏中於104 年6 月30日之意 思能力;黃杏中榮總98年病歷、102 年出院病歷及102 年住 院病歷,僅為黃杏中相關檢查結果之客觀紀錄,均非在鑑定 黃杏中103 年1 月間轉讓股份時之意思能力;另醫師詹瑞祺 於黃杏中103 年1 月6 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時並不在場,其 於106 年1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68 號案中之證述 ,亦僅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黃 杏中於103 年1 月轉讓股份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或心智缺 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⒊況且,於102 年12月23日黃杏中仍親自出席美麗華城市公司 董事會並發言,益證其意識清楚,並無處於無意思能力或心 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且就黃秋香取得系爭美 麗華150 萬股股份之事實,黃世昌同以主張黃杏中於102 年 、103 年間已無意思能力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欠缺為由, 對黃秋香提出偽造文書、刑法第341 條準詐欺罪等刑事告訴 ,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認定:「 黃杏中當時不僅對於與黃世杰、黃秋香簽署股權贈與或移轉 契約事實發生經過尚能理解,而非全然無辨別事理之能力, 尚未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 類情形之程度」,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9432 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1986、19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判字第7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該裁定亦認 定:「黃杏中於103 年7 月前,身體狀況尚屬正常」。 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㈡黃世杰及美麗華興業公司抗辯: ⒈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係黃杏 中於102 年9 月12日與其簽訂股份贈與契約、102 年12月28 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及103 年1 月3 日簽訂股份贈與契約, 分別贈與或出售轉讓予黃世杰,並依法繳納相關之贈與稅、 證券交易稅;另黃世杰於103 年1 月13日並匯入38,014,640 元之買賣價款至黃杏中帳戶。 ⒉依證人楊鴻振於104 年度他字第11242 號詐欺案,於105 年 4 月25日之證述內容,及於同案於105 年5 月16日黃彩鳳以 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黃世昌答覆內容,已可認定黃杏中確有 贈與黃世杰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且依證人楊鴻振於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968 號案106 年1 月20日所為證述,亦可知 黃杏中於103 年1 月4 日作成遺囑時係意思清楚,亦可證黃 杏中於本件股權轉讓之102 年、103 年1 月間,並無原告所 主張無意思能力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⒊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之轉讓係 在102 年9 月、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間,則黃杏中之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係就各該時點為判 斷。原告所提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時間為104 年6 月 30日,此與前述時間均相距甚久。且黃杏中係於104 年11月 4 日逝世,其身體健康係於104 年才逐漸惡化。 ⒋黃世昌以本件相同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432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及駁回聲請 交付審判確定在案。 ⒌原告主張黃世杰利用黃杏中因心智缺陷為股份移轉行為,屬 故意不法侵害黃杏中之權利,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黃杏中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黃杏中等語,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原 告均未舉證有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因果關係、歸責性、 違法性等,且黃杏中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轉讓股份,黃世 杰何來侵害行為可言。 ⒍依黃世昌聲稱,黃杏中中風後,其每週均會攜帶妻小探視父 親並與其共餐,若黃杏中於97年中風後已無意思能力,則黃 世昌何以不立即去聲請輔助宣告?且復在102 年7 月2 日時 與黃杏中爭執,其想將其以黃世昌名義所持有杰昌公司股權 中,杰昌公司對美麗華城市公司持有股權之比例分出來,且 有詢問黃杏中有無將杰昌公司股票一部份贈與黃世杰,且於 102 年3 月份杰昌公司改選董事長時,尚同意黃杏中擔任杰 昌公司董事長。 ⒎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反面至253 頁,卷三 第180 頁): ㈠黃杏中於97年間因腦血栓而中風。 ㈡黃杏中97年間中風後轉往榮總就診迄至104 年過世時為止, 均由時任該院復健醫學部主任,並兼任陽明大學醫學系復健 醫學科副教授之詹瑞棋醫師擔任黃杏中之復健主治醫師。 ㈢黃杏中、黃葉美分別為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黃秋香之 父母,黃葉美於98年3 月9 日過世,黃杏中於104 年11月4 日過世。黃杏中全體繼承人有黃世昌、黃彩鳳、黃秋香及黃 世杰。 ㈣黃杏中、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黃秋香、訴外人黃固榮 於102 年7 月2 日於美麗華百樂園辦公室進行家族會議(被 證3 、4 ) 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9 月14日發給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內載:納稅義務人黃杏中於102 年9 月14日繳清贈與稅款, 贈與日期為102 年9 月12日,受贈人為黃世杰,贈與財產明 細為杰昌公司15萬股(被證11)。 ㈥黃杏中有出席102 年12月23日美麗華城市公司董事會。 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1 月7 日發給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內載:納稅義務人黃杏中於103 年1 月7 日繳清贈與稅款, 贈與日期為103 年1 月3 日,受贈人為黃世杰,贈與財產明 細為美麗華城市公司股票200 萬股(被證1 )。 ㈧黃秋香所開立之支票票款1,902 萬元於103 年1 月8 日於黃 杏中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兌現(被證 6 、原證24)。 ㈨黃世杰業於103 年1 月13日匯入38,014,640元予黃杏中系爭 帳戶(被證8 )。 ㈩黃杏中系爭帳戶有於103 年1 月13日轉出1,700 萬元、1,98 5,360 元、38,014,640元(原證24)。 黃杏中有於103 年7 月10日簽署「金錢信託契約」,以黃世 杰之子黃承杰為受益人開立信託財產專戶(原證9 )。 黃世昌於104 年2 月26日以黃杏中意思表示能力不足為由聲 請輔助宣告暨暫時處分(被證9 ),經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 第10號受理,嗣因黃杏中於該程序進行中逝世,經本院104 年12月4 日裁定本案程序終結(被證10)。於該程序中經本 院以104 年度家暫字第31號、104 年度家暫字第52號,及10 4 年度家暫字第85號為相關之暫時處分。 依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10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內所附榮總精 神狀況鑑定書(鑑定時間為104 年6 月30日)之鑑定結果記 載,黃杏中於智能評估時之定向感、記憶及語言等分項為1/ 2 得分,其注意力、計算能力鑑定為0 分,其精神狀態應有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原證7 )。 黃世杰將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之股票,於105 年11月4 日移 轉至黃世杰獨資並擔任負責人之美麗華興業公司名下。 黃杏中原名下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之股票,於105 年(104 年度)獲配現金股利195 萬元,由美麗華興業公司領取。 黃杏中原名下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之股票,於104 年 (103 年度)、105 年(104 年度)及106 年(105 年度) 各獲配現金股利4,348,260 元、4,498,200 元及3,748,500 元,均由黃世杰領取。 黃杏中原名下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之股票,於104 年7 月20日(103 年度)獲配現金股利1,305,000 元(每股0.87 元),由黃秋香領取;於105 年7 月29日(104 年度)獲配 之現金股利135萬元(每股0.9 元),由黃秋香領取。 就黃世昌告訴、告發黃世杰不法取得黃杏中系爭杰昌15萬股 股份、黃秋香不法取得黃杏中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黃 世杰不法取得黃杏中總計金額1 億2,235 萬餘元、黃世杰不 法取得黃杏中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等事,由北檢檢察 官於106 年1 月24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105 年度 偵字第19432 號)(被證5 ),嗣經高檢署駁回再議在案( 案號: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6、1987號),及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7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 證人楊鴻振就有關黃杏中103 年1 月4 日遺囑作成,曾於本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68 號民事案件於106 年1 月20日言詞 辯論庭中作證(原證14)。 黃杏中看護即證人周美惠曾就擔任黃杏中看護期間黃杏中精 神狀況,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68 號民事案件於106 年 5 月3 日言詞辯論庭中作證(被證6 )。 黃杏中於104 年3 月16日移轉予黃秋香之系爭美麗華150 萬 股股份,嗣於104 年5 月4 日黃秋香全數移轉予給佳恩公司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 份、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係黃世杰、黃秋香單方虛偽 製作相關文書所為移轉至其等名下,黃杏中實際上無為上開 轉讓行為:且黃杏中於97年間腦血管中風後因腦部萎縮、心 智缺陷而精神衰退,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上開讓與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又黃世杰、黃秋香係利用黃杏中中 風後,因心智缺陷致對股票移轉之法律行為內容無法理解、 判斷及辨識能力欠缺下,使黃杏中為財物處分,係刑法第34 1 條所規範之準詐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查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於104 年3 月16日辦理過戶至黃 秋香名下,嗣又於104 年5 月4 日辦理過戶至佳恩公司名下 ;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於104 年3 月16日辦理過戶至 黃世杰名下;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於104 年2 月6 日辦理過 戶至黃世杰名下,於105 年11月4 日又過戶至美麗華興業公 司名下,有美麗華城市公司104 年5 月函及杰昌公司104 年 6 月8 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並如不爭執事 項、所示。則上開股份既然曾分別過戶登記於黃世杰或 黃秋香名下,現並登記於佳恩公司、黃世杰、美麗華興業公 司名下,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而取得上開股份之股票,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黃杏中係00年生,於102 、103 年間 依法係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本即有效;而原告主 張黃杏中於轉讓上開股份時,係處於民法第75條所規範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或刑法第341 條所規範之心智缺陷致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黃杏中於輔助宣告聲請期間中之104 年6 月30日 法官到場調查時之情形:「(問:是否把杰昌公司股份15萬 股在102 年給黃世杰?)黃杏中:忘記了。」、「(問:是 否曾同意黃世杰處分你財產?)黃杏中:(搖手)」、「( 問:是否曾同意黃秋香處分你財產?)黃杏中:(搖頭、搖 手)」(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0 頁),則黃杏中於法官面 前並無表示有將杰昌公司股份轉讓他人,且表示不曾同意黃 世杰、黃秋香處分其財產。惟查,就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有 無贈與黃世杰,黃杏中已明確表示係忘記;另黃杏中表示不 曾同意黃世杰、黃秋香處分財產,以其語意並不能推導即黃 杏中沒有將股份贈與或出賣予黃世杰、黃秋香,因黃杏中將 其所有股份贈與或出賣予黃世杰、黃秋香,係其處分其自己 財產,非謂黃世杰、黃秋香處分其財產。故上開證據並無法 認為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黃杏中、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黃秋香、 黃固榮於102 年7 月2 日於美麗華百樂園辦公室進行家族會 議(見不爭執事項㈣)之錄音及其譯文(下稱系爭102 年7 月2 日家族會議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6、卷二156 至159 頁。譯文兩造不爭執,見卷二第152 頁、229 頁反面、246 頁反面):黃杏中:「我一生喔…,看這些孩子這樣喔…很 會計較,我現在剩一點點而已啦,想說我剩一點你們拿來分 一分,分完,我就空空來,空空去你們才會甘心」、「沒有 要再分了啦」、「我現在就過到剩杰昌而已,啊杰昌剩一點 點而已,跟你們各人比就剩一點點而已」、「不要再搶杰昌 這股份」、「我的股份啦,等我眼睛閉上,你們大家再分」 等語,顯示黃杏中始終在意於「空空去」,對於其名下「剩 一點點」之股份,說明沒有要再分、要等其眼睛閉上後子女 再分之意思。黃世杰抗辯其係徵得黃杏中同意而於其生前以 無償受贈取得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之股票,自難採信等語。 惟黃杏中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權,且衡情時、地不同、人 之想法本會有所變化,黃杏中雖曾有上開表示,惟不表示其 嗣後不能或不會改變想法而對其所有股份另作處置。原告上 開推論並無可採。原告又以黃杏中曾決定以黃世昌、黃世杰 、黃彩鳳、黃秋香、分別為2 :2 :1 :1 之比例分配家產 ,推論黃杏中嗣後不會違背父母子女共同達成協議之分配父 母財產方式而處分財產,然此亦僅係原告之自行臆測。 ㈣原告主張: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黃杏中98年病歷、102 年出院 病歷及住院病歷及其中譯文,顯示黃杏中於98年6 月28日受 檢查時,依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其右頸動脈狹窄,前側循環 不良、右側F-T- O腦軟化,頸動脈超音波檢查時,右頸內動 脈完全堵塞,醫師討論無須進行顱外顱內繞道手術,因黃杏 中右腦的病灶不可逆,於放射線報告核磁共振掃瞄結果,符 合右中大腦動脈區域之陳舊腦中風,有層狀壞死。核磁共振 血管造影顯示,右顱內頸動脈完全阻塞等,結論:右中大腦 動脈區域陳舊腦中風,有組織流失及層狀壞死,右顱內頸動 脈完全阻塞,無右中大腦動脈影像(見本院卷一第46頁); 於黃杏中102 年10月23日入院及同年月26日出院病歷內,黃 杏中於102 年10月26日核磁共振掃瞄結果,符合右中大腦動 脈區域之陳舊腦中風,無右中大腦動脈影像,整體性腦組織 流失,皮質溝與腦室系統空大,結論:無急性梗塞,右中大 腦動脈區域陳舊腦中風,有組織流失,右…完全阻塞(見本 院卷一第51頁反面)。於102 年10月23日入院病歷,復進一 步記載於102 年10月25日檢查判斷:黃杏中腦電圖為中度異 常,因為背景活動擴散性減緩,雙側間歇性減緩,顯示中度 擴散腦部功能異常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則黃杏中於98 、102 年之腦部受損狀況已至為顯然,其於102 年、103 年 及在此之前確有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等語 。惟查,上開病歷僅係黃杏中相關檢查結果之客觀紀錄,而 非在鑑定黃杏中為本件股份轉讓時之意思能力,則其於本件 股份轉讓時之意思能力如何,自上開病歷資料尚未可明。且 上開病理檢查結果,是否即可逕謂於股份讓轉行為時,黃杏 中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達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此部分亦屬不明。是以,原告所主張上開病歷資料,尚 無法認定黃杏中於本件股份轉讓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況且,依系爭102 年7 月2 日家族會議譯文(見本院卷二156 至159 頁),摘錄部 分對話紀錄如下:⒈黃杏中(00:01 ):「我一生喔…(語 意不清),看這些孩子這樣喔…(語意不清)很會計較,我 現在剩一點點而已啦,想說我剩一點你們拿來分一分,分完 ,我就空空來,空空去你們才會甘心,我說喔,那種人就不 用再想了啦,我不想要再分了啦,如果要再想我那些錢喔, 去作乞丐去分也是分那些…(語意不猜)」,黃固榮:「啊 若照你說的意思,你就這樣給他放著,我們以後再打算嗎? 」,黃杏中:「嗯」,黃固榮:「啊?」,黃杏中:「就是 不合啊」,…黃固榮:「怎樣?大家若合作最好啦」,黃杏 中:「我的事都是你在出主意」。⒉黃杏中(07 :21):「 我剛剛就剩杰昌而已,啊杰昌剩一點點而已,跟你們比杰昌 就剩一點點而已」。⒊黃世昌(10:48 ):「啊你,我是要 過我自己的1000萬股嘛,啊我要過的原因我也有講嘛,就是 那時候我們都放在公司,那時候鳳在管理,我有安全感嘛, 你現在印章都拿走,放在,我這樣沒安全感,所以才要過出 來,我那天是這樣講,不是說無緣無故要過啦」,黃杏中( 11:14 ):「你怕我把你吃掉」;黃世昌(11:16 ):「我 不是怕你把我吃掉,你說你要給我保證這樣,我怎麼會說你 吃我?所以我們那天講話跟你今天講話意思都已經走掉了」 ;黃世杰(11:26 ):「爸在管你有什麼好不放心?你說印 章在他那,我印章也是爸說怎樣,是去照爸的意思去蓋的, 也不是我自己在蓋的」,黃世昌(11:33 ):「這我有疑慮 ,我拿出來講」;黃世杰:「好啦,你的疑慮,只有你照你 的方式…你才可以做,不然都要聽你的,爸」,黃杏中( 11:43 ):「我認為世杰比你還慷慨,他就不怕我,阿你怕 我這樣,你今天說這些錢都你賺的」,黃世昌:「爸,你怎 麼」,黃杏中(12:01 ):「什麼你賺的,你給我分多少去 你知道嗎?我的錢你給我分多少去你知道嗎?」。⒋黃杏中 :「大家有的心胸放寬一點,不要心胸跟鳥一樣,我走到哪 裡你們就給我出主意到那裡,怕我股份過給別人」。則可見 當時黃杏中之意識仍十分清楚,能明確陳述以表達意見,且 亦能與他人互相對話關於其等家族財產事宜。另就黃世昌表 示,關於登記在杰昌公司名下之美麗華城市公司股份(Mall 的股份)屬於黃世昌所有之部分,黃世昌欲辦理過戶至其名 下之原因,係之前為黃彩鳳管理,而現印章係在黃杏中處, 其沒有安全感等語。黃杏中則回以:「「你怕我把你吃掉」 、「我認為世杰比你還慷慨,他就不怕我,阿你怕我這樣, 你今天說這些錢都你賺的」、「什麼你賺的,你給我分多少 去你知道嗎?我的錢你給我分多少去你知道嗎?」等語,亦 無不理解他人話語或雞同鴨講之情形,是更難以上揭黃杏中 病歷資料所示之身理上病灶,認為黃杏中於本件股份轉讓時 ,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 ㈤原告又以證人即黃杏中復健醫師詹瑞棋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 字第968 號案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8至64頁),主張 黃杏中於102 年、103 年及在此之前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或達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等語,惟證人詹 瑞棋亦證述:於103 年間並無評估黃杏中之智能狀況,其依 據當庭所提示之榮總評估報告及黃杏中平常狀況,判斷黃杏 中於103 年間若為智能評估會低於界斷分數,黃杏中每次門 診時間約半小時,都由黃杏中之看護告知病情,其僅詢問黃 杏中冷不冷、好不好,並未針對黃杏中之精神狀況為實際判 斷,最後一次見到黃杏中時,黃杏中經過旁人提示仍可和其 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故證 人詹瑞棋並非精神專科醫師,與黃杏中之接觸主要為復健門 診,所談論內容有限,而智能分數判斷為專業事項,並非一 般非專科醫師皆可勝任,此應屬常理。故證人詹瑞棋雖有證 述黃杏中於103 年間若進行智能評估,會低於界斷分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僅係其個人臆測,尚難遽採。 況且,證人詹瑞棋雖證述:「(提示原證8 黃杏中98年6 月 病歷,問:病歷第2 頁下方記載『放射線報告』的檢查結果 為何?) 沒有急性梗塞,陳舊性的腦中風。」、「(問:前 述腦部檢查結果,與在黃杏中復健時,你親身觀察的結果是 一致嗎?)是一樣的,黃杏中最主要還是肢體的問題,黃杏 中對溝通講話反應是很差的,只有最基本跟他打招呼,他會 回覆,但是如果要他做出主動的表示,例如跟旁人打招呼就 要透過旁人的提示,他才會根據旁人的提示做出該表示。」 、「(提示本院卷第104 到108 頁)(問:依照黃杏中102 年10月病歷上『放射線報告』的檢查結果為何?與前述98年 比較,差異為何?)在腦組織減少跟腦回擴大也是寫全面性 ,跟98年是一樣的,但是他的描述裡面有寫到腦幹組織減少 ,他的結論是右邊的內頸動脈完全狹窄。」、「(問:黃杏 中在102 年的臨床表現,和98年的臨床表現有何差異?)黃 杏中一直沒有進步,我認為黃杏中整體的體力是退化的,所 以我們無法跟他溝通比較多,要經過旁人的提示才會跟我示 意一下打招呼,但打招呼舉手的高度就不如以往,黃杏中不 會主動認出我是詹醫師而跟我打招呼,即便黃杏中當時經過 旁人的提示有跟我打招呼,但就我跟他打招呼的情況來看, 我不認為他有完全的認出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至 62頁),然如上述,依系爭102 年7 月2 日家族會議譯文( 見本院卷二156 至159 頁),可知當時黃杏中之意識仍十分 清楚,且亦能明確陳述以表達意見,亦無不理解他人對話或 雞同鴨講之情形,且還責怪其子女很會計較,應要放寬心胸 ,則難認有溝通反應很差,或無法做出主動的表示,必須根 據旁人提示始能做出表示之情形。則顯然與證人詹瑞棋所觀 察到98年至102 年間黃杏中復健時之表現有所差異。復衡酌 證人詹瑞棋與黃杏中之接觸,為每次門診時間約半小時,都 由黃杏中之看護告知病情,其僅詢問黃杏中冷不冷、好不好 ,並未針對黃杏中之精神狀況為實際判斷,此部分已如上述 ,則自難以證人詹瑞棋所為上開證述,即認為黃杏中於本件 股份轉讓行為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達心智缺陷而致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㈥黃杏中之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其鑑定時間為104 年6 月30日,自亦無從以之認定本件股份 轉讓行為(102 年、103 年1 月)時,黃杏中是否係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或達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㈦另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黃秋香4 人於104 年2 月5 日 所開召開家族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74 頁) ,係在討論黃杏中於103 年7 月間開設信託專戶並有財產遭 受異動之情形事宜,亦難認與102 年及103 年1 月間之本件 股份轉讓行為之效力認定,有直接關係。 ㈧原告主張黃彩鳳於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31號刑案中,以證人 身份證述:「…這個公款(按,指本件原證36)與公司的財 務沒有關係,那是我們兄弟姊妹私人的財物,就是我父母親 的錢,跟公司股東無關。所謂『公款』,就是因為父母親的 錢沒有分出來,所以算是公家的,後來我父親中風,錢就由 我保管,如果我有必要的支出,也要告訴其他兄弟姊妹,所 以會製作這份公款的報表,每3 個月讓他們瞭解公款支出的 情況。」、「(問:妳剛說杰昌公司的股份都是父母親給4 個子女的,所以父母親要用印章時是沒有問題的,那為何妳 要卸任杰昌公司董事長時,妳會將其他兄弟姊妹的印章都返 還給他們,是否是因為妳父親當時已經中風?)應該也是, 因為父親沒有辦法完全處理。」、「我父親中風之後,就沒 有再主導,基本上他就不管事。」、「(問:妳說父親黃杏 中中風後,因為想要擔任美麗華城市開發公司的董事,所以 要求要擔任杰昌公司的董事長,這部分是黃杏中自己的意思 嗎?)是我父親跟我講他想要當,父親雖然中風,但他還是 有意識,簡單的事情,他可以回答。我父親有跟我說他想要 當美麗華城市開發公司的董事,叫我讓給他,我當然同意。 」、「(問:依妳所知,妳父親接任杰昌公司董事長之後, 有沒有辦法實際處理杰昌公司的業務,或是父親有授權黃世 杰等人處理杰昌公司的業務?)父親應該沒有辦法自己實際 處理,應該是有授權給黃世杰他們,因為他自己沒有辦法處 理。」、「(問:父親沒有辦法實際處理,是指他行動不便 ,但父親當時還是可以做決定嗎?)父親沒有辦法做複雜的 思考,但是簡單的是或不是,父親可以回答。」(當庭筆錄 頁碼第19頁)、「(問:妳說妳父親中風後,只能回答簡單 的問題,但又說妳父親有跟妳表示,想要擔任美麗華城市開 發公司的董事,兩者略有出入,能否說明一下?)父親自己 不會思考,但是他可以透過第三者,第三者會跟他說你怎樣 、怎樣,他會聽第三者的話,會說『喔』,但是他沒有辦法 自己去做那種真正去做抉擇,做出思考的問題,他會因為第 三者所給的意見而去做決定,這樣跟自己所思考的問題是不 一樣的。」、「(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說妳的父親有可能 因為第三人跟他說,叫他要當杰昌公司的董事長,妳父親就 來跟妳說他要擔任杰昌公司的董事長,是否如此?)對。」 (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21 頁),故可證黃杏中於97年中風 後,已經無法作思考,且由子女以「公款」之名來處理父母 的錢及支應其生活養病開銷,黃杏中都是「第三者」和伊說 怎樣、怎樣,伊才說「喔」,是黃杏中中風後確已因心智缺 陷極易受旁人誘導、灌輸及影響,是黃世杰、黃秋香亦是趁 此誘導、灌輸已無法思考之黃杏中而作成本件股份轉讓行為 ,縱便有取得黃杏中之「同意」,仍屬侵權行為等語。然查 :⒈就黃杏中之金錢(即所謂公款),於黃杏中中風後,錢 由黃彩鳳保管並製作相關明細以明支出情形乙事,與黃杏中 是否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達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並無直接之關聯。⒉黃彩鳳並非精神科專業醫師 ,對黃杏中心智能力究竟如何,難認有專業之判斷能力。則 黃彩鳳上開所證:「應該也是,因為父親沒有辦法完全處理 。」、「我父親中風之後,就沒有再主導,基本上他就不管 事。」、「(問:依妳所知,妳父親接任杰昌公司董事長之 後,有沒有辦法實際處理杰昌公司的業務,…?)父親應該 沒有辦法自己實際處理,應該是有授權給黃世杰他們,因為 他自己沒有辦法處理」、「父親沒有辦法做複雜的思考」等 語,或其所謂「…,但是他沒有辦法自己去做那種真正去做 抉擇,做出思考的問題,他會因為第三者所給的意見而去做 決定,這樣跟自己所思考的問題是不一樣的」等描述,究竟 真意為何?實屬有疑,其所言之「無法完全處理」、「無法 做複雜思考」、「無法去做那種真正去做抉擇」、「會因第 三者給的意見而去做決定」,是否即可用以判斷黃杏中之心 智能力如何?是否即可謂黃杏中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達 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誠屬有疑。且如前述,依 系爭102 年7 月2 日家族會議譯文(見本院卷二156 至159 頁),可知當時黃杏中之意識仍十分清楚,且亦能明確陳述 以表達意見,亦無不理解他人對話或雞同鴨講之情形,且還 責怪其子女很會計較,應要放寬心胸;復參酌黃彩鳳亦證述 :「(問:杰昌公司於102 年變更負責人,由妳變更為妳父 親,原因為何?)因為我父親想做美麗華城市開發公司的董 事,因為杰昌公司的股份可以占美麗華城市開發公司的一席 董事。」、「(問:妳說父親黃杏中中風後,因為想要擔任 美麗華城市開發公司的董事,所以要求要擔任杰昌公司的董 事長,這部分是黃杏中自己的意思嗎?)是我父親跟我講他 想要當,父親雖然中風,但他還是有意識,簡單的事情,他 可以回答。我父親有跟我說他想要當美麗華城市開發公司的 董事,叫我讓給他,我當然同意。」、「(問:所以妳父親 有親自向妳表達,他要擔任杰昌公司的董事長?)有,他有 親自跟我說,叫我讓給他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 反面、217 、221 頁),則亦難逕認定黃杏中本件股份轉讓 行為當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達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至於黃彩鳳所證述:「父親自己不會思考,但 是他可以透過第三者,第三者會跟他說你怎樣、怎樣,他會 聽第三者的話,會說『喔』,但是他沒有辦法自己去做那種 真正去做抉擇,做出思考的問題,他會因為第三者所給的意 見而去做決定,這樣跟自己所思考的問題是不一樣的。」等 語,此部分至多僅能認為黃杏中中風後與中風前相比,更參 考他人之意見而做決定,但尚無法認為此即屬心智缺陷而致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㈨於102 年12月23日黃杏中仍有親自出席美麗華公司董事會( 見不爭執事項㈥),而當時是在討論美麗華百貨購物中心之 委外經營一事(即原告所謂「購物中心出租案」),為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卷三第278 頁)。依 該會議之錄音及議文:主席(即黃固榮):大哥(指黃杏中 ),你有意見嗎?你有同意我這樣做?(台語),黃杏中: 是。我也想要做(台語)」(見本院卷二第96、152 頁反面 )。原告雖主張:因黃杏中已中風,購物中心出租案通過後 ,爭取承租之董事至多亦為兩造,不可能是黃杏中,故黃杏 中說出:「我也想要做」,顯示其無法瞭解此議案之意義, 且在座董事亦當場笑出聲等語。然黃杏中是否理解當時討論 之內容與意義,與其實際上可否競爭取得購物中心經營權係 屬二事。黃杏中對於黃固榮詢問對委外經營之意見時,回應 「我也想要做」,則黃杏中應係理解黃固榮所為詢間,始為 上開回答。是亦難以上開錄音譯文,認黃杏中當時係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或有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㈩另外,黃秋香抗辯其取得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係黃杏 中於103 年1 月6 日與其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將其名下上開 股份,出售轉讓予黃秋香等情,業據黃秋香提出上有「黃杏 中」簽名與印文,並經黃世杰見證之103 年1 月6 日股權轉 讓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49 頁)為佐,並經黃秋香提 出原本經本院核閱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另黃秋香 抗辯於上開股權轉讓契約簽訂後,其即以支票兌現支付約定 價金1,902 萬元予黃杏中,並完成交割手續且完納證券交易 稅,亦提出103 年1 月24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黃秋香103 年1 月8 日支出金額1,902 萬元之支票甲存帳戶對帳單、黃 杏中收款1,902 萬元之帳戶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 0 頁,卷二第98、100 頁、見不爭執事項㈧),則黃秋香上 開抗辯,尚難認無據。另黃世杰抗辯其取得系爭杰昌15萬股 股份,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係黃杏中於102 年9 月 12日與其簽訂股份贈與契約、102 年12月28日簽訂股權轉讓 契約及103 年1 月3 日簽訂股份贈與契約,將其名下上開股 份,分別贈與或出售轉讓予黃世杰等情,有上有「黃杏中」 簽名之102 年9 月12日股份贈與契約書、上有「黃杏中」簽 名與印文,及經金玉瑩律師見證之102 年12月28日股權轉讓 契約及上有「黃杏中」簽名之股份贈與契約(見本院卷一第 39、225 、221 頁)在卷可佐;並經黃世杰提出原本經本院 核閱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另黃世杰於103 年1 月 13日匯入38,014,640元予黃杏中系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 )(即系爭美麗華0000000 股股份其中之0000000 股股份之 買賣價款),則黃世杰上開抗辯,亦難認無據。又原告雖否 認上開文書真正,並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上開轉讓為真實,然 如上述,上開文件係被告與第3 人間所製作,上開股份曾過 戶轉讓至黃秋香、黃世杰名下,原告主張係黃秋香、黃世杰 無權移轉所致,本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無權移轉或黃世杰、 黃秋香單方虛偽製作文書所致舉證,而非要求股份持有人自 行舉證為合法取得。原告又主張:就黃秋香所謂之買賣價款 ,黃杏中系爭帳戶於103 年1 月7 日雖有票款1,902 萬元兌 現存入,但隨即於103 年1 月13日分別轉出1,700 萬元、1, 985,360 元,合計轉出18,985,360元(見不爭執事項㈩)) 。再依黃秋香所提國泰世華銀行支票甲存帳戶顯示,黃秋香 該甲存帳戶於10日後之103 年1 月23日又有大致相當之金額 1,700 萬元存入(見本院卷二第98頁),更足證黃秋香所指 資金流程僅為形式安排,益徵買賣為虛等語。惟查,依支票 甲存帳戶對帳單,上開存入1,700 萬元備註所載為「000000 000000」,並非黃杏中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又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黃杏中上開匯出款項最後係又回到黃秋香 處,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憑,僅其之臆測,尚無可採。原 告又主張:黃世杰於103 年1 月13日匯款38,014,640元至黃 杏中系爭帳戶,但該帳戶隨即於同日轉出38,014,640元(見 不爭執事項㈨㈩),此等資金流向情形,實有違常情,即可 證明黃世杰主張其支付所謂「購買」美麗華城市公司股份之 股款,僅屬安排形式上給付價款之資金流向,而非真正支付 價款,益見其買賣並非真正等語。惟黃世杰給付買賣價款後 ,黃杏中本得自由處分運用其所收價金,原告以黃杏中系爭 帳戶同日有將資金轉出之事實,逕主張上開買賣非真正,並 無可採。原告又主張:黃世杰所提之102 年12月28日股權轉 讓契約第2 條記載:「雙方同意以102 年12月28日為股權轉 讓基準日。股權轉讓基準日以前之股息股利等股東權益為甲 方(即黃杏中)所有,自股權轉讓基準日之翌日起,股東權 利義務由乙方(即黃世杰)享受負擔」等詞(見本院卷一第 225 頁)。但黃世杰係自104 年間始領取股利(見不爭執事 項),則上開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故上開股份轉讓契約 並非真正等語。然上開股份係於104 年間始向該公司為過戶 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依法股份轉讓未登記不得對 抗公司,則公司自係自104 年間開始發放股利予黃世杰。原 告以此主張上開股權轉讓契約非真正,並不可採。 再者,證人即黃杏中生前好友楊鴻振於偵查中證稱:黃杏中 之身體狀況無問題時,都是自己做決定,後來黃杏中身體狀 況不好,但重要決定還是自己做,雖然身體狀況不好,還是 能用「點頭」、「搖頭」之方式來回答問題,有一次其在黃 杏中房間,黃世昌、黃世杰因杰昌公司股份過戶之事發生爭 執,黃世杰說股份過戶是黃杏中同意的,黃世昌就問黃杏中 股份過戶是不是黃杏中同意,黃杏中說是,黃世昌就說既然 是黃杏中同意,就沒話講,黃杏中曾寫遺囑,並請其當見證 人,遺囑內容是贈與杰昌公司15萬股給黃世杰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242 號卷二第65、66頁,本院卷二139 頁反面 )。黃彩鳳於另案偵查中亦證述:有關黃杏中表示要將杰昌 公司之部分股份贈與給黃世杰一事,當時其在場,大致過程 就如楊鴻振所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49 號卷第10、11 頁,本院卷二第142 頁)。佐以黃杏中於101 年12月7 日書 寫遺囑,內容為杰昌公司之股份,分一半給黃世杰,見證人 為楊鴻振、黃固榮、黃信吉、廖年盛律師一節,有該遺囑附 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11242 號卷四第87頁),核與證 人楊鴻振之前開證述相符,亦足徵黃杏中應確有同意系爭杰 昌15萬股股份贈與黃世杰。原告雖主張:其知悉杰昌公司股 份過戶一事乃是104 年2 月26日聲請輔助宣告暨暫時處分後 ,由家事法院調查證據而得悉,可證證人楊鴻振所稱於球場 向黃杏中問話一事,乃發生於000 年0 月以後之輔助宣告聲 請期間,當時家事法院即有囑託榮總進行精神狀況鑑定,鑑 定結果為其注意力、計算能力鑑定為0 分,其精神狀態應有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等語,並以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10號榮 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 惟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時間為「104 年6 月30日」,縱 認上開談話係發生於「104 年2 月」以後,惟無從認定係「 104 年6 月30日」之後,是黃杏中於上開談話當時,是否有 104 年6 月30日所鑑定之情形,實無法逕認。再上開談話僅 為單純詢問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過戶予黃世杰,是否經黃杏 中同意,而黃杏中表示是,此亦非複雜須經高度思考計算之 問題,且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亦有載以:七、精神狀態檢查 :黃員對問話反應較慢,有時可以簡單回答。八、心理衡鑑 :據看護表示(104 年)三月時可坐著輪椅在練習場單手打 高爾夫球。…。衡鑑總結:…但三個月前黃員尚可簡短談話 ,提出要求或在協助下打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 30頁),甚且法院104 年6 月30日詢問時,黃杏中對有些問 題亦可以簡單回答如下:(問:你是否擔任杰昌公司的董事 長?)黃杏中:(點頭)」、「(問:是否把杰昌公司股份 15萬股在102 年給黃世杰?)黃杏中:忘記了。」、「(問 :中風後何人照顧你?是否大女兒?)點頭」、「(問:你 印章有放在何處?)黃杏中:黃世杰那裡。」、(問:4 子 女那個比較信任?)黃杏中:(手比四)」、「(問:比四 是否指黃世杰?)點頭」(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2 頁), 則依上開證據,亦無法認為黃杏中上開表示其有同意系爭杰 昌15萬股股份轉讓予黃世杰之表達,係無法採認。原告雖又 以104 年6 月30日法官到場調查時:「(問:是否把杰昌公 司股份15萬股在102 年給黃世杰?)黃杏中:忘記了。」「 (問:是否曾同意黃世杰處分你財產?)黃杏中:(搖手) 」、「(問:是否曾同意黃秋香處分你財產?)黃杏中:( 搖頭、搖手)」,主張黃杏中於法官面前並無表示有將杰昌 公司股份轉讓他人,且表示不曾同意黃世杰、黃秋香處分其 財產。惟查,就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黃杏中係表示忘記有無 贈與黃世杰。另黃杏中表示不曾同意黃世杰、黃秋香處分財 產,以文意並不能推導即黃杏中沒有將股份贈與或出賣予黃 世杰、黃秋香,因此為黃杏中自己處分其所有財產,非黃世 杰、黃秋香處分其財產。 依證人楊鴻振於106 年1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6 8 號案件,就有關黃杏中103 年1 月4 日遺囑之作成,證述 :「因為黃杏中從中風後,講話有些不方便,所以他沒辦法 作一個完整的陳述,片段片段表示意見,經過律師一一確認 ,問黃杏中是否這個意思,黃杏中通常都是點頭或搖頭表示 ,但是在做這份遺囑時,律師要求黃杏中開口說話,所以黃 杏中有開口說是或不是,經過律師整理後,再從頭到尾念給 黃杏中聽,經過黃杏中的確認,就完成了這份遺囑。」、「 (問:你剛才說黃杏中是片段片段的陳述遺囑內容,那以黃 杏中作成該份遺囑的當下,他都還能夠辨別旁人跟他談話的 內容?)我也不知道黃杏中是否百分之百的理解,但黃杏中 有回答,黃杏中當下是根據聽聞了旁人的提問或陳述之後才 作出回答,不是胡亂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 頁),是亦難認黃杏中在103 年1 月4 日時有原告所主張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或達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形,則自無從認為黃杏中於本件股份讓與行為時,有上開情 形。 又就黃杏中於103 年7 月10日簽署金錢信託契約(見不爭執 事項)時之意思能力如何,其一,本件股權轉讓行為係10 2 年至103 年1 月間,已相隔半年以上,故縱認103 年7 月 時黃杏中已無意思能力,也無法以之逕認定103 年1 月間以 前之情形。況且,證人蔡宜樺即上開信託契約公證人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103 年7 月10日信託人黃杏中有到場,受託人 聯邦銀行也有派人到場,其有確認黃杏中本人之意思,當時 黃杏中意識很清楚,只是表達無法像正常人這麼快,其也有 讓黃杏中確認信託契約內容後,才請其簽名,當時黃杏中之 力氣很弱,但因簽名或蓋章可擇一,所以其就請黃杏中補蓋 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證人蔡宜樺於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968 號案中,亦具結證述:上開公證書內容 均係實際情況,黃杏中當場可以回答出生年月日,亦有口頭 及點頭確認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之後其才請黃杏中簽 署公證書及系爭信託契約(見本卷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 卷三第40頁);證人陳弘明即聯邦銀行經理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陳寶珠說黃杏中有辦理信託之意願,其就請信託部人員 協助處理,之後某日其到黃杏中住處作帳戶服務事宜時,有 問黃杏中是否要辦信託,黃杏中說是,公證信託契約當天, 黃杏中之精神狀況不錯,公證人有跟黃杏中確認是否要辦理 金錢信託給黃承杰,黃杏中當場確認有此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4 頁反面),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68 號案中 ,亦具結證述:我在偵訊時就本件信託所為證述均屬實,我 在知道黃杏中要做這筆信託時,有到黃杏中家中確認是不是 要做信託,黃否中是點頭。公證那天黃杏中精神狀況很好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則黃杏中103 年7 月 間為信託當時,是否有原告所主張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心 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確屬有疑。是亦無法 逕認為黃杏中於本件股份轉讓行為時(即103 年1 月之前) ,有原告所主張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杰昌15萬股股份、系爭美麗華0000 000 股股份、系爭美麗華150 萬股股份,係黃世杰、黃秋香 單方虛偽製作相關文書所為移轉至其等名下,黃杏中實際上 無為上開轉讓行為:或黃杏中於本件股份轉讓行為時,係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上開讓與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或黃世杰、黃秋香係利用黃杏中心智 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為本件股份轉讓行為,均難 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如其聲明 欄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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