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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被   告 永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容 被   告 張秀政       張益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1 ,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告雖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6年4月27日具狀 減縮訴之聲明,但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 其效力,原告未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 行補繳之裁判費並為繳納,且未補繳,其起訴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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