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盛茂
被 告 永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容
被 告 張秀政
張益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上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1
,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原告雖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6年4月27日具狀
減縮
訴之聲明,但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
其效力,原告未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
行補繳之裁判費並為繳納,且
迄未補繳,其起訴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