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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蔡佳芳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吳弘鵬律師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晏廷律師 被   告 張震羽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長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2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起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 萬6,04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06 年5 月23日具 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0 萬4,6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107 年2 月9 日具狀 縮減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9 萬7,330 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正、反面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狀)。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或擴張,揆諸首開規定,其變 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震羽(下稱張震羽)以駕駛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東往西方 向行使,行經市○○道與重慶北路口時,擬左轉重慶北路繼 續行使,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當時市○○道○○道○ ○○號誌為紅燈,猶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訴外人謝宗汶(下 稱謝宗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 告自重慶北路北往南方駛來,張震羽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致上開機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 因此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併脫臼、胸骨骨折、左膝撕 裂等傷害及脊髓損傷併雙側下肢肌力喪失、雙足踝癱瘓之嚴 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長嶸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嶸公司)為張震羽之僱用人,張 震羽發生系爭車禍時,係在執行職務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詳列如下: ⒈住院醫療費用部分:自104 年9 月17日至106 年9 月6 日止 ,原告共支出住院費用共計50萬8,093 元。 ⒉復健費用部分:原告自10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11日之復健 費用共計為6,847 元。 ⒊中醫針灸費用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進行中醫針 灸治療,亦須回診,此部分屬醫療必要費用,共計為1 萬7, 218 元。 ⒋尿布、濕紙巾等必要支出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泌尿系 統問題無法自理排泄,故有尿布、濕紙巾、衛生紙等消費支 出,以每個月710 元計算。另參104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84.1歲,則以原告24歲計算至85歲 ,仍有62年,共計需花費52萬8,240 元(計算式:710×12× 62=528,240)。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鑑定結 果為百分之54,依勞動部105 年訂定之基本薪資為每月2 萬 1,009 元,年收入約25萬2,108 元,以24歲計算至退休年齡 65歲仍有41年,以年別百分之5 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應賠償 308 萬2,528 元(計算式:252,108 ×54% ×2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3,082,527.5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看護費用部分:依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有醫師囑言「需人扶助 」、「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可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支出 如下:⑴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 11月3 日原告聘請台灣看護,總計支出9 萬元。⑵後於104 年11月3 日起聘用外籍看護,在復健2 年期間,每月支出看 護費用基本,每月基本薪資1 萬7,000 元、健保費295 元、 台仲服務費1,500 元、伙食費6,000 元及每3 個月支出1 次 就業安定費6,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為2 萬6,795 元。兩年 期間共計支出64萬3,080 元。⑶另於復健結束後,看護可在 家伙食,因而扣除伙食費6,000 元,計一年支出24萬9, 540 元。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以原告24歲計算至85歲仍有62 年,並扣除先前已主張之2 年期間,即請求60年,以年別百 分之5 複式霍夫曼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為62 8 萬6,115 元。⑷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外籍看 護3 年應重新申請一次,其費用為2,000 元,依前述簡易生 命表計算共需申請21次,合計42萬元。綜上,看護費用共計 為743 萬9,195 元。 ⒎因復健必要而在外租屋部分:原告須於醫院進行復健,考量 於醫院附近租屋所花費較交通往返費用低廉,故於醫院附近 租屋以利進行復健,此為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與他人 合租分攤租金4 萬元(即原告負擔2 萬元),預計需復健兩 年,共計48萬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 ⒏修改殘障摩托車、購買氣墊座椅、電動輪椅費用13萬4,500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行動不便,需購買氣墊座椅及 高活動性能輪椅,並改裝電動摩托車及購買電動輪椅之需要 ,共計13萬4,500 元。 ⒐慰撫金部分:事發時原告僅24歲,正值青春年華,詎料遭此 意外,現已無法自由行動,且泌尿系統失能故無法自理排泄 ,身體亦留有多處傷口,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原告終 身無法獨立生活需勞煩家人照顧一事,更令原告感到痛苦與 自責,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蒙受異常痛苦,爰請求100 萬元 之慰撫金,以補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9 萬7,330 元,及自民 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針灸治療1 萬7,218 元部分費用有單據之部分:不予爭執。 ⒉尿布、濕紙巾等必要支出52萬8,240 部分:原告是否終身無 法自理排泄,而必須使用尿布、濕紙巾、衛生紙等物品,原 告未檢附醫囑以實其說;退步言,縱原告確為終身無法自理 排泄,是否即有使用尿布、濕紙巾及衛生紙之必要,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原告未說明其後續是否尚有開刀 醫療或需持續復健,尚難認原告終身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為百分之54。 ⒋聘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⒌就原告在外租屋48萬元及修改殘障摩托車、購買氣墊座椅、 電動輪椅計13萬4,500 元費用部分:並非必要費用。 ⒍就慰撫金100 萬元之部分: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且於刑事 程序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態度應屬良好,原告所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應在5 萬元以內為有理由。 ㈡再查,發生系爭車禍時,原告係搭乘謝宗汶之機車,謝宗汶 為原告之使用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可知,原告之使用人謝宗汶亦 存有超速駕駛之過失,依歷來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對於本件 損害賠償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 額。又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143 萬元,加上被告在刑事程 序中業與原告100 萬元達成和解,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 應扣除24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系爭車禍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張震羽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4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43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並應為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附表內容為:張震羽應給付蔡佳芳50萬 元,給付方式:自106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在卷可稽(見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26 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4 至6 頁)。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住院醫療費用508,093 元、復健費用 6,847 元(原告捨棄106 年1 月14日250 元及106 年1 月17 日459 元之請求),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210 頁、第216 頁背面)。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險之醫療及殘障給付合計新 143 萬元,及於刑事案件與張震羽達成先行給付100 萬元之 和解部分,已收取6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 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 2.原告主張張震羽以駕駛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104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東往西方向行使,行 經市○○道與重慶北路口時,擬左轉重慶北路繼續行使,原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當時市○○道○○道○○○號誌為 紅燈,猶貿然左轉行駛,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受有腰 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併脫臼、胸骨骨折、左膝撕裂等傷害及 脊髓損傷併雙側下肢肌力喪失、雙足踝癱瘓之嚴重減損下肢 機能之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號誌運作表、現場照片15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9 月22 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4 年12月4 日 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490號卷,及本院附民卷第10至15頁),且為 張震羽、長嶸公司所不否認,亦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11頁反面) ,堪認張震羽上開行為確違反汽車行駛應遵守之相關規則及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因此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傷害之 結果,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張震羽有上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殆無疑義。 ⒊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張震羽受僱於長嶸公司擔任駕駛,長嶸公司既為 張震羽之僱用人,因張震羽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文所示,長嶸公司自應與張震 羽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係搭乘使用人謝宗汶之重型機車,而謝 宗汶涉嫌超速行駛,顯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 告僅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中就謝宗汶部分有記載涉嫌超速行駛為據(見本院 附民卷第9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偵查卷內並無肇事 地點限速之憑據,而系爭車禍亦未曾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未 見有何明顯跡證可認謝宗汶騎車確有超速之情事,則被告抗 辯原告就本件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實難憑取。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要旨參照)。被告固應就前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請 求相關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要旨,仍應由原告就所受損害與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項目與金額,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就已支出醫療費用50萬8,093 元部分,已提出臺北榮民 總醫院、馬偕醫院、振興醫院各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44至50之1 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自105 年1 月至106 年4 月11日之復健費用共計為6,84 7 元,並提出恩主公醫院等復健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 67頁,及第137 頁),屬醫療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⑶中醫針灸費部分 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回診,皆進行中醫針灸治療,共支 出1 萬7,218 元,此部分亦屬醫療必要費用,有針灸及回診 醫療收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102 頁,及第138 頁) 。 ⑷尿布、濕紙巾等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其泌尿系統問題無法自理排泄,長 期需有尿布、濕紙巾、衛生紙等消費支出,以所支出取得之 發票(見本院卷第103 至110 頁),計算平均每個月支出71 0 元之尿布、濕紙巾費用,及參考104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 表,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84.1歲,則以原告24歲計算至85 歲,仍有62年餘命,共計就尿布、濕紙巾部分仍需花費52萬 8, 240元(計算式:710 ×12×62=528,240 )。被告雖就 此有爭執,然查,原告因泌尿系統問題無法自理排泄一情, 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病名:腰椎第一節粉碎性骨折術 後併馬尾症候群並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醫師囑言 :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大小便功能失常及失禁,需導尿及灌腸 處理」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2 頁),及振興醫院出 具「病名:腰椎第一節骨折術後併雙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 」、「醫師囑言:病患因神經性膀胱合併失禁及無法完全排 空餘尿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原告因其泌尿 系統問題無法自理排泄,有長期使用尿布、濕紙巾之必要, 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臺大醫院依美國醫學會「永 久失能評估指引」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為百分 之54,此有臺大醫院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82 頁)。再依勞動部105 年訂定之基本薪資為每月2 萬1,009 元,年收入約25萬2,108 元,以24歲計算至雇主僅 於勞工滿65歲始得強制退休年齡仍有41年,以年別百分之5 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應賠償308 萬2,528 元(計算式:252, 108 ×54% ×2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 數》≒3,082,52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理。 ⑹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 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 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 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 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 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 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需看護 時,不論是請人至家中照顧或送至專門照顧單位安養,均得 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 ②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 11月3 日原告聘請台灣看護計支出9 萬元、於104 年11月3 日起聘用外籍看護,在復健2 年期間,每月支出看護費用基 本,每月基本薪資1 萬7,000 元與健保費295 元及台仲服務 費1,500 元和伙食費6,000 元及每3 個月支出1 次就業安定 費6,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2 萬6,795 元(計算式:17, 000 +295+1,500+6,000+ 《6,000/3 》=26,795),兩年期間共 計支出64萬3,080 元(計算式:26,795×24=643,080 )、 於復健結束後,看護可在家伙食,因而扣除伙食費6,000 元 ,計1 年支出24萬9,540 元(計算式:26,795-6,000 =20 ,795×12=249,540 ),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以原告24 歲計算至85歲仍有62年,並扣除先前已主張之2 年期間,即 請求60年,以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為628 萬6,115 元(計算式:249,540 ×27 .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60年之霍夫曼係數》≒6,826,11 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書狀僅請求628 萬6,115 元 )、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外籍看護3 年應重新 申請一次,其費用為2,000 元,依前述簡易生命表計算共需 申請21次(計算式:62 /3 ≒20.6;原書狀誤載為12次), 合計42萬元(計算式:21×2,000 =420,000 );以上看護 費用共計為743 萬9,195 元(計算式:90,000+6 43,080+6, 286,115+420,000 =7,439,195 ),並提出馬偕及振興醫院 分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 看護工用)、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收據、人力仲介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外籍看護工薪資表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 、28、32、33頁,本院卷第21頁、第111 至114 頁),雖為 被告有爭執,然本院依原告所提之馬偕及振興醫院分別出具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中,各有醫師囑言「需人扶助」、「需 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可證原告確有看護之必要,而原告 因系爭車禍致受重傷,生活確實欠缺自理能力,且因泌尿系 統失能無法自理排泄,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全天候照顧,是 以聘請外籍監護工照顧,除須給付外籍監護工之薪資外,而 因勞動契約須負擔外籍監護工之伙食費,自亦屬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須負擔監護工伙食費 用之情,合於我國一般家庭聘請外籍監護工之實務慣行。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看護費用共計743 萬9,195 元,核屬 有據,且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⑺修改殘障摩托車、購買氣墊座椅、電動輪椅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行動不便,需要購買氣墊座椅、 電動輪椅及修改殘障摩托車費用共計13萬4,500 元一情,雖 為被告所爭執,惟依上開醫院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脊髓損傷致雙側下肢無力 無法行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雖有爭執,惟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屬必要費用,當予准許。 ⑻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受重傷、生 活造成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原告於車 禍當時年僅24歲,正值青春年華,遭逢此一意外,致重傷害 ,且已無法自由行動,又因泌尿系統失能無法自理排泄,端 賴他人照顧,更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蒙受異常痛苦,再衡 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60萬元屬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1 萬7,330 元(508,09 3 元+6,847元+17,218 元+528,240元+3,082,528元+7,439, 195 元+134,500 元+600,000 元=12,317,330 元)。 ⑼至原告主張因復健必要而在外租屋每月需負擔2 萬元,預計 復健2 年共計需48萬元租金之部分,惟為被告所爭執。本院 認原告提出其父為承租人向他人承租鄰近醫院附近房屋之費 用,尚難謂係因系爭車禍直接所生之必要費用,自難認可採 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系爭刑案審判程序與原告協議先行賠償原告100 萬元 之合意,並以此作為原告因本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 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有本院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5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 頁 反面)。是上開被告應負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1231萬7,330 元,應扣除100 萬元後,即為1,131萬7,330 元。 ⒊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復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 付143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依上 開規定,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於扣除後剩餘98 8 萬7,330 元之請求,尚屬合理。 ⒋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 8 萬7,330 元,已如前述,原告以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作為利息起算點,而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7 年2 月9 日 送達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自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2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8 萬7,330 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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