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紋
被 告 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鍊煌
被 告 樊有寧
彭萬裕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
及美金貳佰零伍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
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
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陸萬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億零陸佰玖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被告
與原告所簽訂之委任
保證契約書第9 條,約定以原告松山分
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原告松
山分行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原告分行營業地址
查詢、中華郵政區域查詢在卷
可稽,為本院之轄區,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違約金起算點有如附表三「原起訴
請求」欄所示,原告
復於106 年1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
變更如附表三「訴之變更」欄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 、
73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
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㈢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
起訴狀暨附表「
債權本金」欄請求美金部分,原記載
「美金…折合新臺幣…」等語,
乃為原告方便本件訴訟費用
所為註記,並無另以新臺幣計價之換匯方式請求該等美金債
權之意,此部分復經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㈠
狀更正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以茲明確,此尚無變更訴訟標的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㈣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立奕公司)有向國內外
廠商購料週轉之需,乃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邀同被告周鍊
煌、樊有寧、彭萬裕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授信綜合額
度2 筆,總額度分別為新臺幣8,000 萬元(下逕稱額度甲)
及新臺幣3,000 萬元(下逕稱額度乙),而
上開授信綜合額
度項下有多種授信種類可供
債務人動用,額度甲、乙均包含
開發國內信用狀及開發進口信用狀,其中開發進口信用狀係
以美金計價,額度甲項下開發進口信用狀單項額度約定為美
金200 萬元,額度乙項下開發進口信用狀單項額度則約定為
美金90萬元,
詎被告立奕公司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實行
質權
抵銷並沖償部分本息後,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
編號1 「
本票/8,000萬元(另外幣本票美金200 萬元)」、
「本票/ 3,000 萬元(另外幣本票美金90萬元)」欄所示之
「債權本金」款項,依約被告立奕公司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本票/8,000萬元(另外幣本票美
金200 萬元)」、「本票/3 ,000 萬元(另外幣本票美金90
萬元)」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另被告立奕公司於105 年2 月17日起陸續與原告簽立委任保
證動用申請書,約定如保證
受益人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
定被告立奕公司有未履約之情形,一經保證受益人書面通知
,原告即於保證額度內,依書面通知代墊付款。原告已於10
5 年12月15、20日為被告立奕公司墊付業務往來貨款予保證
受益人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凌通公司)及絡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絡達公司)。詎被告立奕公司未按
期清償,經原告實行質權抵銷並沖償部分本息後,尚欠如附
表一編號3 「本票、委任保證契約/4,500萬元」欄所示之「
債權本金」款項,依約被告立奕公司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本票、委任保證契約/4,500萬元
」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承上所述,被告立奕公司積欠上開債務,又被告周鍊煌、樊
有寧、彭萬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
10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票、企業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書、委任保證契約書、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凌通
公司105 年12月1 日(105 )凌通財字第58號函、原告松山
分行105 年12月15日合金松山字第1050004749號函、同年月
20日合金松山字第1050004802號函、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
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66頁、第74至87頁),
核
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新臺幣94萬5,
9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編號│種類 │子編號│債權本金 │利率 │ 利息計算
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
│ │ │ │(新臺幣、元) │(%) │ (民國) │ (民國) │式 │
├──┼────┼───┼───────┼───┼───────┼───────┼──────┤
│1 │本票/8,0│1-1 │7,689,494 │2.490 │自105 年12月22│自105 年12月22│逾期在6 個月│
│ │00萬元(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原│
│ │另外幣本│ │ │ │ │ │利率10% ,逾│
│ │票美金20│ │ │ │ │ │期6 個月以上│
│ │0萬元) │ │ │ │ │ │者,按原利率│
├──┼────┼───┼───────┼───┼───────┼───────┤20% 計算。 │
│2 │本票/3,0│2-1 │1,212,500 │2.490 │自105 年11月18│自105 年12月22│ │
│ │00萬元(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另外幣本├───┼───────┼───┼───────┼───────┤ │
│ │票美金90│2-2 │3,637,500 │2.490 │自105 年11月18│自105 年12月22│ │
│ │萬元)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 │本票、委│3-1 │7,250,000 │4.590 │自105 年12月15│自105 年12月15│ │
│ │任保證契│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約/4,500├───┼───────┼───┼───────┼───────┤ │
│ │萬元 │3-2 │10,000,000 │4.590 │自105 年12月15│自105 年12月15│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3-3 │5,000,000 │4.590 │自105 年12月15│自105 年12月15│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3-4 │5,000,000 │4.590 │自105 年12月20│自105 年12月20│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3-5 │1,734,393 │4.590 │自105 年12月20│自105 年12月20│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合計│新臺幣 │41,523,887 │
└──┴────┴──────────────────────────────────────┘
附表二:(幣別:美金)
┌──┬────┬───┬───────┬───┬───────┬───────┬──────┐
│編號│種類 │子編號│債權本金 │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
│ │ │ │(新臺幣、元) │(%) │ (民國) │ (民國) │式 │
├──┼────┼───┼───────┼───┼───────┼───────┼──────┤
│1 │本票/8,0│1-1 │168,350 │3.500 │自105 年6 月27│自105 年12月22│逾期在6 個月│
│ │00萬元(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原│
│ │另外幣本├───┼───────┼───┼───────┼───────┤利率10% ,逾│
│ │票美金20│1-2 │191,100 │3.500 │自105 年8 月30│自105 年12月22│期6 個月以上│
│ │0萬元)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者,按原利率│
│ │ ├───┼───────┼───┼───────┼───────┤20% 計算。 │
│ │ │1-3 │165,695 │3.500 │自105 年11月3 │自105 年12月22│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1-4 │180,000 │3.500 │自105 年11月7 │自105 年12月22│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1-5 │229,360 │3.500 │自105 年11月11│自105 年12月22│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1-6 │182,400 │3.500 │自105 年11月14│自105 年12月22│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1-7 │191,595 │3.500 │自105 年11月21│自105 年12月22│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 │本票/3,0│2-1 │184,512 │3.500 │自105 年8 月23│自105 年12月22│ │
│ │00萬元(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另外幣本├───┼───────┼───┼───────┼───────┤ │
│ │票美金90│2-2 │199,280 │3.500 │自105 年11月9 │自105 年12月22│ │
│ │萬元)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2-3 │199,392 │3.500 │自105 年11月14│自105 年12月22│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2-4 │164,500 │3.500 │自105 年11月16│自105 年12月22│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合計│美金 │2,056,184 │
└──┴────┴──────────────────────────────────────┘
附表三: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計算始點變更
┌───────┬────────────────────┐
│原告起訴狀附表│違約金起算始點 │
│編號(與民事準├─────────┬──────────┤
│備書㈠狀相同)│原起訴請求(民國)│訴之變更(民國) │
├───────┼─────────┼──────────┤
│2 │105年6月27日 │105年12月22日 │
├───────┼─────────┼──────────┤
│3 │105年8月30日 │105年12月22日 │
├───────┼─────────┼──────────┤
│4 │105年11月3日 │105年12月22日 │
├───────┼─────────┼──────────┤
│5 │105年11月7日 │105年12月22日 │
├───────┼─────────┼──────────┤
│6 │105年11月11日 │105年12月22日 │
├───────┼─────────┼──────────┤
│7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2月22日 │
├───────┼─────────┼──────────┤
│8 │105年11月21日 │105年12月22日 │
├───────┼─────────┼──────────┤
│9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2月22日 │
├───────┼─────────┼──────────┤
│10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2月22日 │
├───────┼─────────┼──────────┤
│11 │105年8月23日 │105年12月22日 │
├───────┼─────────┼──────────┤
│12 │105年11月9日 │105年12月22日 │
├───────┼─────────┼──────────┤
│13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2月22日 │
├───────┼─────────┼──────────┤
│14 │105年11月16日 │105年12月2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