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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仁湧 複代理人  林秉毅 被   告 程隆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耿鴻 被   告 姜義松       泓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43,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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