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協議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億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艋舺國際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喬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確認協議成立之所 受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31,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0,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