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守億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被 告 艋舺國際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喬松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協議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確認協議成立之所
受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31,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0,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敬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