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蔡鎮宇
訴訟
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趙文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寶豐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隆公司)之主要
股東,被告係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
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陳淞溉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富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其由陳淞溉之居中牽
線,可合資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上建物
暨相關權利後,轉售、進行
合建或辦理其他開發(
上開土地及建物坐落在臺北市○○路
及慶城街口,下稱
系爭開發案),邀請原告參與合資。此謂
之「初始階段」。
(三)
嗣被告偕同陳淞溉前往面見原告,三人初步提及合資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億元(最高為90億元),會中初步決定由原
告(或寶豐隆公司)、被告(或元利公司)及陳淞溉(或永
富公司)三方以合資方式進行,合資比例初步定為原告方
35%、被告方35%、陳淞溉方30%,並同意由被告負責擔任合
資三方之領銜人,代表對外與賣方協商及後續規劃事宜。但
最後精確之合資金額、比例及相關權利義務架構等事項,另
待三人商討及簽訂書面契約確認。原告並指示寶豐隆公司以
信託方式委由時任該公司開發部協理之陳嘉蕙出名,與被告
方及陳淞溉方辦理系爭開發案案合資相關事宜。
(四)嗣於100年1月21日,被告囑元利公司職員致電陳嘉蕙,表示
因陳淞溉方面資金不足,而辦理系爭開發案之時間急迫,已
預定於100年1月27日與賣方簽署「股權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買賣契約書」),需要準備3億元之簽約金,被
告已先交付3億元之簽約金予賣方,故被告提議由原告及被
告各出資一半,並由陳淞溉代表原告及被告與賣方即林陳海
及周哲宇(下稱林周2人)簽署買賣契約書,並請原告方面儘
速先給付上開簽約金之一半,以便繼續辦理系爭開發案
云云
。陳嘉蕙經請示原告後,
乃要求元利公司職員提出被告確已
交付3億元簽約金予賣方之證明文件,俾利寶豐隆公司進行
內部請款作業,
旋於100年1月24日左右,陳嘉蕙接獲被告送
來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影本
一紙(支票號碼為PQ0000000,面額為3億元,受款人為慶城
街開發案賣方之一的林陳海,下方蓋有「林陳海」之印文,
並有手寫「白淑貞代100年元月21日」之字樣)。寶豐隆公
司為使系爭開發案得以順利進行,乃依被告上開要求,於10
0年1月26日將1億5千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先存入陳嘉
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嘉蕙再於同日將同金額之款項
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土地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際上,被告於未告知原告情形下,自行委託陳淞溉於100
年1月21日出面與賣方即林周2人洽購系爭開發案之土地、其
上建物暨相關權利,而陳淞溉再輾轉委由訴外人陳仲明隱名
代理其與林周2人簽署100年1月21日之協議書,並由陳淞溉
擔任
見證人。而3億元簽約保證金之支票乙紙,係由被告交
予陳淞溉或訴外人陳仲明,於100年1月21日簽署協議書之際
,由林陳海職員白淑貞代為簽收。此部分謂之「第一階段」
,且原告未參與此間情事,亦不知情。
(五)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款項係為支付100年1月21日之協議書之
簽約保證金,僅使原告知悉由原告及被告先各出資一半買下
系爭開發案之土地及部分房屋權利,並由陳淞溉代表原告及
被告與林周2人簽署100年1月27日買賣契約書,俾能使系爭
開發案實現第三階段目標。此謂之「第二階段」,且
兩造就
確有各出資一半之共識及行為,而成立二方之合資
法律關係
。從而,
俟陳淞溉代表原告及被告與賣方林周2人簽署買賣
契約書後,完成系爭開發案第二階段交易,即依據兩造與陳
淞溉間之共識,由陳淞溉出資20億,以完整取得系爭開發案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便利後續開發作業,則原告及被告
應同意陳淞溉加入系爭開發案之合資,而調整合資比例為「
原告方35%、被告方35%、陳淞溉方30%」,進入至「第三階
段」。
(六)
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既未依原協議簽署合資契約書,亦
未完成與賣方簽署買賣契約書,竟於100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
「不想繼續
本案了」云云,即行離去,多年避不見面,以至
系爭開發案無從進入第三階段。被告又片面指示陳淞溉終止
履行買賣協議書,致使3億元之簽約金(包括原告所有系爭
款項)遭賣方沒收。經原告出面或透過第三者要求被告出面
說明事件始末,亦未獲置理,被告亦不返還系爭款項。嗣因
陳淞溉起訴請求賣方林周2人返還2億9500萬元,經本院以10
2年度重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認林周
2人應返還2億4000萬元予陳淞溉,兩造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
決)廢棄
前揭一審判決並駁回陳淞溉所有請求,原告始知被
告企圖以系爭款項,填補自己不履約致簽約保證金遭沒收之
損失。
(七)寶豐隆公司為使陳嘉蕙出名辦理系爭開發案,曾與之簽署信
託契約書,
惟已於105年4月25
合意終止該信託契約,陳嘉蕙
並將系爭開發案、出資款暨所生之一切權利均返還予寶豐隆
公司,原告則於101年3月28日給付1億5千萬元予寶豐隆公司
以受讓
上揭權利,並於105年4月25日簽署權利讓與契約書,
原告
復於105年5月16日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已
合法受讓寶豐隆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債權。
(八)先位請求(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第176頁反面、
第178頁反面):
1.被告向原告遊說共同出資系爭開發案並承諾由其及元利公司
作為開發案之主要執行方,原告因信賴被告及元利公司不動
產開發方面之經驗及專業,而同意參與,故被告依合資契約
之約定,除負有出資之義務外,更負有包括類似
民法第540
條委任關係「報告義務」及完成開發案第二階段在內之附隨
義務。
2.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未由其本身出面而另行委任陳
淞溉與地主洽購,甚至任由陳淞溉輾轉委由陳仲明隱名代理
簽訂買賣協議書,且刻意隱瞞買賣協議書內
所載之重要事實
,尤有甚要者,被告更於全未告知原告之下片面指示陳淞溉
終止履行買賣協議書,致使簽約金遭賣方林周2人沒收,全
無挽救餘地。
3.被告提議由原告及被告各出資一半,以進行系爭開發案之第
二階段交易,而原告亦據此交代陳嘉蕙電匯系爭開發案系爭
款項予被告,此際原告與被告間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合資
契約,並應認係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之無名契約關係,被告則
類似執行合夥事務之出名營業人,而委由陳淞溉出面與賣方
簽署買賣契約書。
4.惟被告事後拒絕繼續辦理系爭開發案第二階段之交易,違反
其對原告應盡之義務,構成
不完全給付,而陳嘉蕙已於101
年5月2日及101年7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表達
解除契
約及返還出資款之旨,原告亦已於105年5月16日委請律師發
函予被告重申斯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九)備位請求(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78頁):
1.兩造於系爭開發案前,已有合作投資其他如臺北市信義計畫
區D5土地、前聯勤信義俱樂部土地等開發案,金額超逾百億
,並未簽訂任何書面議定細節,係邊進行邊決定,故原告就
系爭投資案,亦循多年合作模式,確認大方向後授權由被告
處理後續事務。系爭開發案則係以100年1月27日擬簽署之買
賣契約書成立二方合資契約關係,惟該階段因被告無意續行
而無法完成,致原告、被告與陳淞溉無從進行簽訂三方協議
,三方仍停留於討論階段並未成立及生效。
2.原告交代公司經理陳嘉蕙電匯出資款予被告目的,係作為於
100年1月27日上午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第1期款(定金)。被
告於第二階段未完成而使賣方依協議書約定沒收其3億元簽
約保證金時,蓄意使原告誤認原告之1億5千萬元出資款遭到
賣方沒收,實則在填補被告本應3億元遭全額沒收之一半,
故被告受有減少1億5千萬元損失之利益。如認兩造間並無合
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
被告返還該1億5千萬元之
不當得利。
(十)
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開發案始末如下:
1.本案自始即由原、被告及陳淞溉三人約定共同投資,並推由
陳淞溉出面進行相關買賣事宜。三方為共同投資合意後,陳
淞溉稱須先給付地主3 億元定金俾續行契約磋商,惟因其一
時無法籌措,故希由兩造先行攤付,兩造遂同意各先行給付
1億5千萬元之定金。因原告尚未決定由其所屬何家公司出名
投資以為出帳,故請被告先行幫其代墊1億5千萬元,其將迅
速歸墊返還被告,被告亦允予代墊。
2.被告於100年1月21日交付3億元銀行票據
予以陳淞溉後,陳
淞溉即由其所屬永富公司之承辦人簡雪玲,於100年1月24日
以電子郵件將「慶城街買賣契約」分別寄給原告之承辦人陳
嘉蕙及被告之承辦人吳麗謹,並表明「茲傳送慶城街買賣合
約書,請過目,本案預定1/27上午簽訂買賣契約,如有問題
請與我聯繫」等語,嗣因原告要求陳淞溉出示給付3億元定
金之憑證以辦理公司請款出帳1.5億元作業,簡雪玲遂於同
年月26日將定金支票簽收影本電郵陳嘉蕙,原告乃於同日將
1億5千萬元匯還予被告。
3.原告匯款時已知悉此係三方投資,此觀原證10寶豐隆公司與
陳嘉蕙簽訂之協議書、原證11原告與寶豐隆公司同日簽訂之
權利讓與契約書,緣由欄均載明「…及陳淞溉等三方合資取
得信託財產並共同進行後續開發,乃於100年1月26日將信託
款項匯至元利建設董事林敏雄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等語即明,又陳淞溉方面之永富公司簡雪玲於100年1
月24日電郵兩造之買賣契約書稿本,第三條載明3億元定金
已於100年1月21日由陳仲明以銀行臺支
本票支付賣方林陳海
等人,且原告係於同年月26日收到永富公司簡雪玲電郵之3
億元定金收據影本後,才於當日匯款被告,亦
足證原告匯款
係歸墊已付3億元定金之用,
而非原告
所稱係預備將來簽訂
買賣契約之用。
4.陳淞溉自被告取得3 億元後,於100 年1 月21日以陳仲明名
義給付定金予地主林周2 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經前案
二審判決確認。從而兩造各負擔1億5千萬元(合計3億元)
之定金,且被告已將該數額交付陳淞溉使用,並無任何未依
約履行之情。
(二)系爭開發案自始即為三方共同投資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二
方關係。縱本案三方有類似隱名合夥關係,陳淞溉始為出名
營業人,原告並未委任被告任何事宜,被告亦未曾自行委任
陳淞溉與地主洽談購地,亦未任由陳淞溉輾轉委由陳仲明隱
名代理與地主簽訂買賣協議書或刻意隱瞞買賣協議書內所載
重要事實,被告自無何債務不履行可言。
(三)系爭開發案係陳淞溉與原告直接商談,並非由被告引薦,業
如前述,嗣因未經陳淞溉釐清詳細資訊(如投資案可行性、
投資
報酬率評估、現住戶之占有情形等),且其出資方法未
獲兩造同意,致兩造決定放棄投資開發。原告所匯1億5千萬
元,亦係返還被告所代墊予陳淞溉之出資款,屬返還借款,
非無法律原因,亦非如原告所陳係預備將來簽約之第1期款
之用。況該3億元定金嗣由陳淞溉給付予林周2人,並遭
渠等
沒收而無法取回,被告同受損害而毫無利益所得,亦無原告
所指稱之不當得利。綜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59
條第2款及第179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款,均無
理由。
(四)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陳淞溉於100年1月間會談討論系爭開發案,初步決定
由以合資方式進行,最後合資比例為原告方35%、被告方35%
、陳淞溉方30%。但最後精確之合資金額、比例及相關權利
義務架構等事項,另待三人商討及簽訂書面契約確認。(本
院卷第119頁)
(二)被告提出土地銀行臺北分行面額3億元支票(支票號碼為PQ0
000000)後,原告交代陳嘉蕙於100年1月26日將1億5千萬元
匯至被告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
卷第97頁反面、第122頁)
四、得
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開發案有類似隱名合夥關
係之無名契約關係,被告為類似執行合夥事務之出名營業人
,竟未履行其義務,原告乃行使解除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1億5千萬元之出資與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就系爭開發案,有無與被告
成立具有隱名合夥性質之無名契約?(二)原告得否對被告主
張不完全給付及行使解約權,或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億5千萬元?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開發案,有無與被告成立具有隱名合夥性質之無
名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開發
案有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之無名契約關係,原告自應就成立隱
名合夥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契約有預約與
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
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
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
標的物及價金之
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
買賣本約業已成立。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964號判例、6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
要旨參酌)
。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成立後,非經
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
為合夥人。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
股分轉讓於
第三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
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
683條本文、第691條第1項、第681條定有明文。稱隱名合夥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
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
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
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0條、第702
條本文、第703條亦有規定。可見合夥關係具有團體性,隱
名合夥關係不具有團體性。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
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
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971號判例要旨
參照)。
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之進行,可分為「初始階段」、「第一
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等加以說明,所謂第
三階段係指依據兩造與陳淞溉間之共識,由陳淞溉出資20億
,以完整取得系爭開發案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便利後續
開發作業,則原告及被告應同意陳淞溉加入系爭開發案之合
資,而調整合資比例為「原告方35%、被告方35%、陳淞溉方
30%」,而本件爭執發生在進入第三階段前之「第二階段」
,原告與被告二方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被告並有債務不履
行之行為
等情,惟被告否認有何二方合資關係、隱名合夥關
係與擔任出名人對外代表洽約之事實。
經查,兩造於100年1
月間,就系爭開發案之投資契約之「標的」與「比例」等項
,僅有初步共識,就各人出資金額究為多少及其他權利義務
細節、陳淞溉如何加入等項,尚未完全確認內容,並相約日
後協商訂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104年12
月3日在前案二審結稱:伊於100年初與被告、陳淞溉有談到
投資案,也知道系爭標的物,投資金額約90億元,當時有討
論3人之投資比例,伊與被告各為35%,陳淞溉30%,但還未
確定,亦未簽訂共同投資契約,嗣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出示
一張有委託陳淞溉去談契約之3億元現金本票,且有地主之
簽收字樣,被告希望伊能匯1億5000萬元給被告,伊乃於100
年1月26日匯錢,但被告過幾天後卻向伊稱此事太複雜,不
能進行,就未再見到被告。伊僅有出錢,並未委託陳淞溉處
理任何事情。陳淞溉強調投資也有份,應該照當初談之投資
比例為準,伊說陳淞溉沒有出3億元,陳淞溉說地上物部分
有出錢,伊要陳淞溉拿出錢之單據給伊和被告看才算數,但
陳淞溉
迄未提出投資30%之單據給伊看。(系爭開發案之執行
)細節伊有委託公司業務陳嘉蕙(辦理),陳嘉蕙也沒有跟伊
報告特別之事,只有說大概簽約時間,但伊有跟陳嘉蕙說,
是否儘快找被告、陳淞溉一起先簽共同投資契約,正常程序
簽好才能簽協議書,還沒有簽共同投資契約,被告就先付3
億元,請陳淞溉去談契約。原先規劃是由陳淞溉去談,但是
應先簽共同投資契約,陳淞溉也要出示投資憑證等語
可稽(
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次查,原告在上揭證詞中
自承,系
爭投資案之細節有委託公司業務陳嘉蕙辦理,陳嘉蕙也沒有
跟伊報告特別之事,只有說大概簽約時間,但伊有跟陳嘉蕙
說,是否儘快找被告、陳淞溉一起先簽共同投資契約,正常
程序簽好才能簽協議書等情,
堪認原告所稱「第三階段」之
真意,係指與被告、陳淞溉訂立投資契約「本約」之階段。
從而,無論原告被告二方或包含陳淞溉之三方,基於上揭共
同投資之共識,於訂立本約前,均處於「預約」階段,
洵可
認定。共同投資契約之本約既未成立,
依首揭說明,兩造自
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投資契約相關出資義務或經營行為。
4.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等情。惟按民法第
700條規定可知,隱名合夥係經營出名營業人一方之事業,
然查原告就被告有何同意擔任出名營業人執行業務、如何應
允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意思表示等隱名
合夥成立要件,並無舉證實其說,且原告所指系爭開發案第
一、二階段中,無論係陳淞溉與林周2人洽約之行為,或被
告因應情勢而先支付3億元,並於支票交付予林周2人後請原
告匯付系爭項款之舉,目的均在促成原告、被告、陳淞溉未
來共同投資之事業,顯非另外經營「被告一方」之事業,實
難認被告曾有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之合意,是原告主張有隱
名
合夥契約性質之契約關係,尚乏憑據,難認為真實。
5.綜上,原告與被告確有成立共同投資之預約,
惟於訂立共同
投資契約本約之前,原告主張並與被告成立具有隱名合夥性
質之無名契約部分,被告否認有此合意,原告亦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其主張尚難認為真實,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對被告行使解約權,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億5千萬元?
1.解約部分:
查兩造於原告所指第三階段前,既未成立本約,亦無具隱名
合夥性質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對被告主張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為解除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乏所據,更不得依解除契約之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2.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要旨
可參。
(2)原告主張其確有支出系爭款項,因被告不履行第二階段簽約
義務,致受賣方沒收保證金或定金之損害,且被告受領1億5
千萬元之目的在填補被告本應3億元遭全額沒收之一半,被
告即受有減少1.5億元損失之利益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辯
稱原告係依兩造約定歸墊3億元之一半,且3億元保證金遭沒
收結果,被告亦無何利益可言。經查,原告所付1億5千萬元
款項,雖由被告受領,惟原告於給付前,確知該款項之作用
在使陳淞溉能順利進行與林周2人洽約之事,有其自承於未
簽訂共同投資契約前,被告即於100年1月21日出示一張有委
託陳淞溉去談契約之3億元現金本票,且有地主之簽收字樣
,被告希望伊能匯1億5000萬元給被告,伊乃於100年1月26
日匯錢等情在上揭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原告於
107年3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六)」部分,再重申寶豐隆
公司為使系爭開發案得以順利進行,乃依被告要求辦理匯款
等情(本院卷第146頁),亦同此意旨,可見原告明知自己並
無給付之義務,仍決定與被告各自分攤該3億元之一半,並
即指示職員匯付,確係出於促成系爭開發案順利進行之目的
,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更無所謂減少日後
損失之不法利益可言。再者,陳淞溉洽約之後續發展不如預
期,致兩造未能取得相關契約利益或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事
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該3億元
縱有取得利益,
堪
認亦不復存。是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
亦無受有利益,洵可認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
於法不合
,
難認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其訂立共同投資契約本約前,並未與被告
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行為,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以契約解除權請求返還系爭款
項之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被告受領1億5千萬元
,係原告出於促成系爭開發案順利進行所為給付,具有法律
上原因,且被告支付3億元保證金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億5千萬元,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