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吳炳欽
林明信
江文章
劉啟旭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 告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
係而生之訴訟而言。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
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經查:
㈠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30日與原告吳炳欽、林明信
、江文章以及劉國掌(為原告劉啟旭之被
繼承人)簽訂契約
書(下稱甲契約),約定應共同遵守84年4 月21日之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84年8 月14日之契約書(下稱
丙契約)、89年1 月2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惟被告違反
乙契約第7 條,未交付建置於新北市○○區○○村0000號之
私立大福金座寶塔頂樓之骨灰位予原告,故依
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2,000 萬元之骨灰位價差損害。
惟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所據之甲契約、乙契約,均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之
主營業所所在地則為新北市石門區坪林31之1 號1 樓,有被
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
亦陳稱其公司設立地址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
抗辯
本院無管轄權(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57 、168 頁)。
㈡原告雖主張依甲契約之約定,
兩造應受丙契約之
拘束,又依
丙契約第13條之約定,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惟
觀諸原告提
出之丙契約,前言明載係「為股權讓與及土地買賣事宜訂立
契約條款」,第13條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反面);足見
丙契約所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僅限於因一定法律關係即丙
契約所定股權讓與及土地買賣事宜而生之訴訟。本件原告則
係依乙契約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所定移轉骨灰位予原告之義務
,而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丙契約所定股權讓與及土
地買賣
無涉,自無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適用。至原告所舉前
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裁定,則係因
原告於該案主張被告違反丙契約有關保留500 坪土葬土地之
約定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故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認為有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將該案移由本院
審理,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
㈢從而,本件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自應向被告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