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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吳炳欽       林明信       江文章       劉啟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 係而生之訴訟而言。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 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30日與原告吳炳欽、林明信 、江文章以及劉國掌(為原告劉啟旭之被繼承人)簽訂契約 書(下稱甲契約),約定應共同遵守84年4 月21日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84年8 月14日之契約書(下稱 丙契約)、89年1 月2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違反 乙契約第7 條,未交付建置於新北市○○區○○村0000號之 私立大福金座寶塔頂樓之骨灰位予原告,故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2,000 萬元之骨灰位價差損害。惟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所據之甲契約、乙契約,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之 主營業所所在地則為新北市石門區坪林31之1 號1 樓,有被 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 亦陳稱其公司設立地址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抗辯 本院無管轄權(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57 、168 頁)。 ㈡原告雖主張依甲契約之約定,兩造應受丙契約之拘束,又依 丙契約第13條之約定,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丙契約,前言明載係「為股權讓與及土地買賣事宜訂立 契約條款」,第13條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反面);足見 丙契約所約定合意管轄之範圍,僅限於因一定法律關係即丙 契約所定股權讓與及土地買賣事宜而生之訴訟。本件原告則 係依乙契約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所定移轉骨灰位予原告之義務 ,而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丙契約所定股權讓與及土 地買賣無涉,自無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前 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裁定,則係因 原告於該案主張被告違反丙契約有關保留500 坪土葬土地之 約定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認為有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將該案移由本院 審理,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從而,本件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自應向被告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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