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戴興良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聲請支
付命令時之聲明原為「
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台幣(下同)
875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司促字
第272號支付命令准許其中618萬元部分後,被告即債務人聲
明
異議致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106年6月7日確定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萬元」,次於106年7月25
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5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主張就圍籬訂金30萬元部分
減縮(卷第120頁背面),又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及經營
權移轉予原告。」,
復於106年9月2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返還原告310萬元。㈡被告應將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590萬股移轉予原告,並使原告
持有兩席董(監)事席位
。」,末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返還原告310萬元。㈡被告應將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565,000股過戶移轉予原告。」,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均經被告同意變更(卷第80頁背
面、第120頁背面、第130頁背面),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0年起以投資正和砂石公司、烏日高灘地認養案等
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310萬元,房屋貸款330萬元(陽信銀
行)、房屋貸款本利40萬元、郵局跨行匯款95萬元、正和砂
石借款同意書100萬元,其中:①借貸310萬(
本票),證據為
本票6張、
債權憑證、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②房屋貸款330
萬,證據為102年12月17日由被告所書寫之文件。③房屋貸
款本利40萬元,證據為102年12月17日由被告所書寫中
所稱
「每月應支付房屋貸款之利息(前2年),也由本人按時繳納
」,而請求本利40萬元是我的概算。④郵局跨行匯款95萬元
,證據為匯款單30萬元,15萬元,50萬元共95萬元。⑤正和
砂石借款同意書100萬元,證據為100年4月13日同意書。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310萬元(本票)部分,係主張「均為
聲請人
借款給陳建璋之憑證,因為沒寫借據,才以本票代替,生效
日期為101年6月30日起,借款人陳建璋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
」、「依據返還借款為請求,至於所提出之票款,匯款單等
等,是作為證據使用,
而非作為主張票款權利之用,引用如
106年2月16日補充狀
所載。…不是投資款,沒有股東名冊,
沒有投資協議書,也沒有收支明細,只是單純借款。」、「
投資款不需要簽立本票,只是單純借貸」、「借貸310萬(
本票),證據為本票6張、債權憑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告向原告借款多日,無力償還且藉故拖延,經多
次催討未果,被告始自願於101年1月9日
親簽票號333979(
面額50萬元)、333980(面額50萬元)、333981(面額50萬
元)、333982(面額50萬元)、333983(面額50萬元)、
333984(面額60萬元)等6張本票交付原告,並承諾自101年
2月29日起按月還款,
迄今被告一毛未還,基於朋友情義,
延至106年3月8日才送新北地院裁定確定證明,台南地院核
發債權憑證。被告欠錢不還,假意簽立本票取信,後又未於
約定期限還款」。
㈢就請求移轉股份部分則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陳建璋設立彝璋
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彝璋公司),並擔任董事長,
配偶劉佳怡持股7,000股,小舅子劉
乃銓持股1,000股,登記
及實收資本額均為1000萬元,但
債權人即原告1股都沒有,
這是借款非投資,否則就是被告拿原告的錢去成立新公司根
本不想還錢,依照103年4月28日簽署之文件記載「於立此書
之後,只要是屬於本人直接操作經營之事業,將於正式營運
時,無條件將經營管理之權利,交由其全權處理」,被告承
諾其成立新公司後,原告可以無償過半股權,但目前沒有拿
到股權,因此請求被告履行承諾,將彝璋公司股份565,000
股(面額10元)過戶予原告。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00,000元;被告應將彝
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65,000股(面額10元)過戶予
原告。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原告否認
本件雙方有借款關係存在,而是投資款,其中:①
原告所請求借貸310萬(本票),證據為本票6張、債權憑證、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部分,310萬元有爭議,這是一個投
資案。②原告所請求房屋貸款330萬,證據為102年12月17日
由被告所書寫之文件部份,實際借款是140萬元,當時是因
為我另案資產被查扣,所以原告幫我代為處理,當時是有約
定正和砂石公司收回後再償還,證據引用102年12月17日之
文件。③原告所請求房屋貸款本利40萬元,證據為102年12
月17日由被告所書寫中所稱「每月應支付房屋貸款之利息(
前2年),也由本人按時繳納」,而請求本利40萬元是我的概
算之部分,援用第二點的答辯主張,當時約定正和砂石公司
收回後再償還。④原告所請求郵局跨行匯款95萬元,證據為
匯款單30萬元,15萬元,50萬元共95萬元之部分,其中15萬
元部分即102年12月17日之文件所記載「103年1月23日匯款
15萬元之部分」,所以原告請求第二項即:房屋貸款330萬
,但我主張實際借款是140萬元,就是已包含該15萬元。30
萬元及50萬元匯款部分,我沒有意見,這是原告借我的款項
。⑤原告所請求正和砂石借款同意書100萬元,證據為100年
4月13日同意書之部分,原告確實有借我這筆款項。
㈡就原告主張之本票借款310萬元部分,係簽立於101年1月9日
,該款項包含原告投資「竹南洗砂廠」及租借正和砂石廠種
植草皮投資之金額,當初原告係以「他調查員的身分,因案
停職二年,
惟恐因投資洗砂廠影響其復職」為由,要求被告
簽立借據支票,使其得以對長官宣稱為借款而非投資,然原
告事後竟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
聲明異議後,原告才
縮手。實際上為原告當初心懷不軌,以恢復調查員職位為由
,先誘騙被告開立支票,再逼被告簽立本票,換回支票。
㈢就原告請求股份部分,金額不正確,依照103年4月28日簽署
之文件,原告「並且答應前債因此概括承受」,依此於103
年4月28日簽署該文件之前的債務,依照該文件不能再主張
債務不履行,債務既不存在,則請求股權也不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貸款領據、本票影本、
郵局匯款單同意書、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刑事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年11月24日文件(第
35頁)、100年4月13日同意書(卷第38頁)、102年12月17
日文件(卷第41頁)、本票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103年4月28日文件(卷第52頁)、102年11月18日合作協
議書(卷第55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0
號
本票裁定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摺影本等文件以為
佐
證(卷第21、9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
辯,並提出103年4月28日文件、102年12月17日文件(卷第
6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年4月13日同意書、106
年度司促字第4829號裁定、支付命令申請狀、103年4月28日
文件、身份正影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9
號裁定、
存證信函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16、62頁),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
兩造間究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借款契約?
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彝璋公司之
股份,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
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
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
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
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
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
可資參照。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本票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
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㈢就原告所請求返還借款310萬之部分:⑴經查,就此部分原
告主張
略以:「陳建璋自民國100年起以投資正和砂石公司
、烏日高灘地認養案等為由,陸續向本人戴興良借貸310萬
元(本票)…屆時不為清償」(支付命令申請狀)、「本票
部分:均為聲請人借款給陳建璋之憑證,因為沒寫借據,才
以本票代替,生效日期為101年6月30日起,借款人陳建璋本
金及利息均未清償」(106年2月14日補充狀)、「依據返還
借款為請求,至於所提出之票款,匯款單等等,是作為證據
使用,而非作為主張票款權利之用,引用如106年2月16日補
充狀所載。…不是投資款,沒有股東名冊,沒有投資協議書
,也沒有收支明細,只是單純借款。」(106年6月7日筆錄
,卷第18頁)、「投資款不需要簽立本票,只是單純借貸」
(106年6月15日書狀第7點)、「借貸310萬(本票),證據為
本票6張、債權憑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7月
25日筆錄,卷第80頁)、「被告向原告借款多日,無力償還
且藉故拖延,經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始自願於101年1月9日
親簽票號333979(面額50萬元)、333980(面額50萬元)、
333981(面額50萬元)、333982(面額50萬元)、333983(
面額50萬元)、333984(面額60萬元)等6張本票交付原告
,並承諾自101年2月29日起按月還款,迄今被告一毛未還,
基於朋友情義,延至106年3月8日才送新北地院裁定確定證
明,台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欠錢不還,假意簽立本票
取信,後又未於約定期限還款…」(106年7月27日民事準備
狀,卷第82頁)、「借貸310萬(本票),證據為本票6張、債
權憑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9月20日筆錄,卷
第120頁)等語以為主張;⑵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返回
借款,其所稱之借款係指被告分別於101年所簽立之本票及
100年、102年、103年匯款單協議書等證物。事實上,大部
分皆為投資款,並非全是借款。原告所提的借款,原告早已
於103年4月28日與被告訂有協議,承諾代為概括承受所有前
債,是以
系爭之債權對被告應已不存在…」(106年6月5日
答辯狀)、「(本票310萬元)為投資款,並非借款,如106
年6月5日答辯狀所載。…原告支付命令所寫:借貸310萬本
票…這些是投資款。」(106年6月7日筆錄,卷第18頁)、
「該6張本票,是簽立於101年1月9日,合計310萬元。此款
項包含原告投資竹南洗砂場及租借正和砂石場種植草皮投資
之金額,當初被告還曾經被原告以『他是調查員的身份,因
案停職二年,唯恐投資洗砂場,影響他復職』為理由,要被
告幫忙簽立借據支票讓原告可以對其長官宣稱,其為借款非
投資,如此才不會復職受影響…」(106年6月23日答辯狀,
卷第59頁)、「本票6張總金額310萬元,實際為原告以恢復
調查員職位為理由,先誘被告開立支票,再逼被告簽立本票
,換回支票所產生」(106年8月18日答辯狀,卷第116頁)
、「借貸310萬(本票),有爭議,這是一個投資案,引用106
年6月23日答辯狀第2頁。」(106年9月20日筆錄,卷第120
頁)等語以為答辯,是則原告請求返還借款310萬之部分,
既經被告否認其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
負舉證責任;⑶原告就此雖以本票6張、債權憑證、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以為舉證,但是,原告所主張之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本
票裁定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乃係原告以其所持有之本票6
張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及因該本票裁定
執行無效果而發給之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及確定證明
書所記載之內容
可按(卷第92頁),是原告所提出本票6張
、債權憑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乃均為雙方間之票據關係
,並無從遽以為借貸關係之證明,而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經交付之事實,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遽以認定。
㈣就原告所請求被告應將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65,
000股(面額10元)過戶予原告之部分:⑴原告主張略以:「
原證9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所創立,時間是105
年10月27日,被告為董事長,登記為1千萬元,依照103年4
月28日的文件(被證5),被告應交給我管理,被告沒有給我
管理,我也沒有任何股份,我認為資金設立的錢是我借給他
的款項,請求被告依照103年4月28日的文件之約定,將公司
移轉給我。另外103年4月28日的文件上寫的事業如飛鳳山、
正和公司、環保公司、烏日認養案這4個案子均無下文,如
果被告主張借款是投資,現在有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是新的投資案,請被告將該公司移轉給我,或是拿新公司借
款還我錢。」等語(106年9月20日筆錄,卷第121頁)、「
被告依照103年4月28日簽署文件所載『於立此書之後,只要
是屬於本人直接操作經營之事業,將於正式營運時,無條件
將經營管理之權利,交由其全權處理』,承諾其成立新公司
我可以無償公司過半股權,而被告確實有成立彝璋文創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我沒有拿到股權,被告未依該文件履行
承諾,請求被告過戶565,000股份。」(106年11月1日筆錄
,卷第130頁)等語以為主張;⑵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股
份部分,引用之前答辯,金額不正確,依照證據10即103年4
月28日簽署文件,『並且答應前債因此概括承受』,依此於
103年4月28日簽署該文件之前的債務,依照該文件不能再主
張我債務未履行,我答辯請求原告應先將對我之刑事及我太
太之民事訴訟撤回,我的答辯理由是指債務已經不存在,請
求股權也不存在。」(106年11月1日筆錄,卷第130頁)等
語以為答辯;⑶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28日的文件所簽署之
文件係記載略以:「…今日本人立此書為證,於立此書之後
,只要是屬於本人直接操作經營之事業(包含日後飛鳳山、
正和公司、環保公司、烏日認養案),將於正式營運時,無
條件將經營管理之權利,交由其全權處理。(為其所擁有,
獲利由其分配,本人僅剩40%)。戴興良先生同意將不影響
本人當初對陳進富先生及魏義益先生之承諾,並且答應前債
因此概括承受,倘日後本人無法親自管理時,所有股東應依
此書所示,給予其權力。」等語,此有103年4月28日文件
在
卷可按(卷第52頁),然而,交付經營管理權利乃係委任經
營管理之關係,而與將其所有之公司股份移轉而使之取得公
司所有權,全然不同,是該103年4月28日文件就此部分記載
內容所指為何,乃
堪容疑,且姑且不論該文件之性質,依照
其所記載之文義以觀,係以於符合被告「直接操作經營之事
業」及「將於正式營運時」之要件時,被告將「無條件將經
營管理之權利,交由其全權處理。(為其所擁有…)」,亦
即將該事業之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擁有,然而,被告於彝璋
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惟其所登記之出資
額即持有股份數則為0,此有彝璋文創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按(卷第22頁),而被告擔任彝璋公司董事長
職務,係本於公司股東會選舉等程序而來,則該彝璋公司是
否為文件中所稱之「直接操作經營事業」之情形,
即非無疑
,又該公司是否為「正式營運時」亦無從認定,尤其被告並
未持有任何股份,並無從將之移轉為原告所有,亦無從要求
被告將其他股東之股份移轉予原告,則該彝璋文創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是否屬於103年4月28日文件所記載之範疇,即非無
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遽以認定。
㈤至原告原本聲明所請求被告應「由原告取得董事
監察人席位
過半以上」或「持有2席董監事席位」之部分,並非103年4
月28日文件之內容,且該職務之取得亦應依照法定程序選舉
為之,並非被告所得逕自讓予原告,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
合意以及借
款之交付,被告亦未持有彝璋公司股份,則其請求: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00,000元;⑵被告應將彝璋文創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65,000股(面額10元)過戶予原告等,均
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