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良吉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朝陽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即附圖一所
示之一編號A (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大房間及編號B (面積
九平方公尺)之小房間外之地下一層、附圖二所示一層、附圖三
所示二層、附圖四所示三層、附圖五所示四層、附圖六所示五層
、附圖七所示五層夾層、附圖八所示屋頂突出物之
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元貳仟捌佰柒拾陸萬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
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案訴訟中變更為謝朝陽,
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6 年8 月1 日新北店工字第10
62097600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謝
朝陽為承受
本件訴訟之聲明,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 號房屋(即青山休閒會館,下稱
系爭會館)
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7,688 元;
嗣變更訴
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會館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534 元。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
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
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會館如附
圖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將系爭會館即附圖一所示之一編號A (面積72平方公尺
)之大房間及編號B (面積9 平方公尺)之小房間外之地下
一層、附圖二所示一層、附圖三所示二層、附圖四所示三層
、附圖五所示四層、附圖六所示五層、附圖七所示五層夾層
、附圖八所示屋頂突出物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
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2,85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37657 號建物即系爭會館為原告所有,
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簽署青山鎮休閒會館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
102 年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系爭會館予被告經營管理,
期
間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未續約時,被告應於屆滿
1 個月內將系爭會館
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嗣原告擬不再提
供系爭會館予被告使用,遂於105 年12月31日到
期日前3 個
月之105 年9 月26日依約通知被告屆期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
返還系爭會館予原告,
詎被告卻於106 年1 月31日前未遷讓
系爭會館,自106 年2 月1 日起業已無權占用系爭會館,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會館,並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9
5,534 元予原告【計算式(系爭土地2,853 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3,680 元)+(系爭房屋現值12,965,100元)×10%÷1
2=195,534元,元以下均捨去)】。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會館即附圖一所示之一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之大房
間及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之小房間外之地下一層、附圖
二所示一層、附圖三所示二層、附圖四所示三層、附圖五所
示四層、附圖六所示五層、附圖七所示五層夾層、附圖八所
示屋頂突出物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06年2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會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534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依青山鎮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規定,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於102 年6 月28日所成立之
管理組織,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至第37條所成立之
組織,就青山鎮社區之共同設施,為集居地區之共同設施管
理,此部分既
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於共同設施屬集居
社區內之建物、設施及設備為全社區所共同使用且使用管理
具整體不可分割關係之特性,性質相當於公寓大廈共同使用
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而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再準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被告
就青山鎮社區共同設施享有管理使用權,得為修繕、管理、
清潔等;又依青山鎮社區大公住戶規約(下稱系爭大公規約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大公係指供青山鎮社區全體住
戶共同使用之休閒會館,第22條約定大公委員權限中之文康
、休閒會館委員負責社區休閒會館之經營,是由大公規約相
關約定可知系爭房屋為大公一部分,為青山鎮社區共同設施
,依規約約定應由被告管理、使用;另依青山鎮住戶與原告
間之房地
買賣契約第28條約定,原告同意本社區依核准開發
範圍內規畫之休閒服務中心等提供給本社區住戶使用;另第
29條約定原告同意於其所有商業區內興建一休閒服務中心,
營運權責由青山鎮設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是縱令兩造未就系
爭房屋之營運使用續約,被告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
第2 項規定、大公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住戶與原告間
之買賣契約第28條、第29條約定使用系爭房屋。況原告曾多
次至青山鎮社區住戶承諾將休閒會館捐贈青山鎮社區,及依
系爭102 年契約第12條約定青山鎮大公法人組織如已依法設
立完成,且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會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法人
時,原告無須就系爭會館對被告及該法人組織再為交付之行
為,可見原告交付系爭會館予被告使用,併有由被告代受
贈
與登記名義人占有之意思表示,更何況青山鎮社區業於103
年間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社團法人新北市青山鎮社區永
續發展協進會,是系爭休閒會館併因原告之捐贈承諾而交付
被告,被告
乃係因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會館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會館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92年12月1 日與訴外人青山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青山鎮公司)簽署青山鎮休閒會館委託經營管
理合約書(
下稱系爭92年合約),委託經營期間至系爭會館正式開幕之
日起2 年;又於95年1 月30日與青山鎮公司簽署青山鎮休閒
會館委託經營管理合約(下稱系爭95年合約),委託經營期
間至96年12月31日止;再於97年1 月1 日與青山鎮公司簽署
青山鎮休閒會館委託經營管理合約(下稱系爭97年合約),
並於98年12月3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98年協議書),委
託經營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與青山鎮公司、訴外人
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於99
年9 月30日簽署青山鎮休閒會館委託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
99年協議書)。
㈢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與青山鎮一期一區管理委員會、青山
鎮環山特區管理委員會、青山鎮靜園特區管理委員會、青山
鎮青水特區管理委員會、青山鎮凌雲特區管理委員會、青山
鎮環湖特區管理委員會、青山鎮二期一區管理委員會及青山
鎮靜二期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100 年契約),
期限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約定由原告
提供系爭會館予青山鎮各區管理委員會經營管理及併交付、
點交系爭會館及各項設備予青山鎮各區管理委員使用;
嗣後
因被告已於102年6月28日正式成立,兩造遂於102 年12月31
日簽署系爭102 年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系爭會館予被告經營
管理,並由青山鎮各區管理委員會交付、點交系爭會館及各
項設備予被告。
㈣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以16路建發字第00136 號函通知被告
系爭102 年契約期限屆至,依系爭102 年契約第2 條第2 項
約定通知被告,不擬依原條件再為續約,被告於同日收受。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會館為其所有,業已依系爭102 年契約
第2 條第2 項約定通知被告屆期不續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及系爭102 年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會館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
102 年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會館予原告,
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5,534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102年契約第11條
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會館予原告,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會館所有權人,及業已依系爭102 年契
約第2 條第2 項通知被告契約屆滿不再續約,被告依系爭10
2 年契約第11條約定應將系爭會館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102 年契約及原告105 年9 月26日16陸建發字第0013
6 號函、掛號郵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至第26頁
),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信屬實。被告既辯稱其有合法占有
權源,自應就占有權源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依原告與青山鎮社區各住戶簽署之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會館
云云。查:
⑴
稽之被告所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8條第1 項
約定「一、乙方(即原告)同意本社區依核准開發範圍內規
劃之公園、湖泊、污水處理場、自來水加壓站、垃圾暫存場
、休閒服務中心等提供給本社區戶使用,但甲方(即住戶)
如有違反其設置用途時,乙方得收回禁止甲方使用,另因使
用產生之維護、管理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之。二、前項房地甲
方並無所有權,日後乙方得出售或捐贈予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人團體、政府機關;另因處分產生之稅費負擔依當時
法
令處理之。」,第29條約定「一、乙方同意於其所有之商業
區內興建一休閒服務中心,本建物視該土地變更編定進度預
計八十九年底興建完成,其營運權責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辦
理。二、本社區休閒服務中心之產權歸屬及管理費負擔等問
題,依第28條之規定。」,第30條第1 項約定「一、為維持
本社區之公共安寧及清潔衛生,甲方同意本社區公共服務工
作,於通知交屋日起一年內委由乙方或其指定之管理服務公
司代為管理。」(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是由前
揭約定內容雖可認,原告於出售青山鎮社區房地予買方時,
已約定將所有權非屬於買方所有之系爭會館提供予青山鎮社
區住戶使用,營運權責亦交由青山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
但亦約定青山鎮社區住戶應負擔系爭會館之維護管理費用,
及如青山鎮社區住戶有違反設置用途使用時,原告得收回禁
止
渠等使用。然佐之系爭92年合約、系爭95年合約、系爭97
年合約、系爭98年協議書、系爭99年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
卷一第219 頁至第245 頁),均為原告委由青山鎮公司經營
管理系爭會館提供相關勞務服務,且雙方權利義務中亦約定
系爭會館各項營業及非營業收入,由青山鎮公司負責收取,
並按月扣除原告應給付青山鎮公司
報酬及代墊費用餘額後交
予原告,
堪認系爭會館於系爭99年協議書期滿前均係由原告
為營運名義人,委由青山鎮公司提供勞務服務。此與前揭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9條約定系爭會館營運權責由青
山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顯屬有異,而青山鎮社區管理委員
會或青山鎮社區住戶就此部分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
原告與青山鎮社區住戶、青山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會館
之營運管理已另行達成協議由原告負責辦理。
⑵另
參諸系爭100 年契約,立約人乙方為青山鎮一期一區管理
委員會、青山鎮環山特區管理委員會、青山鎮靜園特區管理
委員會、青山鎮青水特區管理委員會、青山鎮凌雲特區管理
委員會、青山鎮環湖特區管理委員會、青山鎮二期一區管理
委員會及青山鎮靜二期管理委員會,前言為「茲為甲方(即
原告)同意將甲方所有新北市新店區青山鎮休閒會館(以下
簡稱本會館)交付乙方經營管理事,…」,第1 條約定「甲
方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青山200 號之青山鎮休閒會館地
下一層至地上五層(含地上五層夾層及屋突),詳如附圖各
層配置平面示意圖所示;但地下一層甲方使用之倉庫、地上
三層附屬餐廳及其貴賓室與宴會廳及儲藏室、地上四層便利
商店及美容院(以上詳附圖之橘色區塊範圍)不在本次甲方
交付乙方使用標的範圍內,各範圍設備(施)之清冊如附件
一」,第2 條第1、3項約定「一、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
至102 年7 月31日止。…三、期限屆滿如青山鎮大公團體(
以下稱「青山鎮大公團體」)乙方尚未依法設立時,除任一
方於到期日或於續約到期日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
,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自動續約2 年。」,第11條約定「乙
方於
本約到期未續約或本約終止時,應即於本約屆滿或終止
日起(含一個月)內將本館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甲方,不得藉
故拖延或請求補償費、搬運費等費用」(見本院卷卷一第12
8 頁至第130 頁);及揆之系爭102 年契約,立約人甲方為
原告、乙方為被告,前言為「緣甲方於民國(以下同)100
年8 月1 日與青山鎮各社區管理委員會等簽訂契約(以下稱
原合約),為期二年,約定由甲方提供甲方所有新北市新店
區青山鎮社區休閒會館(以下稱本會館)予青山鎮各區管理
委員會經營管理並交付及點交本館及各項設備(施)(如附
件一)予青山鎮各區管理委員會使用;緣乙方已於102 年6
月28日正式成立,青山鎮各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擬由乙方繼續
經營管理本館,並已通知甲方由乙方繼受承擔原合約之各項
權利義務,甲方亦同意提供本館由乙方經營管理並由青山鎮
各社區管理委員交付及點交各項設備(施)(如附件一)於
乙方使用…」,第1 條約定「甲方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
青山200 號之青山鎮休閒會館(以下簡稱本館)交付乙方經
營管理,其範圍詳附圖一所示。二、前項範圍不包含地下一
層甲方使用之倉庫(附圖一黃色區域)。三、各空間範圍設
備(施)清冊如附件一。」,第2 條約定「一、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二、期限屆滿如甲方擬
再提供給乙方使用時,除任一方於到期日或於續約到期日三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雙方同意本約無條件自動續
約2 年,其後亦同。」,第11條約定「乙方於本約到期未續
約或本約終止時,應即於本約屆滿或終止日起(含一個月)
內將本館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或請求補償
費、搬運費等費用」(見本院卷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由
系爭100 年契約、系爭102 年契約前揭約定可知,原告於10
0 年8 月1 日起將系爭會館交由青山鎮各社區管理委員會經
營管理,嗣後並於青山鎮大公團體即被告依法設立後,由兩
造簽署系爭102 年契約承受系爭100 年契約之權利義務,並
改由被告經營管理系爭會館。是不論系爭100 年契約抑或系
爭102 年契約內均約定契約期限或契約屆期或終止時,被告
應負有返還系爭會館之義務,足見原告前揭依其與住戶簽署
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系爭會館營運權責交由青山
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約定,業已經原告與被告依前揭約定
另行簽署系爭102 年契約,而應受系爭102 年契約之約定所
拘束。據此,原告既已於系爭102 年契約屆滿前之105 年9
月26日通知被告契約期間屆滿不再續約,則依系爭102 年契
約第11條約定,被告自應負有返還系爭會館之義務;況縱令
系爭會館由原告收回使用,並無礙原告應依前揭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8條第1 項約定提供系爭會館予青山鎮住
戶使用之義務,青山鎮社區住戶當有依前揭約定使用系爭會
館之權利,僅係被告無經營管理系爭會館之權責而已。
⒊再被告辯稱系爭會館為青山鎮社區之大公,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大公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2條約定,應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會館
一節。查
⑴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
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
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
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故依前揭條例、細則規
定,縱為多數獨立建築物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依建
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92年3 月26日修正施
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等情形,即應認具有「共同
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關於管理及組織等規定之
適用。準此,稽之本院函調被告
申請報備相關資料,就青山鎮社區大公區分所有標的列有基
本資料表,分有青山鎮園林區公寓大廈、青山鎮一期一區公
寓大廈、青山鎮環山特區、青山鎮靜園特區、青山鎮凌雲特
區、青山鎮青水特區、青山鎮環湖特區、青山鎮二期一區、
青山鎮二期、青山鎮二期三區、青山鎮四季特區,及前揭各
區之使用執照,然遍觀前揭各區使用執照,均未列有系爭會
館之使用執照,而原告雖為被告之
區分所有權人,
惟參以序
號152、153,原告為青山路88巷1 弄1 號4 樓、88巷1 弄1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序號373、374、375 記載,原告為青山
路158 號地下1、2樓及162 號區分所有權人;序號757 記載
,原告為頂城五街55巷16弄52號區分所有權人,有本院外放
被告申請核備卷可按,衡以青山鎮各社區自85年間陸續開發
至100 年間,且屬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
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內,然被告於申請核備
時未將系爭會館列為區分所有標的,亦未載明為公共設施,
堪認系爭會館與青山鎮各社區不具有「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
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始於申請核備時並未列為青山鎮社區
公共設施而由被告管理使用。
⑵另觀以系爭大公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雖約定「大公:供
青山鎮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設○區○○○道
路(含步道)、橋梁、公園、兒童遊戲區、廣場、停車場、
休閒會館、人工湖、景觀溝…本開發計畫內之公共設施、設
備等,詳如附圖大公區域示意圖…」(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
),而將系爭會館列為青山鎮社區之大公,並依系爭大公規
約第22條約定系爭會館由大公管理委員會中之文康、休閒會
館委員負責經營管理(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然依前述
,青山鎮社區住戶得使用系爭會館係因原告與各住戶間買賣
契約約定同意提供各住戶使用,
而非因系爭會館為青山鎮社
區公共設施所由來;況縱令係爭大公規約約定系爭會館由文
康、休閒會館委員負責經營管理,惟此僅係大公管理委員會
與住戶間內部關係之約定,參以系爭會館所有權人為原告,
兩造前於102 年間尚就系爭會館之經營管理簽署系爭102 年
契約,顯見被告亦知悉系爭會館縱使經列為系爭大公規約之
大公設施,卻因系爭會館所有權非屬青山鎮社區各住戶所有
,與一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約定之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不同,須另行約定經營管理權責,始由兩
造簽署系爭102 年契約以便約定系爭會館經營管理權責歸屬
。又原告雖為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就大公管理委員
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以系爭會館參與,縱使原告須受系爭
大公規約之拘束,亦非指系爭會館即由原告同意提供予被告
經營管理,是被告前揭所辯,
委無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業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會館所有權贈與社團法人新
北市青山鎮社區永續發展協進會,原告交付系爭會館予被告
使用,併有由被告代受贈與登記名義人占有之意思表示云云
。查揆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原告101 年7 月16日函文、被
證11原告104 年11月30日函文,前揭函文固均提及青山鎮社
團法人籌備會成立社團法人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會館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該法人,但亦提及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為前揭
社團法人,如何確保該法人之社員為青山鎮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登記方式為
分別共有或
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為何等等
疑義尚待解決(見本院卷卷一第254 頁至第255 頁);甚且
,佐之系爭102 年契約第12條第1 項明文約定契約期間,青
山鎮大公法人組織如已依法設立完成,且經甲乙雙方同意將
本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法人組織時,因該館業已交付
乙方經營使用,故甲方無需就本館對乙方及該法人組織再為
交付之行為(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背面),衡以前揭約定文
字係約定在契約期間內,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會館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青山鎮大公法人組織,始有因被告業已占有使用系爭
會館,因而使原告毋庸負擔交付之義務,惟本件現況為契約
期間屆滿未續約,兩造間並未有就此部分另行協議而拘束兩
造之效力,自無原告已同意由被告代青山鎮大公法人組織受
贈與登記名義人占有之意思表示之約定,是被告前揭所辯,
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95,534 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
謂法定地價,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 元,系爭會
館房屋課稅現值105年為12,813,562 元【以臺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所載面積扣除地下一層如附圖一編
號A、B合計面積81平方公尺,應返還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
式(2,185,700元÷1,168.30平方公尺)×(1,168.3平方公
尺-81平方公尺)=2,034,162元;12,965,100元-(2,185
,700元-2,034,162元=12,813,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背面、第27頁)。另系爭
會館位於青山鎮社區內,附近為住宅區,交通便利性普通,
對外主要交通工具為社區巴士或自備車輛,有估價報告書及
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88頁、卷二第37頁
)。爰斟酌系爭會館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系爭10
2年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會館自106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會館予原告日止,按月應按當年度土地
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方為適當。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會館之日止,按月給
付97,1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2,853平方公尺×
3,680元)+(12,813,562元)}×5%÷12月=97,1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102 年契
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會館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之系
爭會館之日止,按月給付97,136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