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何全生
追加被告 莊慶昌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全生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及編
號D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全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全生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全生負擔百分之貳拾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何全生如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參萬玖仟伍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全生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原告於每期屆至時,各以新臺幣貳萬捌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全生如各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
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
裁定
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有鋐汽車有限公司應將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迪歐星車業有限公
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王振玉應將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四、被告何全生應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交還原告。五、被告有鋐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8萬98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614元。六、
被告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17萬40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萬1158元。七、被告王振玉應給付原告75
萬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8元。八、被告何全
生應給付原告21萬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67元。
嗣
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有鋐汽車有限公司及迪
歐星車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寶良、莊慶昌為被告;
復於同
年12月5日具狀追加先、
備位聲明並對被告何全生為部分撤
回;又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張寶良之訴
,並經張寶良之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背面);另於同年4
月26日及8月6日分別具狀撤回對王振玉、有鋐汽車有限公司
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57頁、第181頁);復變更先位聲明為:
一、被告何全生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 地號土地上如107年3月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
積22.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何全生應給付原告11,477,5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5,998元;備位聲明為:一、被告迪歐星車
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莊慶昌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107年3月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22.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莊慶
昌應給付原告11,47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998
元。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撤回,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之管理機關,經原告派員至實地
堪查,確認被告等人有占用
部分土地之情事,其占用時間至少自91年2 月至今均係如此
,而原告業已催告被告等人返還,故被告等人就所占用之土
地並無使用權源均難諉稱不知。再被告占用臺北市○○區○
○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使原告無法完整行使
所
有權,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土
地;又被告無權占用部分土地,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㈡
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何全生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107 年3 月2 日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8.35平
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22.2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何全生應給付原告
11,47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998元。⒊原告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迪
歐星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迪歐星公司) 及被告莊慶昌應將臺
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107
年3 月2 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22.21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
迪歐星公司及被告莊慶昌應給付原告11,477,5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5,998元。⒊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全生: 被告何全生於000 年00月00日向原告申租臺北
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而該土地
上由被告迪歐星公司、莊慶昌所使用之鐵皮塔房及半樓地上
建物( 即如107 年3 月2 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編號D 部分,下合稱
系爭建物) 係被告
何全生於00年間所建設,並由被告莊慶昌向伊承租作為經營
迪歐星公司使用,是伊有合格承租資格,至少每年都還有繳
納房屋稅,而另關於迪歐星公司占用之不當得利部分希望原
告向被告莊慶昌
求償,且不當得利最長以追收5 年為限,伊
願意拆屋還地,也願意配合承租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迪歐星公司:被告迪歐星公司當時係向訴外人李金元承
租系爭建物,方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故對於系爭建物,被告
迪歐星公司僅係承租人之角色,系爭建物並
非被告迪歐星公
司所有,且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迪歐
星公司為其建屋之人,是原告對被告迪歐星公司請求拆屋還
地及給付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退步言之,倘原
告有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金額亦非合理,
足見原告之請求應無可採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莊慶昌: 系爭建物非為被告迪歐星公司及伊的,當時是
向訴外人李金元承租,故伊也不知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誰
。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如107年3月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35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22.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又被告莊慶昌與何全
生曾於102年1月10日就系爭建物及土地簽訂空地租約,嗣迪
歐星公司與李金元另於同日簽立系爭建物租約。而被告何全
生曾就其與被告莊慶昌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另案提起訴訟,
並經判決確定
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871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1
0號、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1093號全卷宗,並有臺北市中
山區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空地
租約及系爭房屋租約、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
60頁、本院卷㈡第118頁、第180頁),堪可認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
告等人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並無使用權源
,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主
張被告何全生、備位主張被告迪歐星公司及莊慶昌,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以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訴訟,既定有先後之順序,本院爰依其順序,就原告先
位之訴請求被告何全生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主張先為審酌,合
先敘明。
㈡原告向被告何全生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
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
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
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
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
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第118頁)。又據另案即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建物之原
始起造人即為被告何全生、系爭建物為何全生所有,有前
揭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093號等案卷可稽;又訴外人
李金元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0000
0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建物是何全生蓋
的,所有權是何全生的,土地是國家的,我是退伍軍人,
維生不易,以資源回收為業,買不起房子,所以借何全生
的系爭建物設籍,我從70幾年間設籍
迄今,約30年了,我
對系爭建物沒有所有權,可能是因為我與何全生都設籍系
爭建物,稅捐機關才誤認我是系爭建物的納稅義務人,何
全生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迪歐星公司」等語(見本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566 號卷㈠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 ,並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
切結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47 頁
) ,堪可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確為被告何全生所有
。
⒊又被告何全生雖辯稱其已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云云,
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收件收據、承租國有非公
用
不動產申請書、
切結書、前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
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第71頁至
第7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惟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
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
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
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
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
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同法第49條第3項亦有
規定,又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與無權占有人簽訂之
租賃契
約既非屬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
務而成立之行政契約(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8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前開租賃契約即屬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私
經濟行為,
易言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者,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仍得自由
決定是否與無權占有人締約,非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即
必須與無權占有人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全生之申租案仍在審
查中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3頁、第197
頁),並有原告103年5月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38001321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且依被告何全生上開所
提出之資料,亦未能證明其確已就系爭土地完成承租或就
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有何合法權源,是
堪認被告何全生就
系爭土地並未完成承租,其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
,從而,被告何全生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屬
無權占有。
⒋綜上,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建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被告何全生
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其亦無向原告合法承租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何全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向被告何全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為
有理由。
㈢原告向被告何全生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
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
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
,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
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無
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
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
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不能混
為一談。
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
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
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占有人因占有房屋及
基地所獲得之全部不當得利,至於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予土地所有人而已,
係屬別一問題,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有人請求給付其全部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
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
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
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建築住宅用之基地,始有其
適用,至
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基地並不涵攝在內,此因城市地方
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
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莊慶昌向被告何全生承租供作經營迪
歐星公司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是系爭
建物既係作為營業使用,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⒊再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國產署北區
分署102年12月16日台財產北字第10200305190號函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該函文第2點記載:「..
..對於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
以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請求之對象....」等語,
正本收受人
為被告莊慶昌,可知原告未以被告何全生為求償對象。又
原告於106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請求被告何全
生返還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
,嗣於106年12月5日始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何全生返還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並於
同年月12月8日送達被告何全生(見本院卷㈠第210頁、第
218頁),且經被告何全生提出時效抗辯,是前開原告請
求被告何全生返還無法律上權源而獲取之租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則自本件具狀變更聲明送達之日回溯逾5年
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均已
罹於時效,被告何全生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此部分於計算不當得利時自應
予剔除(詳如後述)。
⒋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與大安區交界處,
鄰近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及三創生活園區,且介於捷運松
江南京站與忠孝新生站之間,並於市○○道、建國北路等
皆有零售店面與傳統商圈,市況尚屬繁榮,聯外交通十分
便捷,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測量,並有照片16幀附卷
可憑(
見本院㈡第84頁至第101頁),則原告主張應以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
核屬適當。
是以,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何全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1
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參以原告僅主張計算至
105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192頁),則依系爭298-1
地號土地於101年度、102年度、105年度公告地價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85,190元、87,066元、114,965元,而系爭建
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係158.35平方公尺,從而,自101
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此部分不當得利之數額
應為2,943,465元(計算式: 42,502元+689,345元+689,345
元+689,345元+832,928元=2,943,465元,詳如附表二);
另系爭298-2地號土地於101年度、102年度、105年度公告
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9,886元、82,657元、109,629元
,而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係22.21平方公尺,則
自101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其不當得利之數
額應為392,366元(計算式:5,590元+91,791元+91,791元
+91,791元+111,403元=392,366元,詳如附表二),故原
告請求被告何全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3,335,
831元(計算式:2,943,465元+392,366元=3,335,831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另原告請求被告何全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
於106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
何全生,業如前述,又系爭298-1地號土地及298-2地號土
地於105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114,965元、109,629元,則
核其每月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998元【計算式:(114,96
5元×158.35平方公尺×5%÷12個月)+(109,629元×22.21
平方公尺×5%÷12個月)=85,998元】,是認原告主張被
告何全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85,998元計算,應
可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何全生自106年12月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
,9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綜上,是原告請求自101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5,831元,及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998元,
洵屬有理,逾此
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⒎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何全
生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變更聲明之書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
8 日送達被告何全生,而被告何全生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何全生給付自106 年12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㈣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
訴既經本院認定一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何全生應將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以及被告何全生應給付原告3,335,83
1 元及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5,9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
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一: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方式
┌───┬────┬─────┬─────┬────┬──┬──────┐
│土地地│建物門牌│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不當得利總額│
│號 │號 │ │每平方公尺│ │率 │ │
│ │ │ │/ 元) │ │ │ │
├───┼────┼─────┼─────┼────┼──┼──────┤
│298 -1│渭水路2 │90年10月1 │79,202元 │158.35平│ 5% │1,410,939元 │
│地號土│之1 號鐵│日至92年12│ │方公尺 │ │ │
│地 │皮搭房及│月31日 │ │ │ │ │
│ │半樓房 ├─────┼─────┼────┼──┼──────┤
│ │ │93年1 月1 │79,202元 │158.35平│ 5% │1,881,252元 │
│ │ │至95年12月│ │方公尺 │ │ │
│ │ │31日 │ │ │ │ │
│ │ ├─────┼─────┼────┼──┼──────┤
│ │ │96年1 月1 │80,977元 │158.35平│ 5% │1,923,408元 │
│ │ │日至98年12│ │方公尺 │ │ │
│ │ │月31日 │ │ │ │ │
│ │ ├─────┼─────┼────┼──┼──────┤
│ │ │99年1 月1 │85,190元 │158.35平│ 5% │2,023,488元 │
│ │ │日至101 年│ │方公尺 │ │ │
│ │ │12月31日 │ │ │ │ │
│ │ ├─────┼─────┼────┼──┼──────┤
│ │ │102 年1 月│87,066元 │158.35平│ 5% │2,068,020元 │
│ │ │1 日至104 │ │方公尺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
│ │ │105 年1 月│114,965元 │158.35平│ 5% │834,383元 │
│ │ │1 日至105 │ │方公尺 │ │ │
│ │ │年11月30日│ │ │ │ │
├───┼────┼─────┼─────┼────┼──┼──────┤
│298-2 │渭水路2 │90年10月1 │73,914元 │22.21 平│ 5% │184,680元 │
│地號土│之1 號鐵│日至92年12│ │方公尺 │ │ │
│地 │皮搭房及│月31日 │ │ │ │ │
│ │半樓房 ├─────┼─────┼────┼──┼──────┤
│ │ │93年1 月1 │73,914元 │22.21 平│ 5% │246,240元 │
│ │ │至95年12月│ │方公尺 │ │ │
│ │ │31日 │ │ │ │ │
│ │ ├─────┼─────┼────┼──┼──────┤
│ │ │96年1 月1 │75,657元 │22.21 平│ 5% │252,036元 │
│ │ │日至98年12│ │方公尺 │ │ │
│ │ │月31日 │ │ │ │ │
│ │ ├─────┼─────┼────┼──┼──────┤
│ │ │99年1 月1 │79,886元 │22.21 平│ 5% │266,148元 │
│ │ │日至101 年│ │方公尺 │ │ │
│ │ │12月31日 │ │ │ │ │
│ │ ├─────┼─────┼────┼──┼──────┤
│ │ │102 年1 月│82,657元 │22.21 平│ 5% │275,364元 │
│ │ │1 日至104 │ │方公尺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
│ │ │105 年1 月│109,629元 │22.21 平│ 5% │111,595元 │
│ │ │1 日至105 │ │方公尺 │ │ │
│ │ │年11月30日│ │ │ │ │
└───┴────┴─────┴─────┴────┴──┴──────┘
附表二:
┌────┬────┬─────┬─────┬────┬──┬───────────┐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不當得利總額 │
│ │號 │ │每平方公尺│ │率 │ │
│ │ │ │/ 元) │ │ │ │
├────┼────┼─────┼─────┼────┼──┼───────────┤
│298-1 地│渭水路2 │101 年12月│85,190元 │158.35平│ 5% │42,502 元( 計算式 │
│號土地( │之1 號鐵│9 日至101 │ │方公尺 │ │:85,190 元×158.35平方│
│即如107 │皮搭房及│年12月31日│ │ │ │公尺×5%×23/365天= │
│年3 月2 │半樓房 │( 共23天) │ │ │ │42,502元,小數點後四捨│
│日臺北市│ │ │ │ │ │五入) │
│中山地政│ ├─────┼─────┼────┼──┼───────────┤
│事務所複│ │102 年1 月│87,066元 │158.35平│ 5% │689,345 元( 計算式 │
│丈成果圖│ │1 日至102 │ │方公尺 │ │:87,066 元×158.35平方│
│所示編號│ │年12月31日│ │ │ │公尺×5%=689,345 元,│
│A 部分) │ │ │ │ │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 │ │103 年1 月│87,066元 │158.35平│ 5% │689,345 元( 計算式 │
│ │ │1 日至103 │ │方公尺 │ │:87,066 元×158.35平方│
│ │ │年12月31日│ │ │ │公尺×5%=689,345 元,│
│ │ │ │ │ │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 │ │104 年1 月│87,066元 │158.35平│ 5% │689,345 元( 計算式 │
│ │ │1 日至104 │ │方公尺 │ │:87,066 元×158.35平方│
│ │ │年12月31日│ │ │ │公尺×5%=689,345 元,│
│ │ │ │ │ │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 │ │105 年1 月│114,965元 │158.35平│ 5% │832,928元( 計算式 │
│ │ │1 日至105 │ │方公尺 │ │:114,965元×158.35平方│
│ │ │年11月30日│ │ │ │公尺×5%×334/365天 =│
│ │ │( 共334 天│ │ │ │832,928 元,小數點後四│
│ │ │) │ │ │ │捨五入) │
├────┼────┼─────┼─────┼────┼──┼───────────┤
│298-2 地│渭水路2 │101 年12月│79,886 元 │22.21 平│ 5% │5,590 元( 計算式 │
│號土地( │之1 號鐵│9 日至101 │ │方公尺 │ │:79,886 元×22.21 平方│
│即如107 │皮搭房及│年12月31日│ │ │ │公尺×5%×23/365天= │
│年3 月2 │半樓房 │( 共23天) │ │ │ │5,590 元,小數點後四捨│
│日臺北市│ │ │ │ │ │五入) │
│中山地政│ ├─────┼─────┼────┼──┼───────────┤
│事務所複│ │102 年1 月│82,657 元 │22.21 平│ 5% │91,791 元( 計算式 │
│丈成果圖│ │1 日至102 │ │方公尺 │ │:82,657 元×22.21 平方│
│所示編號│ │年12月31日│ │ │ │公尺×5%=91,791元,小│
│D 部分) │ │ │ │ │ │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 │ │103 年1 月│82,657 元 │22.21 平│ 5% │91,791 元( 計算式 │
│ │ │1 日至103 │ │方公尺 │ │:82,657 元×22.21 平方│
│ │ │年12月31日│ │ │ │公尺×5%=91,791元,小│
│ │ │ │ │ │ │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 │ │104 年1 月│82,657 元 │22.21 平│ 5% │91,791 元( 計算式 │
│ │ │1 日至104 │ │方公尺 │ │:82,657 元×22.21 平方│
│ │ │年12月31日│ │ │ │公尺×5%=91,791元,小│
│ │ │ │ │ │ │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 │ │105 年1 月│109,629元 │22.21 平│ 5% │111,403 元( 計算式 │
│ │ │1 日至105 │ │方公尺 │ │:109,629元×22.21 平方│
│ │ │年11月30日│ │ │ │公尺×5%×334/365 天=│
│ │ │( 共334 天│ │ │ │111,403 元,小數點後四│
│ │ │) │ │ │ │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