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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華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成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河 訴訟代理人 羅以格       簡榮宗律師       易先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565 條及居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相對人(即被告) 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4,554元,及 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6 月12日具狀變 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 元,及自減 縮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106年6月22日當庭追加民 法第568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 原告上開追加民法第56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主張,且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 訴之聲明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均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承辦人員劉淑君於105年1月7日、105 年8月24日先後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等相關產權資料,供被告購買該 土地參考之用,並分別經被告之課長白志明、李清文(下稱 白志明等2 人)簽署客戶帶看確認書(下合稱系爭帶看確認 書)。又白志明等2 人均熟稔被告公司採購業務,復分別曾 於105年3 月28日、105年9月2日以電話與原告議價及詢問購 買系爭土地之細節,顯見其等均應有代表被告辦理買賣不動 產事宜(如請原告帶看系爭土地、接受報告訂約機會)之權 限;縱認其等無上開權限,然簽立系爭帶看確認書既在白志 明等2 人於被告公司之職權範圍內,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居間契約,依系爭帶看確認書 第2 點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交 總價2 %計算之服務費用。嗣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 益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富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買 賣契約,並已於106年1 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既 已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縱被告跳過原告而直接與益富公 司簽約,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65 條、第 568條第1項及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仲介 服務費8,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00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帶看確認書並非由白志明等2 人以被告之名 義對外簽署,其上亦無被告之用印,客觀上已非由被告所締 結之契約,被告本不受拘束;又原告並無帶看土地之情事, 白志明等2 人簽署系爭帶看確認書,僅係應劉淑君之要求, 表明有收到原告所提供之土地簡介文件之意,亦非欲與原告 締結居間契約,否則原告又何須於事後另寄意向書及委託契 約書予被告?況依被告之核決權限管理表可知,白志明等 2 人根本無法對外代表被告締結居間契約,無法從其等熟習採 購業務乙節,推論其等有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原告雖 復主張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白志明等2 人簽署 系爭帶看確認書之行為,並不存在任何足以引起原告信賴之 權利外觀,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云云,亦非 可採。另被告嗣後就原告所寄意向書、委託契約書未曾簽回 ,亦已多次告知原告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益徵兩造間確 無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縱認兩造間存有居間契 約,綜觀兩造間磋商過程,足見服務費用之給付亦須以原告 居間媒介而致系爭土地之買賣締結為其前提,並非一經原告 帶看或收受土地簡介文件即應給付服務費用,且系爭帶看確 認書既無專任委託之約款,被告亦應有自行尋找、磋商、締 結買賣契約的空間,原告必須較被告或其他受託人更早完成 居間事務,始可請求報酬,而此等請求報酬之法定要件,並 非民法第101 條所稱之條件,被告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成就之情況。又系爭帶看確認書所載之平面圖、面積 計算表、土地謄本與獎勵辦法等資料,並非透過仲介始能取 得,預估費用明細中所載之每坪成本與計算方式,亦無法與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申報地價互相勾稽,益富公司復證實系 爭土地買賣之價格、範圍、價金與付款方式,皆係被告與其 自行磋商而成,顯見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一事,亦非由原告報 告或媒介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總務課課長白志明、經營管理部專業課長李清文曾分 別於105年1 月7日、105年8月24日在原告承辦人員劉淑君所 提出之系爭帶看確認書上簽名之事實。 ㈡被告並未簽回原告所提供之意向書及委託契約書之事實。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向益富公司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並於106年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無非 係以由白志明等2人分別於105年1月7日、105年8月24日所簽 立之系爭帶看確認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系爭帶看確認書上雖載有「本人同意承租(購)下列案件時 支付華亞不動產之服務費用如下:……⒉買賣案件時服務費 用為成交總價百分之二(稅金外加)。……」等語,然觀之 該確認書之客戶簽名欄內僅有白志明等2 人之個人簽名,並 未經被告蓋用其大小章於其上,有系爭帶看確認書2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已難認前開條款之內容已 經被告同意並願受其拘束。原告雖謂:白志明等2 人均熟稔 被告公司採購業務,復分別曾於105年3 月28日、105年9月2 日以電話與原告議價及詢問購買系爭土地之細節,顯見其等 均應有代表被告請原告帶看系爭土地、接受報告訂約機會等 權限,自得代被告簽署系爭帶看確認書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 締結居間契約云云。但是否熟稔不動產相關業務,本已與有 無代表公司對外締結居間契約之權能無涉;又被告否認白志 明等2 人有何為被告對外締結居間契約之權限,而衡諸一般 社會交易通念,公司對外為與他人締約之意思表示時,亦應 由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之,始生效力,白志明等2 人僅 屬被告公司之課長,縱其等於其職權範圍內得代表被告對外 與原告接洽系爭土地之帶看相關事宜並收受原告所提供之土 地簡介文件,仍難憑此遽認其等即有為被告與原告締結居間 契約之權限,而原告既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 僅為被告公司課長身分之白志明等2 人確可代表被告對外締 結居間契約,白志明等2 人即屬無從代表被告與原告就系爭 土地締結居間契約,自不能僅因白志明等2 人於系爭帶看確 認書上簽名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何以此與原告締結居間契約 之表示。原告固再主張:縱認白志明等2 人無代理被告與其 締約之權限,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按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 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有 所明定。本件系爭帶看確認書上並無被告之大小章,而依原 告所主張之情節,從頭到尾亦均僅係由白志明等2 人與其接 洽,其並未指明被告有何由具有為其締約權限之人(如公司 負責人)以行為表示將與原告締結居間契約之代理權授與白 志明等2 人(實際上,被告就原告所寄送之意向書及委託契 約書均未寄回),或被告已知白志明等2 人有何向原告表示 其等具有代表被告締約之權限卻未為反對表示之情事,遑論 加以舉證證明之,當已難認有何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之表見事實存在。況原告於系爭帶看確認書簽訂時既未見白 志明等2 人持被告之大小章蓋用於其上,實亦可認原告已明 知其等並無代表被告與其締結居間契約之權限,依民法第16 9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亦無庸擔負表見代理之責,是原告此 節主張,亦非足取。從而,客觀上已不能認被告有何以系爭 帶看確認書之簽立作為與原告締結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 事存在。 ⒉又參諸系爭帶看確認書既名為「帶看確認書」,並以手寫方 式詳載帶看物件及交付資料之內容,可見該確認書應係以確 認帶看及交付資料之內容為其最主要之功能,被告所辯:白 志明等2 人簽立系爭帶看確認書僅在表明有收到原告所交付 之土地簡介文件,並無以此與原告締結居間契約之意等節, 尚難謂有何與常理明顯不符之處。再原告除要求白志明等 2 人簽立系爭帶看確認書外,復曾向被告提出載有居間契約相 關條款(如與賣方之議價金額授權、服務費用給付比例等) 之意向書、委託契約書以供被告簽回,有意向書、委託契約 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若系爭帶看確 認書之簽立即代表兩造間居間契約已成立,原告實亦應無另 行寄送前開意向書、委託契約書予被告之必要,足見原告主 觀上亦確未將系爭帶看確認書之簽立視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締結居間契約之行為,始會再將前開與締結居間契約相關之 意向書、委託契約書寄送予被告。況原告既為專業從事不動 產仲介之公司,劉淑君則係為其負責對外聯繫之專責人員, 對於公司對外締約時應由有代表權之人以公司名義行之,且 依交易常態,於簽有書面契約之情況下,亦應蓋用公司之大 小章以示其代表權限等情,均難諉為不知,若原告及劉淑君 確有以系爭帶看確認書作為與被告締結居間契約用途之意, 衡情原告及劉淑君即應會要求白志明等2 人在系爭帶看確認 書上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卻捨此不為,僅任由白志明等 2 人在其上簽署自己之姓名,益徵原告實亦無以藉由系爭帶 看確認書之簽立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締結居間契約之真意甚明 。是亦不能逕以白志明等2 人在系爭帶看確認書上簽名之事 實,遽認兩造間確有以此作為締結居間契約之用之主觀意願 。 ⒊據此,客觀上兩造間並未因系爭帶看確認書之簽立而可認有 締結系爭土地居間契約之行為,主觀上復無欲藉此締結居間 契約之真意,自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帶看確認書第2 點所載 有關服務費用之約定已達成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該約定 給付服務費用,自屬無據。至兩造雖另分別聲請本院訊問證 人劉淑君、白志明等2 人,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就此部 分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 項及居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0 元,及自減 縮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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