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周俊宏       周俊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景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周劉彩鳳、周 殿強(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等,就系爭土地簽訂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於簽約日給付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由簽約地主每人各分40萬元, 然被告並未依約興建房屋。直至103年間被告公司古景木向 原告稱,其已備妥資金準備開始興建房屋,遂要求原告交出 土地所有權狀等所需證件,交由指定之代書辦理信託登記予 金融機構。原告基於合約規定必須配合辦理,不疑有他遂將 土地權狀等資料交付古景木辦理相關手續。後因未見被告在 系爭土地動工,遂於105年9月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 土地已變更為被告所有。經古景木說明開發案涉及眾多地主 ,有些是合建,有些是買賣,複雜且有難度,經折衝後,原 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並於105年9月19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料,被告交付之土地價款支票,於106年2月 29日屆期後竟退票拒付,原告聽聞古景木以每坪110萬元兜 售系爭土地,原告遂申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 地已移轉於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等三人名下,並辦妥信 託登記與玉山商業銀行。被告以合作建物為幌子,假借辦理 土地信託登記為由,騙取土地權狀等文件,將原告名下之系 爭土地移轉與被告,再與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等三人謀 意隱藏不法所得,被告與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等三人間 並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等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然 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等三人僅為被告之借名登記人。為 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與吳兆豐、張毓英 、高明亮等三人之契約行為、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 被詐欺而撤銷兩造間買賣合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相關登記 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聲明:㈠、吳兆豐、張毓英、高 明亮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106年2月22日 以信託登記為由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兆豐、張毓英 、高明亮所有。㈡、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應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105年6月1日收件字號:105年信 義字第062570號,以買賣為由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所有。㈢、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 103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由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周俊宏所有。㈣、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於103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由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周俊佐所有。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就原告之請求為實體內容答辯,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請求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經查,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等三人與被告雲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與買賣契約,有吳兆豐、張 毓英、高明亮等三人與被告公司、信託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及價金信託契約書、匯出匯款憑 證、支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123頁 )。可見被告公司與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等三人所為, 並無償行為,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上開行為係 屬無償行為,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公司就上開 所為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依此,原告依民法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主張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應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106年2月22日以信託登記為由之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所有及吳兆 豐、張毓英、高明亮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於105年6月1日收件字號:105年信義字第062570號,以買賣 為由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 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其係因遭被告詐欺而為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對此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然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騙取土地權狀等情,並未提出 任何有關被告公司施以詐術致原告為上開之意思表示,且被 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有價金尚未依約履行之 情形,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之要件事實, 自不得僅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即認被告係詐欺原告。故原告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於103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由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周俊宏、周俊佐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等予以撤銷,均不足採。從 而,原告請求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等三人及被告應撤銷 系爭土地相關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