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希伯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俊琪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阮德恩
張瓊雪
被 告 曾世榮即驛讚倉儲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國媛律師
王羽潔律師
王湘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萬1,371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民國106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01萬6,0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其訴之變更
,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3年12月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安全儲存環境,存放原告交付之雜誌、書籍及其相
關產品,並由被告為前揭物品之庫存管理、加工及出貨包裝
等工作,原告並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給付被告倉租費
、理貨費及加工費等費用,系爭合約有效期限3年,合約
期
間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
㈡被告之倉庫原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嗣於
105年5月1日遷移至桃園市○○區○○里○○○00號(下稱
系爭倉庫),
詎系爭倉庫於105年5月16日上午淹水,致原告
儲存於系爭倉庫之書籍、雜誌、光碟及試卷等物品(下稱系
爭物品)毀損,造成原告受有嚴重損失,兩造即於105年5月
25日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合意終止系
爭合約,並約定兩造另行協議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金額,然
被告
嗣後均避不見面,
迄今仍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㈢淹水事故發生後,原告會同國稅局人員至系爭倉庫現場清查
,原告總計受有807萬1,371元之損害,因原告成本之結算採
月底結帳時依當月進貨成本計算當期每單位存貨平均成本之
加權平均法,故原告於105年5月25日網路申報受有807萬1,3
71元損失係暫結成本,會計師嗣於105年12月31日查核報告
結算原告損失金額為801萬6,022元,為利於
本件審理,原告
主張本件損害金額為801萬6,022元。本件因被告未盡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其經營之倉庫淹水,致原告寄倉之物品毀損
滅失,為此
爰依
民法第614條、590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
2項、第4項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失。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萬6,0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對於倉儲經營及受託保管寄託物等事項,已盡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無民法第614條、第590條規定之
適用
,亦無須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賠償損失。
⒈被告承租系爭倉庫,
非屬地勢低窪地區,被告已依系爭合約
載明條件提供安全、乾燥之倉庫設施,並有防水及防盜措施
,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亦依約履行提供符合標準
之倉庫,並有相關防盜及消防設備。
⒉系爭倉庫於本件淹水事故前為乾燥、無積水或滲漏水之場域
,被告存放原告交付之寄託物已使用木板墊高並以塑膠包膜
包裝貨物,防免潑水或積水而汙損原告之產品,被告於105
年5月間遷倉後持續將原告寄託之商品出貨至各學校,且每
次出貨僅有1、2本或1包貨品,在頻繁出貨情形下,依
經驗
法則自無可能將需要即時出貨之貨品上架後再下架取貨,徒
增上下架之時間及成本。況兩造自100年簽定合約以來,被
告即採取上述存放、保管、出貨之方式,不論係先前位於三
峽之倉庫或遷至系爭倉庫皆同,原告自始未爭執。
⒊被告得知原先位於三峽之倉庫坐落土地將於105年6月底遭徵
收後,隨即四處尋找合適之倉庫地點,並於105年農曆年間
透過房屋仲介找到系爭倉庫,簽約前至系爭倉庫現場勘查多
次,迄至105年3月29日始決定承租系爭倉庫。原告主張被告
急於遷倉、未盡查證義務
云云,實屬無稽。
㈡系爭倉庫所在地即桃園市八德區羊稠仔於106年5月16日清晨
降下豪雨,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接到鄰居電話後隨即趕往
現場,抵達時水勢已湍急,水淹已有80公分,系爭倉庫因豪
雨驟然來襲而淹於水中,並導致被告受託存放於倉庫之書籍
、物品及相關辦公設備皆毀損。當日降雨又大又急,雨量確
實驚人
而非被告所得預期,氣象局發布大雨或豪雨特報之時
間點皆為凌晨時分,包含被告在內之社會大眾仍於睡夢中,
斷無可能即時知悉此豪雨特報,自難期待被告就此豪雨現象
及時採取任何預防措施。經濟部水利署發出淹水警示簡訊之
時點同屬清晨,被告亦無預期或採取其他措施之可能性。依
桃園市政府於翌日發布之新聞稿所示,當天桃園市八德區淹
水主要原因係因水門平時未開啟放水,導致有溢流及埤塘溢
淹,此非被告所得預料。
是以被告於遷址前縱已盡相關查證
義務及執行相關防水措施,仍無法避免本次淹水事故,自
難
謂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係
可歸責於被告。105年5月16日之豪
雨致本件被告提供之倉庫淹水,係被告無法預見及防免之事
,因此導致原告所有書籍等物品毀損,
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之
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被告依法並無賠償責任。
㈢原告委託被告保管、寄倉之物品,因豪雨所致淹水事變而泡
於水中,不論係物品種類、名稱或數量皆已難辨,且依原告
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可知,原告除
上開書籍
外,根本無法逐一確認何為原告寄倉之物品。故原告逕以聲
證3號之附表所列品項及單價主張其損失金額,顯屬無據,
申言之,原告迄今無法證明會計師已逐一清點聲證3號所列
商品及數量之事實,自不得以此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況原
告所提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係載明「災害損失」
,顯見原告亦
自承係「豪雨水患」所致「災害損失」,並非
列為「其他損失」之會計項目,
足證此為天災所致貨損,而
與被告
無涉。原告主張之扣除項目即原證15號所列數量及金
額已有爭議,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殊無可採。末查,原告聲
稱其所提原證13至15即為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15日之出
貨品項及金額憑證云云,然原證13、14僅為原告製作被告出
貨明細,均無實際送貨單可資為憑,被告無法精算包裝、理
貨費用,故被告否認之。另原告請求下列金額應予扣除:
⒈原告預計待報廢之商品金額40萬4,582元及將改版待報廢商
品45萬2,346元: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失項目中,實包含105年1月至4月
份之過月、過期商品,以及部分舊版商品(如核心字彙45回
卷等)預計將於105年8月進行報廢,而因原告並無他處存放
該等商品,且向來係委由報廢廠商至被告倉庫銷毀處理,方
隨被告遷倉至系爭倉庫存放,不得因此即認原告該等商品仍
有經濟價值。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與他人成立販售上開
過期商品或待改版商品之
買賣契約,則非屬原告將來可受之
所得利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反面解釋,不應列為其損失
。
⒉原告寄庫商品之金額46萬7,003元:
本件兩造曾口頭協議部分商品僅寄倉而不入庫管理,僅寄放
於被告倉庫而不負保管、歸檔及出貨之責,申言之,針對該
等商品兩造並未成立
寄託契約,並無原告主張民法第590條
之適用,不論原告有無給付
報酬,被告既不負保管之責,自
不應將此部分貨損歸責於被告。
㈣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抵銷:
⒈原告尚未給付105年3月21日至105年4月20日應負擔之報酬24
萬2,407元:
查本件被告依約於105年3月21日至105年4月20日履行相關倉
儲、理貨、出貨等義務,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及附件報價
單規定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且被告業已於105年4月間開
立發票向原告請款,
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可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
予以抵銷。至原告主張其係預付倉租費用
一節,被告不爭執,故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4萬2,407
元(計算式:理貨費21萬3,024元+加工費441元+加工費2
萬8,942元=24萬2,407元)。
⒉原告尚未給付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15日應負擔之報酬新
臺幣6萬6,060元:
本件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15日間仍
陸續協助原告出貨雜誌及贈送考卷至客戶,被告已依系爭合
約第1條及報價單規定給付勞務,自可依約請求報酬。又依
原告目前可得確認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13日期間出貨件
數為1,468件,依系爭合約附件第2條約定以每件45元計算之
理貨費,被告應可請求之報酬為6萬6,060元(計算式:45×
1,468=66,06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
㈠兩造於103年12月1日簽訂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原告
委託被告處理雜誌、書籍及其相關產品之庫存管理、加工及
出貨包裝等工作,原告依合約書附件報價單給付被告每月5
萬元之倉租費,合約期間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5
日止。
㈡合約書第12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三
年,合約期間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合約
期滿前一個月如無任何一方提出合約到期解約通知時,
本約
則依原條件續約。」
㈢合約書附件驛讚倉儲實業社報價單第1條約定:「倉租費:
每月5萬元(未稅)【含保全、倉儲規劃、物料入庫上架、
進出貨系統庫存管理等】,火、水險等另計。」
㈣被告倉庫於103年12月1日簽訂合約書時原位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因前揭倉庫所在地將於105年底遭政府
徵收,被告因有遷倉必要,於105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將於105年5月2日至6日遷移倉庫至桃園市○○區○○
里○○○00號(即系爭倉庫)。
㈤105年5月16日桃園市八德區降雨致系爭倉庫淹水,致原告儲
存於系爭倉庫之物品毀損。
㈥兩造於105年5月25日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系爭合約於105年5月25日終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簽定之系爭合約委託被告處理系爭物品
之庫存管理、加工及出貨包裝等工作,並將系爭物品寄放於
被告系爭倉庫,系爭倉庫於105年5月16日發生淹水事故,致
原告寄放於被告系爭倉庫之系爭物品毀損,為此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613條、第
614條、第59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1萬6,002元,有
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倉庫營業人
既受有報酬,對於寄託物之保管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民法第614條
準用第590條規定)。又受有報酬之受寄人
,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
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
債權人茍證明
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
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
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84
4號、92年度台上字8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
參照
)。
⒉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自受
甲方(即原告)或甲方受託人交付之
標的物後,提供甲方一
個安全儲存環境,並依客戶需求規劃儲存空間;並對其之裝
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注意及處置並盡善意管
理人之義務。倉庫設施設明如下:⑴常溫倉。⑵24小時廠區
保全。⑶清潔及定期消毒。⑷倉儲區進出控制。」第4條第
1項約定:「甲方存放予乙方之標得物,乙方負有保管之責
且應定期盤點庫存貨品。乙方收到甲方退貨,三個工作天內
需清點完畢回覆甲方退貨數量,並於五個工作天內完成上架
作業。若退貨時間遇出貨旺季期,如雜誌大發得以延後至當
月工作淡季時處理。」第13條約定:「當下列情況之一發生
時,甲方無需催告即可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賠償甲方所受
之損失:…⑵乙方違背對甲方應盡的協力義務時,或做出違
反協力義務行為時,或有發生前項情形
之虞時…⑷除前項以
外,其他法定解除、終止事由發生或乙方違反基本契約之約
定事項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9頁)。由此可知,被告
既為系爭倉庫之營業人,則其須證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並無欠缺,且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否則就原告因
系爭淹水事故所受之損失即不得免責。
⒊經查,證人李福隆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倉庫較附近地勢低窪
,開車進倉庫有斜坡下去,比周遭的倉儲或工廠還是比較低
的,淹水之後伊有去系爭倉庫後門看過,跟馬路還是有高低
的落差,後門跟馬路的落差應該有40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164頁)。證人張杰揚到庭具
結證稱:伊去到那裡
,雨已經快要停了,伊去的時候已經淹水,伊要轉彎進去倉
庫,路上就已經淹水了,所以伊沒有把車子開進去,倉庫大
門的對面是有住戶,伊看得時候,他們沒有淹水,從倉庫圍
牆大門進去是有斜坡沒錯,倉庫比周圍環境還要低窪,剛好
那塊比路面低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
證人即系爭倉庫房屋仲介蔡嘉揚到庭具結證稱:證人張杰揚
、李福隆都說從路面進入倉庫要往下開才能進入倉庫沒錯,
從前門馬路進入倉庫有往下1公尺的落差,後門跟馬路是平
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
可證系爭倉庫之地勢
相較於附近地勢位處低窪地區,再依證人李福隆證稱:搬去
新的倉庫時,5月16日第1次淹水,後來第2次在5月底又淹水
1次,被告就發電子郵件告訴伊要結束營業,沒有提到如何
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是以系爭倉庫位於易
淹水之區域,且於105年5月間至少發生2次淹水情事,可
堪
認定。
⒋其次,證人張杰揚證稱:公司的貨車在5月16日之前就已經
放在倉庫裡面,5月16日伊看到淹水的高度是1個輪胎高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林昶雯證稱:5月16日當天下午
伊有到現場,在平面的貨品都溼了,地面都是泥巴,貨品淹
水可能有到伊大腿的高度,但因紙會吸水,至於放在貨架上
的就沒有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亦自承於105年
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因原告持續出貨而無上架必要,其將
部分貨品放置於平面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認因
出貨便利而將原告寄倉之貨物放置地上。惟按,系爭合約書
前言約定:「茲因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處理
雜誌、書籍及其相關產品(以下簡稱標的物)之庫存管理、
加工及出貨包裝等工作…」(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系爭
合約附件報價單第1條約定:「倉租費:每月50,000元(未
稅)【含保全、倉儲規劃、物料入庫上架、進出貨系統庫存
管理等】,火、水險等另計。」(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則被告明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寄倉之標的物為雜誌、書籍等
易為經泡水或沾染水氣情形受有嚴重浸漬、變形損害致不堪
使用特性,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合約給付倉租費之對待給付義
務明文約定為「物料入庫上架」,被告依約即負有於原告之
貨物入倉後將貨物上物料架,以避免貨物浸水之義務,詎被
告違約系爭合約約定,將貨品置於平面地上,有原告貨品存
放系爭倉庫情形照片2幀
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難認被
告就系爭貨物之處置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客服及服務部員工林昶雯到庭具結證
稱:遷倉是因為政府要徵收被告原本承租倉庫的土地,所以
要找另一個倉庫,伊記得是104年底到105年初的時候,被告
也很急著要找新的廠房,到105年3、4月跟伊說他們找到了
,預計在6月底的時候要搬遷到新的倉庫,因需要花一點時
間整理,還要訂做新的物料架,4月底寄送電子郵件跟伊說
他們5月初就要搬遷,然後就搬遷過去,伊聽被告說他們5月
15日才剛剛搬完,隔天就水災,伊公司副總請被告到公司協
調,問被告為什麼提早在5月初搬遷,如果到6月就可以躲過
水災,被告又有說5月16日物料架還沒有做好,如果物料架
做好,貨物搬上去的話,也許可以躲過水災,被告說因為新
的廠房租金比較便宜,希望可以早點搬遷,可以省1個月的
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是依證人林昶雯之證
述,可知被告原定計畫於105年6月底搬遷倉庫,但為節省租
金始提前於105年5月初搬遷。又據證人蔡嘉揚證稱:一般房
屋仲介看地勢就知道這地方會不會淹水,伊等也問原屋主,
因為那裡比較偏僻,幾乎都沒有看到人,所以伊等當初就是
問原屋主這裡的使用狀況,系爭倉庫對面有1戶住家,那戶
伊沒有去問,去都是大門深鎖,如何去問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頁)。 依證人蔡嘉揚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係以地勢高
低判斷系爭倉庫是否會淹水,然證人蔡嘉揚業自承系爭倉庫
自前門馬路進入往下有1公尺之落差,如前所述,卻未曾向
附近住戶或當地里長查證系爭倉庫所在位置是否會淹水,顯
未善盡查證之責。
⒍被告雖辯稱本件淹水事故發生在清晨,且於當日清晨6時至8
時期間內降下豪雨,難以期待被告及時採取任何預防措施云
云。惟按,倉庫營業人既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
述,則各種事故、狀況隨時都可能發生,不因是否為清晨而
有差別。本件被告租用系爭倉庫地勢較為低窪,
復於租用前
未善盡查證義務查知系爭倉庫所在位置是否易於淹水,復將
原告寄倉之雜誌、書籍放置地上,致淹水時原告寄倉之雜誌
、書籍遭浸水、沾染水氣,紙類吸附水氣後水分極易擴散、
蔓延而致物品破損,又因無人在倉庫內值班,致無法及時發
現而轉移、搶救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在泡水或水氣浸潤之
情形,而受有嚴重水漬損害致不堪使用,
可徵被告就系爭產
品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
件淹水事故負全部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⒎被告得否主張不可抗力而免責?
被告雖辯稱:其選定位置較高之地點經營倉庫,刻意避開低
窪地區,105年5月16日下豪大雨,中央氣象局於清晨發布豪
雨特報,經濟部水利署並對桃園八德區發布淹水警戒,足證
被告就本件淹水事故有不可抗力之情形云云。經查,系爭倉
庫地址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有房
屋
租賃契約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而依經濟
部水利署106年11月28日經水防字第10651154360號函附之經
濟部水利署災害緊急應變小組水情通報單
所載(見本院卷第
129頁反面),該署於105年5月16日上午7時15分對桃園市八
德區之瑞豐里、大信里、大宏里、廣德里、大千里、大勇里
、大溪里、大義里、大和里及大成里發出一級淹水警戒,未
包括系爭倉庫所在地之大安里,且系爭倉庫對面住戶並未淹
水一節,
業據證人張杰揚證述如前。則系爭倉庫當天並非位
於淹水警戒區卻仍然發生淹水情形,而對面住戶卻無淹水情
形,足見系爭倉庫相較於附近地勢確實位處較於低窪易淹水
處,故系爭倉庫於105年5月16日發生淹水,並非不可抗力情
形所致,應可確定。本件淹水事故確因被告就系爭倉庫地勢
較低疏於查證,復就原告寄倉物品為紙類卻放置地上之處置
之疏失,與降雨量無涉;且被告對本件淹水事故之發生,實
無不可抗力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⒏被告是否已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責?
承前所述,被告既未證明其已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亦未證明其就系爭倉庫之租用及系爭物品之堆存、
保管、處置未上物料架係無過失。足見本件淹水事故及系爭
產品之損失,確肇因於被告及其員工之疏失所致,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有回復
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義務,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係因回復原狀若唯有請
求債務人為之始可,有時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
願,為期合於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乃
賦與被害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此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由被害人自行規劃
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仗債務人之意願。本件原告所有之
系爭物品於105年5月16日遭水淹而受損,嗣即行使選擇權,
選擇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物品使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
自
無不合。
⒉查系爭倉庫於105年5月16日淹水,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倉庫之
書籍、雜誌、光碟及試卷等物品毀損,因原告公司成本之結
算採加權平均法,即月底結帳時依當月進貨成本計算當期每
單位存貨平均成本,故原告於105年5月25日網路申報受有
807萬1,371元損失為暫結成本,經原告檢附營利事業原物料
、物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會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人員至現場清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核定原
告併同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辦理申報,惟實
際損失金額,應
俟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查核時,
依所得稅法及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105年6月24日函及附件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
58頁)。
嗣經會計師於105年12月31日查核報告核算原告系
爭物品遭水淹沒損毀之損失金額為801萬6,022元,包括製成
品394萬7,330元、原料333萬4,857元及商品73萬3,835元,
有查核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足
堪認定
為原告所有系爭物品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則原告依法
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01萬6,022元。
⒊被告雖指摘:原告未舉證其實際損失金額,且依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松山分局函亦載明:「除書名:醫護英語門市版解答
本2012.02.01:540本、圖表解構英文文法(A)(含8頁別
冊)全新增修內文改色版:450本、Business in Action
Student's Book(公版):380本、Nursing English for
PreProfessionals(2016年版)Student's Book:480本、
LIVE互動2016/06 No.182雜誌公關用書-校園版:1,800本、
LIVE互動2016/06 No.182雜誌-校園版:8,100本、ABC互動
2016/06月No.168雜誌-校園版:2,000本及ALL+互動2016/0
6月No.139雜誌-校園版:4,950本外,其餘報廢數量均無法
辨識。」等語,而認原告除上開書籍外,根本無法逐一確認
何為原告寄倉之貨品云云。
惟查,證人林昶雯證稱:5月17
日伊等去系爭倉庫把沒有受損的商品全部都拿出來搬走,受
損商品無法清點計算,因為整個都糊掉了,支付命令卷第16
頁至第58頁表格,伊有看過,但伊不清楚,這些都是財務部
人員處理的,伊等把在系爭倉庫的庫存扣除沒有受損可以搬
走的,及扣除5月1日到16日出貨及在證人張杰揚車上準備要
出貨的貨,剩下的就是這些表格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頁反面至第169頁)。且查,依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
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示,系爭受損物品多達152萬2,400件
,又系爭物品性質多為紙製品,泡水或遇水浸潤極有可能導
致沾黏、糊爛而無法分離情形,此由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松山分局函文所載「報廢數量均無法辨識」可明,則原告以
系爭倉庫之庫存扣除未受損經證人林昶雯搬離,復扣除105
年5月1日至16日已出貨及放置於證人張杰揚車上準備出貨之
貨品,用以計算105年5月16日存放於系爭倉庫物品之損害,
衡諸一般常情,應屬合理適當。故被告上開指摘,委無足取
。
⒋被告雖請求扣除原告預計待報廢之商品金額40萬4,582元、
將改版待報廢商品45萬2,346元,及兩造曾口頭協議部分商
品僅寄倉而不入庫管理,被告不負保管、歸檔及出貨責任之
商品金額46萬7,003元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明
以實其說,況過期商品原告日後仍可出售
,且於尚未報廢前,此等商品仍具有市場價值,與遭遇泡水
之書籍價值顯不相當,是被告之抗辯無可採信。
㈢按損害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有明文。被告雖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云
云,惟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下列金額抵銷:
⒈原告尚未給付105年3月21日至105年4月20日應負擔之報酬24
萬2,407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⒉原告未給付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15日應負擔之報酬6萬
6,06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不否認被告於105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仍
陸續協助原告出貨雜誌及贈送考卷至客戶,被告已依系爭合
約第1條及報價單約定給付勞務,自可依約請求報酬。又依
原告主張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13日期間出貨件數為1,46
8件,是依系爭合約書報價單第2條約定以每件45元計算之理
貨費,被告應可請求之報酬為6萬6,060元(計算式:45×1,
468=66,060)。然被告於上述期間,尚有以原告之客戶代號
,請新竹物流代為運送非屬兩造約定之貨品74箱,有105年4
月21日至同年5月15日被告出貨統計表及被告以原告客戶代
號委請新竹物流運送貨品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
16頁、第227頁),即非屬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經予扣
除後,被告僅得以6萬2,730元【計算式:45×(1,468-74
)=62,730】主張抵銷。
⒊原告復以其已預付105年5月15日至105年6月15日之5月份倉
租費5萬2,5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抵銷云云
。惟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
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
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
要旨可參。是於符合民法第334條之要件,經債務人
行使抵銷權時,債之關係即行消滅,因抵銷權為形成權,其
行使以單獨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被告就原告本件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內以上述原告應負擔之報酬為抵銷
,被告對原告之報酬債權與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於相同數額內
同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以其對被告之
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
銷。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寄存於被告系爭倉庫內之系爭物品因被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水淹之損害,被告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01萬6,002
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105年3月21日至105年4月20日報
酬24萬2,407元,及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15日報酬6萬2,
730元後,尚餘771萬865元(計算式:8,016,002-242,407
-62,730=7,710,865)。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萬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5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
11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