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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張婷 被   告 美璟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 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下同)44萬5,752元, 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廢棄原裁定 ,改核定裁判費為5萬0,500元,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105號裁定將 本院105年11月11日裁定廢棄,而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復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 原告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 1934號、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0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312號卷宗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法條,原告自應依 本院105年10月14日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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