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張婷
被 告 美璟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
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下同)44萬5,752元,
惟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廢棄原裁定
,改核定裁判費為5萬0,500元,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105號裁定將
本院105年11月11日裁定廢棄,而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復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
原告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
1934號、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0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312號卷宗在卷
可按。
揆諸前開法條,原告自應依
本院105年10月14日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稽,是其訴顯
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