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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原   告  周品均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鄭景太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立宇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芬 被   告  鄭琇月        鄭筑云        鄭麗娟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東方金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俊光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被   告  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婷 被   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皇庭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蘇耀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律師        姜萍律師        林進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冠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變更及追加之訴、於民國一○七 年二月八日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 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 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 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鄭景太於民國102年10月30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約定內容主要為被告 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之股份、股東 權益及股東往來等財產歸屬。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 被告鄭景太應促使訴外人禾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結墩名下東京著衣股份(4,378,680股, 締約當時約佔33.4%),先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原告。 因被告東京著衣今未完成股東名簿之程序,依公司法第 165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轉讓對抗東京著衣,原告之股東 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具確認 利益。再者,被告鄭景太於105年5月間違反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轉讓自己及可控制之股東名下東京著衣之股份4,094, 208股(下稱爭議股份,締約當時約佔29.6%)與原告之約 定,竟將爭議股份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出賣與被告環球天使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天使公司)、被告東方金匯有限公 司(下稱東方公司)、被告聯合威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合威碼公司)。後買受人又再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爭議 股份轉讓予被告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創新 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原告得依系爭協議 取得爭議股份因上開被告間各買賣關係存在與否,在私法上 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第2項聲明具確認利益。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股權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 告對被告東京著衣之股東權(4,378,680股)存在;訴之聲 明第2項為:㈠確認被告鄭景太、被告立宇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立宇公司)、被告鄭琇月、被告鄭筑云、被告蔡佳芬、 被告鄭麗娟(前開四人以下合稱被告鄭琇月等人),與被告 環球天使公司、被告東方公司及被告聯合威瑪公司間買賣東 京著衣4,094,208股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環 球天使公司、被告東方公司及被告聯合威瑪公司與被告創新 公司間買賣東京著衣4,094,208股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創新公司應將東京著衣4,094,208股份交付予被告鄭 景太及被告立宇公司、被告鄭琇月等人;㈣被告鄭景太應將 東京著衣4,094,208股份交付予原告。㈤被告東京著衣應於 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至少持有8,472,888股股 份之股東,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至9頁)。 三、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㈠狀 撤回對環球投資公司、聯合威碼公司之起訴部分,前開訴之 聲明第1項並未變更,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㈠確認被告 鄭景太及立宇公司、被告鄭琇月等人與被告東方公司間買賣 東京著衣4,094,208股份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東 方公司與被告創新公司間買賣東京著衣4,094,208股份之法 律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創新公司應將東京著衣4,094,208股 份交付予被告鄭景太及被告立宇公司、被告鄭琇月等人;㈣ 被告鄭景太應將4,094,208股份交付予原告。及追加第3項聲 明:㈠如原告第1聲明有理由,被告東京著衣應於其公司之 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4,378,680股股份之股東。㈡ 如原告第一聲明及第二聲明均有理由,被告東京著衣應於其 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8,472,888股股份之股 東。此有該書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至50頁)。核上開部 分係因撤回被告環球投資公司及聯合威碼公司而變更聲明, 至追加聲明部分則係屬原聲明第2項之㈤被告東京著衣應於 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至少持有8,472,888股股 份之股東之更正,揆之前該規定及說明,仍屬同一基礎事實 ,原告此部分之變更及追加聲明,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協同兩造就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為不爭執事項與爭點確認後(見 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原告嗣於107年1月12日以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追加共同被告禾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禾旭公 司)、共同被告兆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禾公司)、共同 被告鄭結墩,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第一聲明:⒈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對被告東京著衣之股東權(4,378,680股)存在 (即前述之訴之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無理 由,被告鄭景太、追加被告禾旭公司、追加被告兆禾公司、 追加被告鄭結墩應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05,088,320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二聲明:被告鄭景太、被告立宇公 司、被告鄭琇月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8,260,992元,並自本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三聲明:如原告第一聲明之先位聲明有理由,被告東 京著衣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4,378,68 0股股份之股東(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7頁)。又於107年2 月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上開「㈠第一聲明:⒈先位聲明 」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東京著衣之股東權(4,378,680股) 存在,即確認禾旭公司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2,574,000股不 存在,兆禾公司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1,454,680股不存在, 鄭結墩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350,000股不存在(見本院卷㈡ 第120至121頁)。係就上開「㈠第一聲明:⒈先位聲明」追 加:「確認禾旭公司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2,574,000股不存 在,兆禾公司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1,454,680股不存在,鄭 結墩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350,000股不存在」之部分。 五、然查,原告於107年1月12日所追加第㈠聲明之先位、備位聲 明部分,係另以被告鄭景太、追加被告禾旭公司、追加被告 兆禾公司、追加被告鄭結墩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所 主張4,378,680股之損失,並確認上開追加被告對東京著衣 股東權是否存在而為訴請法院審理之原因事實。且第㈡聲明 部分,亦併主張被告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等人為共同 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所主張4,094,208股之損失一節係基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均改以民法第184條規定為 變更、追加之訴之請求權。由上可見,原告於107年1月12日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原告前述之原訴,就請求之基礎 事實完全不同,亦即,原訴之基礎事實為被告鄭景太及其所 可控制之股東,轉賣股票與其他公司等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之情;原告於107年1月12日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基礎事實已改變為上開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改 而向被告鄭景太、立宇公司、鄭琇月等人與追加被告請求故 意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依此,原本與追加、 變更之訴於主要爭點即無共同性,且原告請求利益亦非同一 ,本件兩造於原訴之攻防及訴訟資料,亦無從在追加、變更 後之訴訟程序予以利用;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變更 、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18頁、第164至190頁),此部 分變更、追加實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許其變更、追加,徒 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至原告於107 年2月8日所為追加「確認禾旭公司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2,57 4,000股不存在,兆禾公司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1,454,680股 不存在,鄭結墩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350,000股不存在」之 部分,亦係與上開107年1月12日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相關聯 ,核與兩造於原訴之主要爭點即無共同性,且原告請求利益 亦非同一,兩造於原訴之攻防及訴訟資料,亦無從在原告以 107年2月8日追加後之訴訟程序予以利用。此外,原告亦未 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由,被告於原訴部分並無與追加被告有何上 開規定第5款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追加共同 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而主張該款之用。又該規定第4款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於原告起訴後 ,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 之目的而言。然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訴之被告間所為上 開股份交易並無前開任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之所以為訴 之變更、追加,僅係因其主觀認知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而為 之更易,始改認原訴被告間之交易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事變更原則,顯屬不同,故原告 主張依此得予以為訴之變更追加,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於 107年1月12日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同年2月8日所為訴之 追加,均核與提起變更、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變更、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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