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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瑞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 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2 4 號(現已改分為106年度重訴字第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 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724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補費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查,又抗告人非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 訟法第162 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期間應 扣除在途之期間6 日,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06 年5 月23日 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 年6 月2 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有卷附抗告狀內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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