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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劉家梅 被   告 瑞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 以106 年度補字第72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6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就此雖提起抗告 ,然因抗告逾期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61 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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