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璋
被 告 大大茶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粵興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新
時代購物中心11-5櫃位(下稱
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租約並約定若被
告於契約生效日起3個月內提出改裝計畫並配合原告進行改
裝工程,則租賃期限得展延至108年3月31日止。然被告未能
於105年6月30日前配合原告進行改裝工程,不具備展延租賃
期間資格,故租賃期限應至106年3月31日止,被告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櫃位予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4
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將系爭櫃位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原告係因被告租賃之不動產
即系爭櫃位租期屆滿而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涉訟,
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查系爭櫃位坐落臺中市東區,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系爭櫃位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