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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璋 被   告 大大茶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粵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新 時代購物中心11-5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租約並約定若被 告於契約生效日起3個月內提出改裝計畫並配合原告進行改 裝工程,則租賃期限得展延至108年3月31日止。然被告未能 於105年6月30日前配合原告進行改裝工程,不具備展延租賃 期間資格,故租賃期限應至106年3月31日止,被告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櫃位予原告,民法第767條、第4 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將系爭櫃位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原告係因被告租賃之不動產 即系爭櫃位租期屆滿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涉訟,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查系爭櫃位坐落臺中市東區,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系爭櫃位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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