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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得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軒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受告知人  羅吉司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宇 被   告 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堂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5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18萬2750元,及其中1255萬5000元自106 年4 月8 日起,其 餘62萬7750元自106 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請求,所依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於程序上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告知訴訟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 自己敗訴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提起 本件給付設計費之訴,且原告將「台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線儲 槽及附屬設施新建機械、電儀細部設計工程」(下分別稱港 西碼頭工程、系爭細部設計)中「設備設計」項委由訴外人 羅吉司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吉司公司)負責進行 ,則就「設備設計」項部分之工時是否得據為請領設計費, 羅吉司公司即屬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則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聲請對羅吉司公司為訴訟告知(見 本院卷一第267、288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 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細部設計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依被告億昇倉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提供之配置圖、流程圖等基 本設計資料進行細部設計工作,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完成92.62%,於106年1月15日完成93%,剩餘未完 成之進度,則須由億昇公司提供請購承認圖方得以續行設計 ,且於施工期間原告始能提供現場工程師服務480小時以配 合施工,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進度及應交付之圖說,均經被 告簽認,依約被告應給付1255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 x 0.93x0.9=0000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318萬275 0元,前向被告請領均遭拒絕,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萬2750元,及其中1255萬 5000元自106年4月8日起,其餘62萬775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未依被告提供之配置 圖、流程圖等基本設計資料進行系爭細部設計,亦未按月將 實際進度陳報被告或向被告請款,於106 年3 月13日始提供 配管圖等資料且並不完整,經被告查對比較後,發現原告所 檢送之資料,或照抄被告委託之錢志誠建築師之初步設計圖 說,所完成細部設計之實際進度僅30% ,且原告106 年3 月 13日、同年3 月15日交付被告已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之圖資及 工程材料數量表等圖,將電氣設計及儀器設計中之電壓系統 440V設計為錯誤之380V,及電氣室之動力配管及配線未設計 銜接設計,且電氣設計存有MP電盤未設計連接點位置、防爆 區之電纜線架及電纜線未設計防爆區隔,且儀器設計存有PL C 從現場至控制室之路線開頭及結尾無顯示等設計錯誤或未 設計等瑕疵,且逾105 年12月31日履約期限未完成設計,業 經被告催告後解除契約。就原告完成進度言,前經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下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工時,因B 區部分原告本同意 不計價,則應依A 、B 區細部設計工時比例就鑑定結果再減 少15% 。又因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延誤又有瑕疵,致被告無 法如期依該設計圖說發包,嗣改用EPC (即含細部設計、採 購及施工在內)方順利發包,原告設計對被告並無實益,且 因原告前開瑕疵及給付遲延,致被告受有工程因鋼材上漲費 用暴增之損害1059萬5000元及租金損害401 萬1624元,被告 自得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就系爭細部設計於105 年6 月23日簽署報價確認單,10 5 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配置 圖(含A 、B 區)、流程圖及附件9 頁圖面目錄所列各基本 設計資料作業,完成系爭細部設計,承攬總價為1500萬元( 未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完成系爭細部設計之日 為105年12月31日;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檢送⑴配管圖3冊⑵ 設備圖1冊⑶設備圖計算書1冊⑷電氣圖1冊⑸儀器圖1冊⑹操 作平台圖1冊⑺各工程材料數量表1冊⑻圖面光碟1份,由陳 奇顯簽收並加註「1.圖資3/15再提供一套完整送至臺北。 2.檔案AUTO CAD後補。」,嗣陳奇顯於文字旁再簽名,並加 註「3/15已收訖陳奇顯3/15」,徐光明於「3/15已收訖陳奇 顯3/15」下簽名並載明「所有設計圖資及電子檔均已完整提 供。徐光明3/15」;被告有收到原告所發之原證六催告函; 原告未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經證人陳奇顯、徐光明於本院證 述明確(分見本院卷二第44-49、86-93頁),並有系爭契約 (含報價單)、原證3台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線儲槽及附屬設施 新建機械、電儀細部設計工程圖資及工程材料數量表(下稱 圖資材料數量表)、原告催告函及回證(分見本院卷一第6- 13、53、57-5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18萬2750元,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細部 設計原告完成進度為多少,從而得向被告請領之進度款為多 少?㈡原告就系爭細部設計工程是否有逾期完成之情事?㈢ 被告是否合法解除契約?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 據?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成及瑕疵給付因此受有租金損害 401 萬1624元、鋼板上漲損害1059萬5000元並據為抵銷,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細部設計原告完成進度為多少,從而得向被告請領之進 度款為多少? ⒈就系爭細部設計原告完成之進度,就電氣、儀錶部分送電機 技師公會鑑定,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書上載:鑑定事項:⒈鑑 定原告是否依照契約基本設計說明完成細部設計?⒉若未 完成,請鑑定其履行比例為何?鑑定結論為:項次⒈有些項 目未完成(詳表一得威公司細部設計完成數量統計表)。項 次⒉⑴電氣設計部分依承攬合約原告得威公司之履行百分比 為44.26%。⑵儀錶設計部分:依承攬合約原告得威公司之履 行百分比為61.14%。⑶各分項履行百分比分析,詳電機技師 公會鑑定統計表(詳附件13)(見外放證據電機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第9頁),再參附件13,針對電氣設計鑑定工時為9 18小時,儀錶設計鑑定為1460小時。 ⒉就系爭細部設計原告完成之進度,就管線、設備及架台設計 部分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書上載:「機 械類合計契約工時也就是原本得威與億昇簽訂的報價確認單 上,除去電氣設計與儀器設計的合計工時數量,16812HR+28 50 HR+ 540 HR+1233HR+ 480 HR = 00000 HR ,因此履行比 例為11012 HR /21915 HR = 50%。五、鑑定結論:…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送第91頁光碟及第6-52頁合約書的鑑定結果 請參閱附表,原告依照契約暨基本設計說明仍未完成細部設 計,其履行比例約為50% ,鑑定機械類設計總費用最高參考 價格為6,607,200 元,較低參考價格可用標準工時成本547 元/HR 乘以判定工時總計11012 HR約為6,023,564,此兩項價 格範圍之間皆可作為合理給付設計費用的判定參考(見外放 證據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12 頁),嗣經補充鑑定 ,經機械技師公會107 年7 月31日函覆補充鑑定結果以:二 、一般管路工程的細部設計圖需包括平面配管圖、立體配管 圖、材料數量表或相關結構圖等相對完整的圖面文件,才能 據此圖面文件進行管路工程的估價、招標與施工,原證三電 子檔光碟中雖有消防與公用管線部分的立體配管圖,但缺少 所有相關的平面配管圖,億昇是無法依據此不完整且無效之 圖面文件進行消防與公用管線部分的招標與施工,也就是得 威在消防與公用管線部分的細部設計工作沒有完成,其細部 設計工作成果對億昇而言是無用的,因此判定此部分完成的 工時為零。三、在鑑定報告第4-5 頁第二次會勘內文有寫明 「有告知得威可委請其律師將此批圖面文件呈交給法院,再 經法官會同億昇確認是在契約工作期間內(105/7/1-105/1 2/31)完成交給億昇,後續本公會才能進行此批圖面文件的 補充鑑定」,原證16與17的「公用區、消防系統平面圖」在 鑑定技師與億昇聯絡釐清過後,確認得威不是在契約工作期 間內完成此「公用區、消防系統平面圖」,沒有及時提供給 億昇,因此判定此部分完成的工時為零(本院卷一第277頁 )。 ⒊基上,即難依據前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細部設計原告完成進 度已達93% ,復參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書「四、分析㈢⒉從 得威公司最後一次2017.01.15向被告億昇公司提送的細部設 計進度表(詳附件9 )來看,其電氣設計與儀錶設計兩大項 之完成進度都已經達94% ,但從其所提列的內容來看:⑴電 氣設計僅提列5 工項(詳附件9 ),而承攬合約書之報價確 認單則有17工項(詳附件8 )。⑵儀錶設計僅提列5 工項( 詳附件9 ),而承攬合約書之報價確認單則有14工項(詳附 件8 )。⒊因得威公司提送之細部設計進度表所列工項與承 攬合約書之報價確認單所列工項不同。故其提報之完成進度 與實際進度會有出入」(見外放證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第7- 8頁),可知原證2 細部設計進度表縱經證 人徐光明簽認,然其內所列工項,並未包含系爭契約之報價 確認單約定之全部工作項目,亦難以細部設計進度表及證人 徐光明之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觀系爭契約約定工時為26377 小時,承攬金額為1500萬元( 未稅),則系爭契約每工時單價為568.7 元(未稅,四捨五 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而系爭細部設計之工時,依 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完成工時為:2378小時(電氣設計918 小時+ 儀錶設計1460小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完成之工時 為11012 小時,兩者加總後為13390 小時,則原告據此得請 求之金額為799 萬5638元【計算式13390x568.7=0000000 , 0000000x1.05(營業稅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⒌再觀系爭契約附件報價確認單「說明:⒊依貴公司所提供配 置圖,本報價區域設計範圍為A 區設計工時。⒋B 區機械設 備、配管、電儀配電/ 線,其設計工作量約為A 區之1/4 , 概估工時約需3900MH,未計入上開報價內容」等文字(本院 卷一第13頁),可知兩造於簽訂契約時,B 區部分工時即不 列入報價或計價範圍內,又依前開電機技師鑑定書亦載明以 報價確認單約定之工作項目為計價範圍,可知鑑定書僅以原 告於系爭契約書中約定應計價之工時計算,被告復未就何部 分應屬於B 區不計價之工時遭計入為舉證,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⒍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799 萬56 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原告就系爭細部設計工程是否有逾期完成之情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 明「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細部設計(實際進度視甲方提供 請購承認圖而定)(按甲方即被告)」,且原告主張被告未 提供請購承認圖故無法完成系爭細部設計工程等情,則被告 應就已提供原告請購承認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 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再就系爭細部設計之進度,原告主張由 證人徐光明依進度確認,此經證人徐光明證述明確(本院卷 二第86-93 頁),況既如被告所稱港西碼頭工程乃涉及15億 工程(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且證人徐光明係因港西碼 頭工程方受僱於被告做為與原告間溝通、監督之窗口,豈可 能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系爭細部設計 各期進度被告即任由證人徐光明簽認,除未提供請購承認圖 外,均未加以瞭解或聞問,亦無任何其他催告原告儘速完工 或履約之證明,況系爭契約亦明訂被告有提供請購承認圖之 義務,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請購承認圖,故無法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細部設計,應屬有據。 ㈢被告是否合法解除契約?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 據?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 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50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觀諸被告公司106 年12月6 日函「主旨:請於接信後七日內 速依承攬契約完成細部設計,並將完成之圖紙及資料全部點 交本公司,逾期即解除契約。說明:…應於去(105 )年12 月31日完成設計,期滿屢經本公司催促,貴公司始於今(10 6 )年3 月13日及15日提供一些資料,經本公司點閱後發現 尚缺乏一大半圖資,正擬通知貴公司補正。…本公司曾於10 6 年9 月11日具狀法院,就貴公司3 月份光碟內容不完備部 份詳加指摘,副本並抄送貴公司在案。今已三個月仍未見 貴公司修補,爰特再函請貴公司於接信後七日內速依承攬契 約完成細部設計,並將完成之圖紙及資料全部點交本公司, 逾期即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106 年12月26 日函「主旨:為通知解除承攬契約,除依法扣款外,並將依 法訴請逾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酌兩 造均不爭執106 年3 月15日證人陳奇顯有加註「3/15已收訖 」、證人徐光明簽名並載明「所有設計圖資及電子檔均已完 整提供。徐光明3/15」,顯見原告就已完成系爭細部設計之 圖資材料數量表均已交付被告,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於鑑定 機關鑑定時方發函表示原告有欠缺圖資文件需補正,即非合 理,且參被告106 年9 月11日訴狀,僅表明被證二乃被告比 對原告106 年7 月11日所提光碟內容後,分別就1 月及7 月 份圖資列表說明原告之欠缺及進度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43 、160-166 頁),旨在陳述就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之相關意 見,並無催告原告修補之意思,再依前述,被告亦未舉證有 交付原告請購承認圖之事實,無法認定原告就系爭細部設計 有逾期完成之情事,亦無法推得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況依 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兩造 已約明依進度付款,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收取原告交付圖 資材料數量表後未付分毫,原告業函被告表明同時履行抗辯 之旨,並於106 年3 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7 -58 頁),則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依被告106 年12月 6 日函所示為補正應屬合法有據,被告據以解除契約,則為 無據。 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成及瑕疵給付因此受有租金損害401 萬 1624元、鋼板上漲損害1059萬5000元,並據為抵銷是否有據 ? ⒈依前述,業認定於105 年12月31日時原告未完成系爭細部設 計,係因被告未提供請購承認圖,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 告以原告逾期未完成致受有損害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即屬無 據。 ⒉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被告 抗辯原告就系爭細部設計有電壓系統440V設計為錯誤等瑕疵 ,港西碼頭工程因此延遲發包,受有租金損害401萬1624元 、鋼板上漲損害1059萬5000元,並據為抵銷乙節,經查: ①證人陳奇顯證稱:董事長對於港西碼頭工程原構想機電工程 詳細設計,加上土建工程錢建築師完整的設計圖說,進行發 包比價,因原告設計圖說不完整,被告送給工程公司進行報 價審圖,各該工程公司提出很多機電問題,報價內容差異出 入甚多,無法詳實填報價,致價格差異甚大。在106 年9 月 以後改用重新修正發包方式,設計及施工就由新報價承攬商 承接,目前採用EPC設計及施工統包進行發包,並無使用 原告之細部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知港西碼頭 工程於發包時,剛開始確有使用原告所為之系爭細部設計, 方能由各家施工廠商進行比價或提問,嗣後被告雖認系爭細 部設計不完整,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先催告原告為修補,然 被告就系爭細部設計不完整曾催告原告修補一節,未為任何 舉證,則被告未催告原告修補前,逕就損害請求賠償,實屬 無據。 ②觀諸被告提供予施工報價廠商之「工程承攬與施工說明書」 第3 頁「一、10」:「本工程已先行委託機電、管線詳細設 計公司(得威工程公司)先進行機電、管線與儲槽等細部設 計,但整體設計內容仍須併入統包工程合約…;機電、管線 詳細設計所衍生之費用,須包含在整體統包費用中,不另計 價」(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既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細部 設計包含在契約中,且依前述,被告曾持系爭細部設計為發 包程序,則是否確如被告所稱因系爭細部設計有瑕疵而全無 採用即屬可疑,原告所稱被告因自身商業考量,於事後改採 他種發包方式,即非全然無據。且依前述被告未合法解約, 則應仍受系爭契約拘束,被告因未依進度給付款項遭原告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復因自身商業考量改用其他方式發包, 則其所受之租金損害401 萬1624元、鋼板上漲損害1059萬50 00元,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於10 6 年4 月7 日前給付工程款,催告函於106 年3 月28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8頁),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4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9萬 5638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