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得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子軒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受告知人 羅吉司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宇
被 告 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堂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5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18萬2750元,及其中1255萬5000元自106 年4 月8 日起,其
餘62萬7750元自106 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原告
上開請求,所依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揭規定,於程序上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告知訴訟
乃當事人一造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
訴訟告知於因
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提起
本件給付設計費之訴,且原告將「台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線儲
槽及附屬設施新建機械、電儀細部設計工程」(下分別稱港
西碼頭工程、
系爭細部設計)中「設備設計」項委由訴外人
羅吉司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吉司公司)負責進行
,則就「設備設計」項部分之工時是否得據為請領設計費,
羅吉司公司即屬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則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聲請對羅吉司公司為訴訟告知(見
本院卷一第267、288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5 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細部設計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依被告億昇倉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提供之配置圖、流程圖等基
本設計資料進行細部設計工作,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止完成92.62%,於106年1月15日完成93%,剩餘未完
成之進度,則須由億昇公司提供請購承認圖方得以續行設計
,且於施工
期間原告始能提供現場工程師服務480小時以配
合施工,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進度及應交付之圖說,均經被
告簽認,依約被告應給付1255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
x 0.93x0.9=00000000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1318萬275
0元,前向被告請領均遭拒絕,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萬2750元,及其中1255萬
5000元自106年4月8日起,其餘62萬7750元自本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未依被告提供之配置
圖、流程圖等基本設計資料進行系爭細部設計,亦未按月將
實際進度陳報被告或向被告請款,於106 年3 月13日始提供
配管圖等資料且並不完整,經被告查對比較後,發現原告所
檢送之資料,或照抄被告委託之錢志誠建築師之初步設計圖
說,所完成細部設計之實際進度僅30% ,且原告106 年3 月
13日、同年3 月15日交付被告已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之圖資及
工程材料數量表等圖,將電氣設計及儀器設計中之電壓系統
440V設計為錯誤之380V,及電氣室之動力配管及配線未設計
銜接設計,且電氣設計存有MP電盤未設計連接點位置、防爆
區之電纜線架及電纜線未設計防爆區隔,且儀器設計存有PL
C 從現場至控制室之路線開頭及結尾無顯示等設計錯誤或未
設計等瑕疵,且逾105 年12月31日履約期限未完成設計,業
經被告催告後
解除契約。就原告完成進度言,前經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下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工時,因B 區部分原告本同意
不計價,則應依A 、B 區細部設計工時比例就鑑定結果再減
少15% 。又因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延誤又有瑕疵,致被告無
法如期依該設計圖說發包,嗣改用EPC (即含細部設計、採
購及施工在內)方順利發包,原告設計對被告並無實益,且
因原告前開瑕疵及
給付遲延,致被告受有工程因鋼材上漲費
用暴增之損害1059萬5000元及租金損害401 萬1624元,被告
自得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就系爭細部設計於105 年6 月23日簽署報價確認單,10
5 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配置
圖(含A 、B 區)、流程圖及附件9 頁圖面目錄所列各基本
設計資料作業,完成系爭細部設計,承攬總價為1500萬元(
未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完成系爭細部設計之日
為105年12月31日;原告於106年3月13日檢送⑴配管圖3冊⑵
設備圖1冊⑶設備圖計算書1冊⑷電氣圖1冊⑸儀器圖1冊⑹操
作平台圖1冊⑺各工程材料數量表1冊⑻圖面光碟1份,由陳
奇顯簽收並加註「1.圖資3/15再提供一套完整送至臺北。
2.檔案AUTO CAD後補。」,嗣陳奇顯於文字旁再簽名,並加
註「3/15已
收訖陳奇顯3/15」,徐光明於「3/15已收訖陳奇
顯3/15」下簽名並載明「所有設計圖資及電子檔均已完整提
供。徐光明3/15」;被告有收到原告所發之原證六催告函;
原告未解除系爭契約
等情,經證人陳奇顯、徐光明於本院證
述明確(分見本院卷二第44-49、86-93頁),並有系爭契約
(含報價單)、原證3台中港西六號碼頭後線儲槽及附屬設施
新建機械、電儀細部設計工程圖資及工程材料數量表(下稱
圖資材料數量表)、原告催告函及回證(分見本院卷一第6-
13、53、57-58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18萬2750元,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細部
設計原告完成進度為多少,從而得向被告請領之進度款為多
少?㈡原告就系爭細部設計工程是否有逾期完成之情事?㈢
被告是否合法解除契約?原告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
據?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成及瑕疵給付因此受有租金損害
401 萬1624元、鋼板上漲損害1059萬5000元並據為抵銷,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細部設計原告完成進度為多少,從而得向被告請領之進
度款為多少?
⒈就系爭細部設計原告完成之進度,就電氣、儀錶部分送電機
技師公會鑑定,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書上載:鑑定事項:⒈鑑
定原告是否依照契約
暨基本設計說明完成細部設計?⒉若未
完成,請鑑定其履行比例為何?鑑定結論為:項次⒈有些項
目未完成(詳表一得威公司細部設計完成數量統計表)。項
次⒉⑴電氣設計部分依承攬合約原告得威公司之履行百分比
為44.26%。⑵儀錶設計部分:依承攬合約原告得威公司之履
行百分比為61.14%。⑶各分項履行百分比分析,詳電機技師
公會鑑定統計表(詳附件13)(見外放證據電機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第9頁),再參附件13,針對電氣設計鑑定工時為9
18小時,儀錶設計鑑定為1460小時。
⒉就系爭細部設計原告完成之進度,就管線、設備及架台設計
部分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書上載:「機
械類合計契約工時也就是原本得威與億昇簽訂的報價確認單
上,除去電氣設計與儀器設計的合計工時數量,16812HR+28
50 HR+ 540 HR+1233HR+ 480 HR = 00000 HR ,因此履行比
例為11012 HR /21915 HR = 50%。五、鑑定結論:…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送第91頁光碟及第6-52頁合約書的鑑定結果
請參閱附表,原告依照契約暨基本設計說明仍未完成細部設
計,其履行比例約為50% ,鑑定機械類設計總費用最高參考
價格為6,607,200 元,較低參考價格可用標準工時成本547
元/HR 乘以判定工時總計11012 HR約為6,023,564,此兩項價
格範圍之間皆可作為合理給付設計費用的判定參考(見外放
證據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12 頁),
嗣經補充鑑定
,經機械技師公會107 年7 月31日函覆補充鑑定結果以:二
、一般管路工程的細部設計圖需包括平面配管圖、立體配管
圖、材料數量表或相關結構圖等相對完整的圖面文件,才能
據此圖面文件進行管路工程的估價、招標與施工,原證三電
子檔光碟中雖有消防與公用管線部分的立體配管圖,但缺少
所有相關的平面配管圖,億昇是無法依據此不完整且無效之
圖面文件進行消防與公用管線部分的招標與施工,也就是得
威在消防與公用管線部分的細部設計工作沒有完成,其細部
設計工作成果對億昇而言是無用的,因此判定此部分完成的
工時為零。三、在鑑定報告第4-5 頁第二次會勘內文有寫明
「有告知得威可委請其律師將此批圖面文件呈交給法院,再
經法官會同億昇確認是在契約工作期間內(105/7/1-105/1
2/31)完成交給億昇,後續本公會才能進行此批圖面文件的
補充鑑定」,原證16與17的「公用區、消防系統平面圖」在
鑑定技師與億昇聯絡釐清過後,確認得威不是在契約工作期
間內完成此「公用區、消防系統平面圖」,沒有及時提供給
億昇,因此判定此部分完成的工時為零(本院卷一第277頁
)。
⒊基上,即難依據前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細部設計原告完成進
度已達93% ,復參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書「四、分析㈢⒉從
得威公司最後一次2017.01.15向被告億昇公司提送的細部設
計進度表(詳附件9 )來看,其電氣設計與儀錶設計兩大項
之完成進度都已經達94% ,但從其所提列的內容來看:⑴電
氣設計僅提列5 工項(詳附件9 ),而承攬合約書之報價確
認單則有17工項(詳附件8 )。⑵儀錶設計僅提列5 工項(
詳附件9 ),而承攬合約書之報價確認單則有14工項(詳附
件8 )。⒊因得威公司提送之細部設計進度表所列工項與承
攬合約書之報價確認單所列工項不同。故其提報之完成進度
與實際進度會有出入」(見外放證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第7- 8頁),可知原證2 細部設計進度表縱經證
人徐光明簽認,然其內所列工項,並未包含系爭契約之報價
確認單約定之全部工作項目,亦難以細部設計進度表及證人
徐光明之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觀系爭契約約定工時為26377 小時,承攬金額為1500萬元(
未稅),則系爭契約每工時單價為568.7 元(未稅,四捨五
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而系爭細部設計之工時,依
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完成工時為:2378小時(電氣設計918
小時+ 儀錶設計1460小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完成之工時
為11012 小時,兩者加總後為13390 小時,則原告據此得請
求之金額為799 萬5638元【計算式13390x568.7=0000000 ,
0000000x1.05(營業稅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⒌再觀系爭契約附件報價確認單「說明:⒊依貴公司所提供配
置圖,本報價區域設計範圍為A 區設計工時。⒋B 區機械設
備、配管、電儀配電/ 線,其設計工作量約為A 區之1/4 ,
概估工時約需3900MH,未計入上開報價內容」等文字(本院
卷一第13頁),可知兩造於簽訂契約時,B 區部分工時即不
列入報價或計價範圍內,又依前開電機技師鑑定書亦載明以
報價確認單約定之工作項目為計價範圍,可知鑑定書僅以原
告於系爭契約書中約定應計價之工時計算,被告復未就何部
分應屬於B 區不計價之工時遭計入為舉證,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⒍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799 萬56
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原告就系爭細部設計工程是否有逾期完成之情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
明「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細部設計(實際進度視甲方提供
請購承認圖
而定)(按甲方即被告)」,且原告主張被告未
提供請購承認圖故無法完成系爭細部設計工程等情,則被告
應就已提供原告請購承認圖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
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再就系爭細部設計之進度,原告主張由
證人徐光明依進度確認,此經證人徐光明證述明確(本院卷
二第86-93 頁),況既如被告
所稱港西碼頭工程乃涉及15億
工程(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且證人徐光明係因港西碼
頭工程方受僱於被告做為與原告間溝通、監督之窗口,豈可
能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系爭細部設計
各期進度被告即任由證人徐光明簽認,除未提供請購承認圖
外,均未加以瞭解或聞問,亦無任何其他催告原告儘速完工
或履約之證明,況系爭契約亦明訂被告有提供請購承認圖之
義務,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請購承認圖,故無法於105
年12月31日前完成細部設計,應屬有據。
㈢被告是否合法解除契約?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
據?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
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50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
觀諸被告公司106 年12月6 日函「主旨:請於接信後七日內
速依
承攬契約完成細部設計,並將完成之圖紙及資料全部點
交本公司,逾期即解除契約。說明:…應於去(105 )年12
月31日完成設計,期滿屢經本公司催促,貴公司始於今(10
6 )年3 月13日及15日提供一些資料,經本公司點閱後發現
尚缺乏一大半圖資,正擬通知貴公司補正。…本公司曾於10
6 年9 月11日具狀法院,就貴公司3 月份光碟內容不完備部
份詳加指摘,副本並抄送貴公司在案。
迄今已三個月仍未見
貴公司修補,爰特再函請貴公司於接信後七日內速依承攬契
約完成細部設計,並將完成之圖紙及資料全部點交本公司,
逾期即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106 年12月26
日函「主旨:為通知解除承攬契約,除依法扣款外,並將依
法訴請逾期之
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
惟酌兩
造均不爭執106 年3 月15日證人陳奇
顯有加註「3/15已收訖
」、證人徐光明簽名並載明「所有設計圖資及電子檔均已完
整提供。徐光明3/15」,顯見原告就已完成系爭細部設計之
圖資材料數量表均已交付被告,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於鑑定
機關鑑定時方發函表示原告有欠缺圖資文件需補正,即非合
理,且參被告106 年9 月11日訴狀,僅表明被證二乃被告比
對原告106 年7 月11日所提光碟內容後,分別就1 月及7 月
份圖資列表說明原告之欠缺及進度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43
、160-166 頁),旨在陳述就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之相關意
見,並無催告原告修補之意思,再依前述,被告亦未舉證有
交付原告請購承認圖之事實,無法認定原告就系爭細部設計
有逾期完成之情事,亦無法推得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況依
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兩造
已約明依進度付款,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收取原告交付圖
資材料數量表後未付分毫,原告業函被告表明同時履行抗辯
之旨,並於106 年3 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7 -58
頁),則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依被告106 年12月
6 日函所示為補正應屬合法有據,被告據以解除契約,則為
無據。
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成及瑕疵給付因此受有租金損害401 萬
1624元、鋼板上漲損害1059萬5000元,並據為抵銷是否有據
?
⒈依前述,業認定於105 年12月31日時原告未完成系爭細部設
計,係因被告未提供請購承認圖,實不
可歸責於原告,是被
告以原告逾期未完成致受有損害主張
抵銷抗辯部分,
即屬無
據。
⒉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
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被告
抗辯原告就系爭細部設計有電壓系統440V設計為錯誤等瑕疵
,港西碼頭工程因此延遲發包,受有租金損害401萬1624元
、鋼板上漲損害1059萬5000元,並據為抵銷乙節,
經查:
①證人陳奇顯證稱:董事長對於港西碼頭工程原構想機電工程
詳細設計,加上土建工程錢建築師完整的設計圖說,進行發
包比價,因原告設計圖說不完整,被告送給工程公司進行報
價審圖,各該工程公司提出很多機電問題,報價內容差異出
入甚多,無法詳實填報價,致價格差異甚大。在106 年9 月
以後改用重新修正發包方式,設計及施工就由新報價承攬商
承接,目前採用EPC設計及施工統包進行發包,並無使用
原告之細部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知港西碼頭
工程於發包時,剛開始確有使用原告所為之系爭細部設計,
方能由各家施工廠商進行比價或提問,
嗣後被告雖認系爭細
部設計不完整,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先催告原告為修補,然
被告就系爭細部設計不完整曾催告原告修補
一節,未為任何
舉證,則被告未催告原告修補前,逕就損害請求賠償,實屬
無據。
②觀諸被告提供予施工報價廠商之「工程承攬與施工說明書」
第3 頁「一、10」:「本工程已先行委託機電、管線詳細設
計公司(得威工程公司)先進行機電、管線與儲槽等細部設
計,但整體設計內容仍須併入統包工程合約…;機電、管線
詳細設計所衍生之費用,須包含在整體統包費用中,不另計
價」(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既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細部
設計包含在契約中,且依前述,被告曾持系爭細部設計為發
包程序,則是否確如被告所稱因系爭細部設計有瑕疵而全無
採用即屬可疑,原告所稱被告因自身商業考量,於事後改採
他種發包方式,即非全然無據。且依前述被告未合法解約,
則應仍受系爭契約
拘束,被告因未依進度給付款項遭原告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復因自身商業考量改用其他方式發包,
則其所受之租金損害401 萬1624元、鋼板上漲損害1059萬50
00元,
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於10
6 年4 月7 日前給付工程款,催告函於106 年3 月28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8頁),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4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9萬
5638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