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原 告 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盛豐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健彰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參 加 人 吳峙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買賣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對於原告之新臺
幣柒仟伍佰萬元之尾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加人吳峙瑮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
持有被告之
出資額至少40%,並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之債
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
第177至180頁),足認
本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之
權益,是應認參加人吳峙瑮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就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於民國105
年9月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對原告之尾款債權7,500萬元,已於原告簽約當日抵銷而消
滅,該尾款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48頁
反面);且被告前雖
抗辯其已將該尾款
債權讓與訴外人周文
保(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嗣又否認其有將該
尾款債權讓與周文保(本院卷二第252頁),而仍抗辯其為
系爭買賣契約尾款7,500萬元之
債權人。足見兩造間就被告
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尾款債權7,500萬元存否有爭
執,且致原告有遭被告追償之危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有資金需求曾多次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莊盛
豐借款,莊盛豐並陸續交付款項,
嗣經莊盛豐多次催討欠款
未果,被告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以抵償部分債務,經
莊盛豐同意,兩造於105年9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2億8,50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1期簽約款1,000
萬元、第2期款原告無需支付價金、第3期款2億元、第4期尾
款7,500萬元。由於被告積欠莊盛豐債務1億8,500萬元,莊
盛豐於105年9月5日、8日分別將對被告之1億8,500萬元債權
中之6,500萬元、2,000萬元先後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系爭買賣契約之第4期尾款雖約定:「買方(即原告)取得
使用執照起1個月內支付與賣方(即被告)。」
惟因系爭買
賣契約簽約當時景氣差不
適合推建案,且原告買受系爭不動
產並無興建計畫,兩造於簽約當日即
合意以
前揭受讓自莊盛
豐對被告之債權8,500萬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第1、4期
款各1,000萬元、7,500萬元合計8,500萬元債務相抵。至第3
期款2億元,因兩造約定共同委任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信託部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信託業務,約定若需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支付,應於貸款核撥當日將核撥之款項轉存匯入信託專戶,
若有需代清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之債務者,亦需由
原告貸款銀行將貸款金額匯入上海銀行信託部。被告前曾以
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貸款,於104年9月9日設定2億9,2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至105年9月30日止之欠款金額尚有
2億0,640萬6,446元,原告即於105年9月29日將2億0,640萬
6,446元存入上海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綜此,原告已付
清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並無第4期尾款7,500萬元未付之
情形,被告卻將系爭買賣契約第4期尾款債權7,500萬元委託
周文保處理,致原告不
堪其擾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
5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對原告之7,500萬元之尾款債權不存在【原告另聲明:確認
兩造於105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被告對原告之盈
餘債權不存在,經本院
裁定駁回確定,非
裁判範圍,見本院
卷二第145至146頁】。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第4期尾款7,5
00萬元支付方式為原告取得使用執照日起1個月內支付被告
,係以原告取得使用執照日為清償日,而原告於簽約當日並
未取得使用執照,該筆款項既未屆清償期,自無抵銷適狀。
況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互負7,500萬元債務有為抵銷之合
意,自不生抵銷之效力。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
日雙方會算後,莊盛豐對被告尚有1億元債權,僅為片面之
詞,又縱認莊盛豐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其為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其於105年9月5、8日分別自行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將
其對被告之8,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未經原告之股東會表
決通過,更未由原告之
監察人擔任法定代理人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該等債權讓與契約應
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105年9月8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54頁正反面),且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可稽(本
院卷一第7至11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
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雙務
、有償及要因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後者於具備抵
銷適狀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為形成權。抵
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
民法
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倘
債務
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
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25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當日,即與被告合意以其受讓自法定代理人莊盛豐之對被
告借款債權8,500萬元,與被告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期款1,000萬元、第4期尾款7,500萬元債權為抵銷等語(
本院卷二第259至264頁、第267頁、第276頁),並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105年9月5日債權轉讓契約
書、105年9月8日債權轉讓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7至11
頁、第23至24頁、第60頁);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抵銷之
合意。查:
1.莊盛豐與原告於105年9月5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
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1億8,500萬元中之6,500萬元讓與
原告;莊盛豐
復於105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契約
書,將前揭6,500萬元債權讓與後,其對被告之剩餘消費
借貸債權1億2,000萬元中之2,000萬元讓與原告,且該2份
債權轉讓契約書,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嚴健彰於105年9月
8日蓋用被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並簽名後收受,有105
年9月5日債權轉讓契約書、105年9月8日債權轉讓契約書
可稽(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再
參酌證人呂康德證述:
我是律師,原告法定代理人莊盛豐事先跟我約定他要與被
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5年9月8日到
我辦公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在簽系爭買
賣契約時,我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嚴健彰表示105年9月5
日莊盛豐把他對被告之債權6,500萬元讓與原告,有以書
面通知被告,嚴健彰說有收到105年9月5日債權轉讓契約
書,我當場拿出105年9月5日債權轉讓契約書,請嚴健彰
在上面簽名,因為原告委託我這樣做,以確認莊盛豐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6,500萬元轉讓與原告,有通知到債務人即
被告;105年9月8日莊盛豐另外把其對被告之債權2,000萬
元讓與原告,所以我把105年9月8日債權轉讓契約書也拿
出來給嚴健彰簽收,嚴健彰就在上面親自簽名並書寫「茲
收到上述債權轉讓通知。嚴9/8」之文字,並在該文字後
蓋用被告大小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綜此,
足認莊盛豐對被告確有消費借貸之債權1億8,500萬元,且
被告法定代理人嚴健彰對此並無
異議,始會親自簽收明文
記載莊盛豐對被告有消費借貸債權1億8,500萬元之105年9
月5日債權轉讓契約書、105年9月8日債權轉讓契約書;則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莊盛豐
於105年9月5日、105年9月8日分別讓與前揭消費借貸債權
中6,500萬元、2,000萬之債權予原告,業已因被告於105
年9月8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嚴健彰代為收受前揭債權讓與通
知而對被告生效。
2.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固約定:「一、買賣價款
支付如下:【第一期:簽約款】簽訂
本約時買方(即原告
)應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第四期:尾款】新臺
幣柒仟伍佰萬元,依下列方式支付。1.買方取得使用執照
日起一個月內支付與賣方。」(本院卷一第7頁)惟依證
人呂康德證述:105年9月8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莊盛豐向嚴健彰說,先後兩筆由莊盛豐轉讓給原告之債權
共8,500萬元,是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1,000萬元及
第4期尾款7,500萬元,共8,500萬元,嚴健彰就說沒問題
,我當場重複再問嚴健彰
上開抵銷有無問題,嚴健彰說沒
問題、沒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另地政士即製
作系爭買賣契約之黃玉蘭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99號參加人與被告間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訴訟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是我製作的
,我是將制式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例稿交由買賣雙方填載
,買方是原告,賣方是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是
105年9月8日在律師事務所簽的,我有去該律師事務所,
去之前我已經把系爭買賣契約交給買賣雙方,我到場時,
律師、莊盛豐、嚴健彰都在場,當時買賣雙方還在討論價
金如何付款;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第1期款是1,000萬元,
第4期款是7,500萬元,都是用對被告之債權去清償,因為
當場有律師製作債權轉讓契約書,所以就沒有在系爭買賣
契約第1、4條另外再記載,當天買賣雙方沒有討論修正系
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主要是討論自備款即第1、4期款之
給付方式;呂康德律師製作的債權轉讓契約書雖沒有記載
以對被告之債權來抵系爭買賣契約第1、4期款,但當時莊
盛豐、嚴健彰口頭都有講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
第159頁、第161頁),經
核與呂康德於本件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綜此,
足徵莊盛豐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確有代表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嚴健彰,就系爭
買賣契約第1期1,000萬元款項及第4期尾款7,500萬元,合
意以原告受讓自莊盛豐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8,500萬元
為抵銷。此再參據系爭補充協議第8條約定:「賣方(即
被告)依前條得分配之盈餘,賣方承諾優先償還積欠莊盛
豐之壹億元消費借貸,賣方並同意買方(即原告)得直接
從盈餘中扣除此債務額,扣除債務額後之餘額歸賣方。」
(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且系爭補充協議確由兩造法定
代理人簽名並蓋用兩造之大小章印文(本院卷一第11頁)
,及證人呂康德證述:莊盛豐轉讓8,500萬元債權給原告
後,被告還欠莊盛豐1億元借款,系爭不動產之利潤如果
有超過,優先償還莊盛豐,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1
億元,就是被告欠莊盛豐之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
119頁)。
益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時,對於被告原欠原告之借款1億8,500萬元,扣除以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第1期款1,000萬元及尾款7,500萬元抵銷之
數額後,僅餘1億元,已達成合意至明。是被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對原告之第4期尾款債權7,500萬元,已由兩造於10
5年9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合意以原告對被告之借
款債權抵銷而清償,該尾款7,500萬元債權不存在,
堪以
認定。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4期尾款7,500萬元係以原告
取得使用執照日起1個月內為清償期,該尾款既未屆清償
期,自無抵銷適狀;另莊盛豐為原告之董事長,其於105
年9月5日、9月8日分別簽署105年9月5日債權轉讓契約書
、105年9月8日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8,500萬元
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未經原告股東會表決通過,更未由原
告之監察人代表簽訂前揭債權轉讓契約書,前揭債權讓與
之
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無效
云云(本院卷
一第48頁反面、第110至111頁反面、第167至168頁反面)
。
惟查,就原告為期前抵銷部分,依前揭(一)之說明,
因兩造成立抵銷契約,而債務人即原告就尾款債務有期前
清償之權利,自得於期前即取得使用執照之前主張抵銷之
;則原告於受讓莊盛豐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共8,500萬
元後,以其中7,500萬元之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尚未屆
期之債務即系爭買賣契約第4期尾款債務7,500萬元,自屬
適法。另查,就莊盛豐債權讓與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之法效部分,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
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
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
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
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
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
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參酌原告於105
年9月5日、105年9月8日分別受讓其法定代理人莊盛豐對
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合計8,500萬元前,原告已於105年8
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同意由原告受讓前揭債權,有該臨
時股東會紀錄
可證(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
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莊盛豐於105年9月5日、105年9月8
日將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合計8,500萬元讓與原告之
法律行為,既已得原告事前許諾,對原告業已發生效力。
是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於105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買
賣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對於原告之7,500萬元之尾款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