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盛豐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鍾佩潔律師
相 對 人即
參 加 人 吳峙瑮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
被告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間確認
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
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
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
參照
)。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
略以:參加人為被告福和興建設有
限公司之股東,
持有被告出資額至少40%,另參加人自被告
法定代理人嚴健彰受讓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借款債
權及360萬元薪津債權,對被告至少有3,360萬元之債權。是
原告對被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涉及被告之總體財
產增減,為滿足參加人債權之
擔保,且參加人為被告之股東
,得對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故參加人就
本件兩造之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確認聲請人與被告於民國
105年9月8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
)買賣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對聲請人之7,500萬元之尾款債權不存在,就此確認訴
訟,參加人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主張其為被告
之股東、對被告有3,360萬元債權,被告總體財產之增減能
否滿足參加人之債權
云云,均屬事實上利害關係,並
非法律
上利害關係。且參加人前以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該買賣無效,另案對聲請人及
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判決
參加人敗訴,
嗣參加人
上訴後現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參加
人於本件訴訟則主張輔助被告而為參加,然被告於本件訴訟
抗辯系爭房地買賣有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聲請人之尾
款債權7,500萬元存在,參加人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應駁
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四、查本件兩造間訴訟之主要爭點為被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
原告之尾款債權7,500萬元是否存在,參加人則提出被告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嚴健彰與參加人於105年1
月2日結算書(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釋明參加人為持
有被告40%出資額之股東並對被告有3,360萬元債權。
是以,
前揭被告對聲請人之尾款債權存否,將使參加人對被告之
求
償受到影響,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之勝訴或敗訴自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參加並輔助被告訴
訟,依
上揭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尚
屬無據,應不足採。至參加人於另案主張與本件訴訟輔助被
告而為參加之陳述是否矛盾,為參加人另案訴訟有無理由及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否之問題
,與參加人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無涉,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