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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盛豐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相 對 人參 加 人 吳峙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 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參照 )。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被告福和興建設有 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出資額至少40%,另參加人自被告 法定代理人嚴健彰受讓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借款債 權及360萬元薪津債權,對被告至少有3,360萬元之債權。是 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涉及被告之總體財 產增減,為滿足參加人債權之擔保,且參加人為被告之股東 ,得對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故參加人就本件兩造之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確認聲請人與被告於民國 105年9月8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買賣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對聲請人之7,500萬元之尾款債權不存在,就此確認訴 訟,參加人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主張其為被告 之股東、對被告有3,360萬元債權,被告總體財產之增減能 否滿足參加人之債權云云,均屬事實上利害關係,並法律 上利害關係。且參加人前以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該買賣無效,另案對聲請人及 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判決 參加人敗訴,參加人上訴後現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參加 人於本件訴訟則主張輔助被告而為參加,然被告於本件訴訟 抗辯系爭房地買賣有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聲請人之尾 款債權7,500萬元存在,參加人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應駁 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等語。 四、查本件兩造間訴訟之主要爭點為被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 原告之尾款債權7,500萬元是否存在,參加人則提出被告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嚴健彰與參加人於105年1 月2日結算書(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釋明參加人為持 有被告40%出資額之股東並對被告有3,360萬元債權。是以前揭被告對聲請人之尾款債權存否,將使參加人對被告之求 償受到影響,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之勝訴或敗訴自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參加並輔助被告訴 訟,依上揭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尚 屬無據,應不足採。至參加人於另案主張與本件訴訟輔助被 告而為參加之陳述是否矛盾,為參加人另案訴訟有無理由及 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否之問題 ,與參加人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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