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黃映雪
訴訟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翔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銘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捌仟肆
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間在友人羅琇琪邀約下,與被
告簽訂投資認購備忘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
美金(下同)20萬元,而由被告承擔全部風險,並保證原告
投資
報酬率為4.6%,為期3年,原告
乃依據系爭契約約定,
於99年7月28日將20萬元匯入約定帳戶,
本件契約投資
期間
於102年7月28日到期,被告卻未將20萬元投資款返還予原告
,
爰依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
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消費
借貸
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性質係借貸關係,被告已
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支付約定之利息,又原告於102年7月
28日後仍陸續向被告收取投資報酬及利息,被告既已依約給
付利息,則原告請求分配盈餘,並無理由,況兩造間之借貸
契約已改為不定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9年7月28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將2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各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金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
支票影本、簽收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4至17
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至4條、第7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
)同意挹注美金20萬元予乙方(即被告,下同)。資金的運
用主權由乙方主導;乙方願承擔
本案之全部風險,讓甲方無
後顧之憂,
倘若有任何損失概與甲方
無涉;乙方保證甲方的
投資報酬率為4.6%(淨利),立合約及收到款項時,先行支
付2.3%,次年再支付2.3%。有效期間為期36個月,結案後盈
餘將再依投資比例給予分紅;本合約自匯款入帳日起生效,
期限為3年(見本院卷第6頁)。是
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無庸負擔虧損,系爭契約同時保障原告3年內獲得4.6%淨利
,
參諸社會通念,投資者對於其所投資之項目,通常須與被
投資者同為承擔其投資之風險,而其可得回收之金額,亦必
須參考投資項目之運作情況
而定,實難事先即可預見回收金
額。
是以,系爭契約應是如被告
所稱為消費借貸關係,亦即
,原告貸予被告20萬元,3年到期後,原告可取回本金20萬
元,利息約定3年內至少為4.6%,結案後之盈餘分紅則屬額
外利息。系爭契約性質既為消費借貸,原告於99年7月28日
將20萬元匯入兩造約定帳戶,被告不爭執已收受前開款項,
且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
揆諸前揭說明及約定,
堪認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自99年7月28日起成立生效,期限為3年,
迄10
2年7月27日屆滿而消滅。
㈡、被告於9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借款
,兩造間就此2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清償期業已
屆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件被告迄未返還原告20萬元,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借款,暨自102
年7月28日起,就本件借款之遲延責任,
惟就遲延責任部分
,原告減縮請求範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3月1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年7月28日後迄105年7月20日止陸續
向被告收取投資報酬及利息,系爭契約已改為不定期
云云。
惟按,
法律關係定有
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
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消費
借貸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
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仍應解為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於期
限屆滿時,消費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
3678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系爭契約不因原告於期限屆
滿後仍陸續收取利息、報酬,即更為不定期之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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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支票號碼(除│金額(除另有標示者│
│ │另有標示者外│外,均為美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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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7月29日 │1093 │4,600元 │
├───────┼──────┼─────────┤
│100年7月30日 │1096 │4,600元 │
├───────┼──────┼─────────┤
│101年8月3日 │1097 │1,600元 │
├───────┼──────┼─────────┤
│102年1月3日 │1099 │1,600元 │
├───────┼──────┼─────────┤
│102年3月13日 │現金 │新臺幣18,000元 │
├───────┼──────┼─────────┤
│102年8月1日 │1100 │2,300元 │
├───────┼──────┼─────────┤
│102年10月15日 │1026 │700元 │
├───────┼──────┼─────────┤
│102年12月31日 │1028 │2,300元 │
├───────┼──────┼─────────┤
│103年7月13日 │1030 │5,000元 │
├───────┼──────┼─────────┤
│104年7月15日 │1031 │4,600元 │
├───────┼──────┼─────────┤
│105年7月20日 │1032 │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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