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逸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雍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21萬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