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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逸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雍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1萬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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