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逸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雍偉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21 號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6 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7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按,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